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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八一九○九號函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有民眾電腦網路陳情基隆市○○區○○街與興福三街交叉口○○○區○○段五堵北小段一○五二地號)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雖設圍籬,但內部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積水容器、雜草蚊蠅滋生且髒亂不堪,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查該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案經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後,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基環廢字第○六一六五號函請原告限期清除改善完畢,逾期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告發處分,並檢附該土地現場掃描照片乙份供原告參考。經被告通知清理維護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暨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基環廢字第○○一四二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出於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原告為防他人任意侵入系爭空地造成環境髒亂,早已雇工將該地四周以鐵皮圍住,雖鐵皮圍籬仍設置有一扇門可供出入,然該扇門原告早已設置大鎖,且二年前早已將該門改置圍牆,除非他人惡意從他處破壞,否則斷無可能自由出入,足見原告就系爭空地上環境清潔之維護,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本案土地上之髒亂,實因他人趁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破壞鐵皮侵入系爭空地造成髒亂,原告就該髒亂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參諸首揭解釋意旨,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屬違誤。

㈡、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為限期清除改善完畢之通知函,自無從知悉系爭空地遭他人侵入造成環境髒亂情事,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清除完畢,遽認原告就系爭空地上之髒亂有過失云云,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原告雖以鐵皮圍住系爭地點四周,惟其圍籬內卻未做清理及定期維護,致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並於該土地大肆種植、堆置大量積水容器等致髒亂不堪,蚊蠅滋生,附近民眾惟恐孳生病媒蚊、併發登革熱疫情,陳情不斷。被告業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基環三字第八四○四號函告地主善盡管理之責,原告雖依期清理、設置圍籬,但並未持續維護該土地之環境清潔,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基環廢字第○六一六五號函請原告清理改善,原告為土地所有人其所述之「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及「未接獲被告機關清除改善之通知函」等等,實為推諉之詞。

㈡、被告依據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檢附現場拍攝之照片,於八月九日再至該處複查,髒亂情形仍未改善,圍籬外亦無任何警告標告,顯然原告並末正視該土地造成環境髒亂之嚴重性,原告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責,嚴重造成環境髒亂,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事實俱在,被告依法科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一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係因有民眾陳情原告所有之系爭空地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積水容器、雜草蚊蠅滋生且髒亂不堪,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案經被告所屬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基環廢字第○六一六五號函請原告限期清除改善完畢,逾期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告發處分。經被告通知清理維護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基環廢字第○○一四二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此有被告所屬稽查員所拍攝照片、前揭公函及被告所屬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訴稱其為防止他人任意侵入系爭空地造成環境髒亂,早已雇工將該地四周以鐵皮圍住,且二年前早已將該門改置圍牆,除非他人惡意從他處破壞,否則斷無可能自由出入,足見原告就系爭空地上環境清潔之維護,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又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為限期清除改善完畢之通知函,自無從知悉系爭空地遭他人侵入造成環境髒亂情事,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清除完畢,遽認原告就系爭空地上之髒亂有過失云云,顯屬不當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空地原告確已在其四周設置鐵皮圍籬,惟仍留有一出入口可供出入,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系爭空地四周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系爭空地可能遭人侵入棄置垃圾一事,當有所認識;原告既未盡力防免系爭空地遭人入侵棄置垃圾,復未於事後清除該空地上殘存之垃圾,則原告就系爭空地上環境清潔之維護,即難謂並無任何過失。

㈡、卷查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基環廢字第○六一六五號函請原告限期清除改善公函,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交由基隆郵局十二支局寄送,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住所,此有原告住所內「同芳毛刷行」員工李雅茹簽名之送達回執及該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仍稱其並未收受該函,致無從知悉系爭空地髒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