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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9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進入被告封溪禁釣之大漢溪、油羅溪流城釣魚,案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巡查員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於尖石鄉尖石一號水泥橋下方查獲,遂函移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規定,爰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不知悉相關法令及公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雖有於公告封溪禁釣之區域垂釣之行為,但原告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同時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際上的確有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可檢附相關證據說明之。

⒉本件封溪禁釣之區域乃是新竹縣轄區內之大漢溪油羅溪流域,被告公告方式亦

是於轄區內公告並於流域內設置插旗牌告。而原告乃是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原告所居住位置並無法得知該溪谷流域是否有封溪禁釣之情事。且此情事並非一般人均會詳細注意調查,縱使職業釣客亦不會在出發前往垂釣之際即先行調查欲前往之場所是否有封溪禁漁之情事,蓋此種情事均是到達該地之後,因看到當地之公告才會有所知悉了解。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即入伍服役,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退伍返家,被

告公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服役軍中,更是不可能獲知此項封溪禁釣情事。且原告於入伍服役之前即曾經數次前往尖石鄉尖石一號水泥橋下方垂釣,當時被告並未有公告禁釣之情事,以原告個人認知當然因前行為並非不法,而逕認為該處仍可進行垂釣而非屬行政處分予以規範之行為。

⒋又原告當初前往尖石一號水泥橋下垂釣之時,亦未見有明顯公告該處禁止垂釣

之告文,此可提供原告所拍攝該橋週遭之數張照片為證。自該數張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原告被查獲進行垂釣之處,無論橋上或是橋下均無設有明顯牌告公告警示禁止垂釣,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該處屬於封溪禁釣區域而禁止垂釣行為。且原告事後重回現場於附近尋找相關證物,亦僅在一偏僻而常人難以知悉之處發現確有公告。惟該處並非鄰近原告被查獲垂釣之處,且又非屬原告前往該處路線之上,原告根本未有經過。且從照片中可知該處確實地處偏僻,一般人均難以注意。且在該處設立公告根本難收成效,卻以此難以使人發現之公告諭令原告應負擔注意之義務,實是過於嚴苛。

⒌承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以新竹縣政府已於沿途設有牌告、插旗

標誌等二十處,已善盡告知義務。但實際上情況該些告示插旗均未設置於能收良好成效之處所,而是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一般常人容易下溪垂釣而應予告示之處並未設置,反倒設置於常人均未注意,非屬適宜垂釣場所之處。以原告本身認知而言,本身並非具有明知該垂釣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之故意,相關告示於該處付之闕如,原告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而是事實上無法注意,蓋封溪禁釣之情事非屬一般常態之事實行為,而是屬於非常態之事實,以原告本身之認知及符合常人之舉動,在完全毫無警示之情況下,認為該處仍可進行垂釣行為而垂釣之實是相當合理正常。原訴願決定書並未衡量被告設置公告之效果以及原告是否實質上具有故意過失情事而為判斷,而是逕依被告設置告示之數量而認已盡告知義務以及原告事實上之垂釣行為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此種行為實已構成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形。

⒍既人民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是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則原告雖有垂釣行為但仍應依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要件予以衡量。而承前所述,原告實際上乃屬不能且無法注意之情況而無過失,並非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課原告超越合理之注意義務實是過於嚴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尖石鄉尖石一號水泥橋下方垂釣二十分鐘之行為於尖石鄉查獲違反漁

業法案件談話紀錄表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均已坦承不諱,其垂釣行為已係不爭之事實,該起訴狀意旨謂原告係認為原訴願決定書並未衡量被告設置公告之效果以及原告是否實質上具有故意過失情事而為判斷,‧‧‧垂釣行為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已構成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課原告超越合理之注意義務實是過於嚴苛。

⒉查該封溪禁漁法律之執行,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行為或以居住地點非屬同一縣轄區,無法得知是否有封溪禁釣情事,或以公告之日期,證明原告係在軍中服役期間,有退伍令一紙可資證明,不可能獲知此項封溪禁釣情事,或以當初前往尖石一號水泥橋下垂釣之時,亦未見有明顯公告該處禁止垂釣之告文,並提供原告所拍攝該橋週遭之數張照片為證,所謂自該數張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原告查獲進行垂釣之處,無論橋上或是橋下均無設有明顯牌告公告之警示禁止垂釣,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該處屬於封溪禁釣區域而禁止垂釣行為等等,諸如此類作為狡辯塘塞推諉之藉口,均不足參採,原告又謂事後重回現場於附近尋找相關證物,才僅在一偏僻而常人難以知悉之處發現確有公告,如此在一偏僻而常人難以知悉之處發現確有公告,雖有拍照,惟如何能證明該地處偏僻豎立之公告,確實是被告所豎立之最原始之公告地點,被告除正式以公文書公告並副知全省其他縣市政府惠予張貼公告宣導民眾週知外,尚有告示牌之設置,於尖石鄉公告封溪之沿溪設置之二十處牌告,該牌告分布於該封溪之流域,選擇視野寬廣、人群最常聚集、遊憩之地點豎立之,焉有故意選在偏僻而常人難以知悉之處作為適當豎立地點之道理?否則如何可昭示本縣其他鄉鎮及其他縣市之遊客以善盡告知之義務,原告雖以非出於故意,同時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際上的確有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作為減輕所謂過於嚴苛之三萬元之罰鍰,查被告已鑒於原告當時係初犯,爰處以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所規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中之最低罰鍰,該同行三人中之徐桂賢實際上當時並未親自釣魚,被告並未處以罰鍰,可資證明被告處置明辨事實,處以最低罰鍰,係依法為之。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三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又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府漁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轄內大漢溪、油羅溪等流域實施封溪禁漁保育措施,期間嚴禁使用任何方式(含垂釣)獵捕水產動植物,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公告事項:封溪禁漁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年。範圍:大漢溪(玉峰溪、泰崗溪、白石溪)及油羅溪(那羅溪)流域全部:::」,此有公告附卷可憑,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不爭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進入大漢溪、油羅溪等流域,在新竹縣尖石鄉尖石一號水泥橋下方垂釣之事實,並有談話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故意在大漢溪、油羅溪等流域以垂釣之方式獵捕水產動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茲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不知大漢溪、油羅溪等流域係禁漁區域?查原告垂釣之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內,外地○○○鄉○○○○路,一條自新竹縣內灣鄉進入,另一條自桃園縣復興鄉進入,原告係經新竹縣○○鄉○○○路旁被告設有紅色及藍色大幅公告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查原告並非不識字,其既自承有看到上開公告牌,殊難諉稱不知偌大公告牌上公告何事,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大漢溪、油羅溪等流域係禁漁區域,僅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況行政罰與刑罰均同認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受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三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之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