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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9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二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屬環境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在該市○○路○段○○○巷○○號旁里公告欄上,發現租屋廣告乙紙,依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循線查知為原告甲○○所使用,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乃據以告發,並由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中字第九一○九六九一號處分通知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五萬元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查原告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於「尚鼎代書事務所」工作,工作範圍未及於台北縣,且被告告發日當天,原告人在上班,不可能親至台北縣,且被告所據以科處罰鍰之系爭租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雖為原告所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惟該系爭租屋廣告上所載之另一電話號碼「000000000」,經查係為古淑芬所登記使用,且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核與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甚為接近,自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可推知應為古淑芬本欲書寫自己電話號碼,而筆誤致書寫成原告之電話號碼方是。本件被告不加詳查,遽予認定該租屋廣告係由原告所張貼,並對原告科以罰鍰處分,顯有違誤,且被告非但侵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為蒐證平反亦付出相當時間及精神,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不在話下,故被告應一併按原告年收入比例賠償原告五萬元,方符法制。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七六北府衛二字第三○○○○○號公告略以,在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任意張貼商業廣告於政府機關設置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上,係屬污染環境之行為。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業已公告中和市全部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準此,本件系爭租屋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既為原告所登記使用,當可認定該租屋廣告係由原告所張貼,則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乃據以告發並科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另本件原告訴稱其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於「尚鼎代書事務所」工作,工作範圍未及於台北縣,且被告告發日當天,原告人在上班,不可能親至台北縣,被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循線查知該違規採證照片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乃原告所承租使用中,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行字第三四八八四○號函意旨,對該電話所有人電話詢問並作成電話紀錄,依該紀錄顯示該屋業已出租;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另由該違規採證照片上可見系爭租屋廣告所張貼之該里公告欄上邊框,明確載有「禁止張貼」字樣,則原告仍執意違法張貼,被告為維護法制及整體市容之整潔美觀,對其科處罰鍰,尚稱合宜。

理 由

一、緣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屬環境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在該市○○路○段○○○巷○○號旁里公告欄上,發現租屋廣告乙紙,依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認係原告甲○○所使用,乃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由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中字第九一○九六九一號處分通知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四○○元等情,有上開告發單及處分書為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前揭時地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發現同一張租屋廣告上有兩號碼,其一為「000000000」號,另一號碼因該租屋廣告撕裂一角,不知全部號碼,僅有「○九二???九九一八」,此有租屋廣告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經查係為古淑芬所登記使用,其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壢服密字第四一四號函可稽,嗣再函查與「○九二???九九一八」相近之「0000000000」號租用者為王金男,其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其租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迄今,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法警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則在上開租屋廣告張貼遭查獲時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係由王金男租用無訛,則以上開二者電話號碼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同一住址可知,張貼上開租屋廣告者,應為王金男或古淑芬,至於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固與「○九二???九九一八」相近,但原告設址於台中縣東勢鎮,又與同一租屋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無任何相干,殊不可能張貼系爭租屋廣告,則本件違章行為人並非原告,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四○○元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三、關於駁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聯絡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又依據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示:「為維護市容觀瞻,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本案作業方式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告發處罰...。」。經經查本件被告承辦人員,確於上開時地發現租屋廣告乙紙,並有以電話查證向「000000000」號查證,均有租屋廣告乙紙及查證記錄表可稽,則被告依其調查所得,予以課罰,尚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原告所提賠償請求,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