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據聲明承受訴訟。又行政訴訟並無確認裁定違法之訴,本件原告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處分違法提起訴訟,核其真意係以該訴願決定及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三、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四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四、九一九元,三二、三○六元,四、一四九元及二六九、一○八元,計三五○、四八二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七七、八四一元後,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二七二、六四一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其中
四四、九一九元,三二、三○六元及四、一四九元三筆利息支出與購屋無關,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一九一、一七二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一○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七三九五號函向被告撤回訴願之申請,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三五一○號函復原告收受其撤回訴願申請書在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向被告提起訴願,核係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是被告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