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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七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一、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及四四六等地號持分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額超過新台幣三八、八八六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十),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部分為建築使用,部分為巷道用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依法扣除建築基地面積後,再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分處核定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地價稅額(包括同上小段四一一、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及四四六等四筆地號持分土地)計新臺幣(下同)三九、二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四一一地號之地價稅是否應全數減免?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定,基地面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即所謂「建蔽率」,均應依法辦理。

二、本案系爭之興安段四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福段九三三地號、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使用執照,使用基地號為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八之一、四一○、四一一地號,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七二)使字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使用基地號為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四四四地號,系爭之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按實際使用面積分為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四一一之二、四一一之三、四一一之四地號等土地,而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九一一平方公尺即為實際之道路地。(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共二、

四六六.三九平方公尺,基地號為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八之一、四一○、四一一地號;(七二)使字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一、三二九.三○平方公尺,基地號為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四、四一一地號;(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三、五四七.三九平方公尺,建蔽率百分之五五.二六,基地號為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八、四一○、四一一地號。本案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八地號土地,依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八○九號函謂: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八地號已合併於興安段一小段四一○地號,本案上述三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均經臺北市工務局之審核土地提供使用之面積及用途至為明確。

三、依前揭建築法第十一規定,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本案(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及(七二)使字第一八○七號案,臺北市工務局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造成原告莫大之困擾及金錢之損失。因未依規定辦理合併,致建商利用未辦合併之程序,致未將地主持有應過戶予建商之土地不予過戶,逃漏土地增值稅,而購屋者產權亦不完整,每人約少一至二坪土地,因地主無法將應轉給各購屋者應持分之土地,造成每年替購屋者負擔差額地價稅高達十八萬元,此為每年均需負擔之永久性傷害。本件如依法先辦理合併,即無建築基地為興安段四四八之一、四一○、四一一、四四四地號之困擾,而道路亦可因興安段四一○地號換地使用之困擾解除,而明確顯示道路地面積應為九一一平方公尺。

四、系爭之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出,並未列入容積率計算。本案因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明建築基地面積及建物面積暨預留之空地及設置之道路地,作為臺北市工務局審核發照之依據,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而臺北市工務局於發放使用執照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查驗相符後發給。

五、(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使用執照內基地面積共二、四六六.三九平方公尺,基地號因未合併分別為興安段一小段四四八之一、四一○、四一一地號,其中四一○地號原告並未持有,而係與(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執照換地使用而取得,即(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內之興安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應與(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內之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則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之道路面積自然浮現。本案系爭之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早於申請(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及(七二)使字第一八○七號建造執照時,即已依規定規劃為道路地使用,此有臺北市工務局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可查。

六、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八十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一三六九一號函詢臺北市工務局系爭分割後之土地是否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公共設施保留道用地或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二字第八二四六五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其部分土地為己建築使用之土地,另部分土地為未建築使用土地且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三七九○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計算地籍圖套繪圖上黃色部分(即建築使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及使用分界,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因實地使用範圍未明測繪計算面積有所困難,應請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地使用範圍埋設界標,...持憑建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分割」。本案古亭地政事務竟然以實地使用範圍未明測繪計算面積有所困難相搪塞,本案建物早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使用範圍,至為明確,何以有以上之困擾,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竟依古亭地政事務所之陳述作為理由,並據以課徵原告地價稅。本案系爭土地為持分共有並無強制分割之必要。

七、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會勘結果,計算巷道面積約為六九七.四平方公尺,本案之勘查應同原申請人即原告,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及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會同勘查即予認定道路使用面積約為六九七.四平方公尺,而非實際使用之九一一平方公尺,並據以按比率減免七○.一五平方公尺而非九一.一○平方公尺實屬違法。且被告以「約」六九七.四平方公尺作為課稅之依據,查稅捐之課徵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不能以「約」為依據,而係以「應」為依據。

八、查(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及(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使用執照中興安段四一一地號實際使用面積,並非如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所稱之其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予免徵。本案係實際道路地應免徵之問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誤解法令,硬以建築後剩餘之土地不予免徵,而核課地價稅,實屬違法課徵。

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同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本案系爭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為三五五○平方公尺)為七二使字一一二六號、七二使字一三一四號、七二使字一八○○七號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分割為四一一、四一一之二、四一一之三及四一一之四地號,分割後四一一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九一一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範圍為百分之十)(如卷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詢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九月二日北市工二字第八二四六五號函復敘明略謂:「...其部份土地為已建築使用土地,另部份土地為未建築使用土地,且為供通行使用之通路。上揭土地是否為計劃道路乙節,依據套繪圖查對,部分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都市○○道路。」等語,合先陳明。

三、本案前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一八二四號函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是否全部為建築用地或已先將分割後四一一地號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扣除後計算建蔽率,經建管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一三六七○七號函復:「經調閱本處使用執照檔案,該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使用情形如後附之地籍套繪圖說明,請參考,惟分割後之地籍圖本處無法查知,詳細地籍分割線仍請逕洽地政事務所。」等語,被告所屬文山分處遂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一二七三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四一九二號函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計算前開地籍套繪圖上黃色部分(即建築使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及使用分界,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三七四三、第一四八○七號函分別函復略以:「...查所送套繪圖中已建築及未建築使用土地之分界,因現今尚有部分未辦理分割,故無法計算其確實之面積及查告使用分界...」、「本案因實地使用範圍未明,測繪計算面積有所困難,應請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地使用範圍埋設界標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持憑建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為持分共有,原告迄未辦理分割亦未能提供分管協議書,使能據以辦理其持有之持分減免(全免)事宜,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就系爭土地持分人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附面積計算示意圖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會勘結果計算巷道用地面積約為六九七點四平方公尺(此有上開示意圖及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按原告持分比率予以減免七○.一五平方公尺,並無不合。

四、關於原告所指應查明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及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使用執照中,興安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之實際使用面積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系爭土地係為持分共有,原告迄未辦理分割亦未能提供分管協議書,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會勘結果計算其巷道用地約為六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係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該部分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故本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按原告持分比率予以減免七○.一五平方公尺,自屬有據。原告所訴,顯為誤解法令,應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係與興安段一小段四一○地號土地換地使用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六、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定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按持分比率予以減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並核定原告九十年地價稅額計三九、二四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一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十),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部分為建築使用,部分為巷道用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依法扣除建築基地面積後,再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分處核定原告九十年地價稅額(包括同上小段四一一、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及四四六等四筆地號持分土地),計三九、二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四一一地號之地價稅是否應全數減免?

三、本件被告核課地價稅稅單係包括同上小段四一一、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及四四六等四筆地號持分土地,原告係主張四一一地號土地地價稅應全數減免,至於另三筆土地之地價稅則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三一四號及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指示參照第一一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就四一一地號測量結果,如附圖A所示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為現行巷道,如附圖B、C所示面積各三二平方公尺、一六三平方公尺為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建築使用面積內使用面積,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如附圖A所示面積部分既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供作私設巷道)之私有土地,則該部分地價稅應准全免;至於其餘如附圖B、C所示面積部分,既為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建築使用面積內使用面積,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被告於測量後變更其原核定,改就四一一地號原告持分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中之七一.六平方公尺准予免徵,另就其餘一九.五平方公尺與其餘原告未爭執之同小段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四四六地號原告持分土地,合計應課徵九十年度地價稅額為三八、八八六元,有其補充答辯狀附卷可參,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金額超過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俾資正確。

五、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本案實際道路使用面積尚應包括四一○及四一○─三地號內供道路使用之面積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稅單僅包括四一一地號九一一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十分之一)、四一一─三地號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一○○分之十)、四一一─四地號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一○○分之十)及四四六地號六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十分之一),並未包括四一○及四一○─三地號之地價稅,是原告應於另件對該二地號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有不服時,另行主張,要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另所稱依建築法第十一規定,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系爭四一一地號雖為私設巷道,但於申請建造時仍應事先送工務局審核,四一一地號不應為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建築用地,同時又為道路地及關於另二筆(七二)使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用地與七二使字第一一二六號使用執照用地如何交換土地使用,計算建蔽率等節,經查,被告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核、核發機關,原告於本件爭執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之瑕疵,不論所稱是否屬實,均與被告業務無關,被告依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持分面積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分割後之土地應如何分筆、原告分得若干等,均係原告與建商間之事宜,其是否正確恰當,均應由原告與建商自行解決,要與被告本件原處分無關,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就該等事項以新事證請求調查,核非本件被告原課稅處分有無違法之範圍,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