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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9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0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沈霞玲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而各自單獨申報,且結算申報書上並未載明配偶姓名、亦未分居或離婚,經被告查獲,遂將渠等分開申報資料合併計算發單補徵稅款,並就短漏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一六八元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八十六年度以前,與其配偶皆合併申報,八十七年間

參加被告舉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受主講人誤導,致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皆與其配偶分開申報,且被告收受申報書後,稅款照扣,並未指正其錯誤,故認為分開申報係屬合法,時隔數年,被告方通知夫妻分開申報違法,除補徵八十八年度稅款外,又處以罰鍰,惟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相同情形並未受罰,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

.」,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

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沈霞玲所得分開申報,且

結算申報書上並未載明配偶姓名、亦未分居或離婚,經被告查獲,遂將渠等分開申報資料合併計算發單補徵稅款,並就短漏稅額一四、一六八元處一倍罰鍰

一四、一00元(計至百元止)。⒊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分開申報及未及時補正以致受罰,係因八十七年間參加被告

舉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會,受主講人誤導,及被告核定作業延誤所致,並非故意,其八十六年度以前皆與配偶合併申報,應准免罰等情。經查原告當年度與其配偶沈霞玲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分居,卻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為原告所不爭),而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且原告及其配偶於填列結算申報書時,並未誠實填報配偶資料,俟被告發現二人之婚姻狀況,方合併計算之(仍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並發單補徵稅額一四、一六八元。又原告自承八十六年度以前係與其配偶合併申報之事實,顯而易見,原告對該法律規定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縱使其參加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會,誤聽以為夫妻可分開申報,惟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性(例如原告可向被告查詢或自行翻閱法令),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又審其違章情節,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四、一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配偶沈霞玲分開申報,其申報書上並未載明配偶姓名,亦未書明分居或離婚等字樣,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及時指正其與配偶分開申報所得之錯誤,且其係因受誤導致分別申報所得,應予免罰等語。惟查夫妻於婚姻關係合法存續中,應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眾所皆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之課稅年度與配偶之婚姻關係既係存續中,依法本應合併申報所得,且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係合併申報,足見其對夫妻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甚為熟稔,所言受誤導而分開申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與配偶有分居或離婚情事,復未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註明與配偶分居中或離婚等字樣,自無因其當年度之稅款業已扣繳而免其合併申報之義務,故被告將原告配偶沈霞玲之各類所得,合併計入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額,即非無據。況本件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依法將原告及其配偶分開申報資料合併計算,自無逾稅捐核課期間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漏未申報其配偶之各類所得共一四、一六八元,而予以補徵稅額,並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