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勞訴字第○三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麻雀館遊藝場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離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係留職停薪,非屬非自願離職,且申請失業給付仍在職,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未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保給失字第○九一六○二二一四二○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六個月總計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且申請失業給付仍在職而否准其所請
失業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常連續咳嗽,同年五月間經雇主察覺原告可能肺部有問
題,經原告就醫於高雄市健保門診於中心相驗為肺核病,原告據實向雇主告知,雇主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預告原告,如復檢確為肺結核病,只好將原告解雇。嗣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複診,證實為肺結核病,雇主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患有傳染病人應施行隔離治療。」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暨第十四條規定:「...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而以原告所患肺結核有傳染之虞,將原告解僱,後僱主顧及情、理、法及患病復原後還可工作,改為留職停薪,但強迫原告離職,雇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不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故原告非自願離職。
⒉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主體在
『勞工』本身,並非雇主,雇主尚不得據該條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由此認定原告是自願離職。」認事顯有不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主體在「勞工」本身,是指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勞工才有終止權之行使,然如原告所患肺結核病有傳染之虞,雇主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暨勞動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將原告解雇後改為留職停薪,強迫原告離職,否則原告雖時常連續咳嗽,偶而吐血,但是一樣還可工作,並非原告自願離職。然訴願決定認原告係自願離職,與事實不符,認事顯有不當。
⒊原告在醫療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獲知勞工短暫失業可申請勞工失業給
付,遂正式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鹽埕就業服務站(現改為中區服務站)提出申請,然該服務站拒絕受理,原因為:一、依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原告未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二、原告尚在醫療期間,無法提出事實行為證明。
⒋原告之肺結核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經過九個月治
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主治醫師證明,肺結核已痊癒,無傳染之虞。原告取得證明後,即向雇主提出就職,雇主同意於同月二十一日就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職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一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中心中區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中區就業服務)申請勞工失業給付,經中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雖原告未有勞工保險退保,但依據診斷證明書,依事實行為認定九個月醫療期間確實為失業期間,准予原告申請,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保給失字第○九一六○二二一四二○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理由為:一、依照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工未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二、原告留職停薪並未終止勞工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失業給付當日既已就業,不符上開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然:⑴被告答辯稱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授權
所定,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明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授權而制定,但性質上仍屬行政命令,應不得與母法相牴觸,若引用行政命令排除母法適用,自屬有誤。」而綜閱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全部條文,其皆未制定請領勞工保險金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規定,顯示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勞工)權利,已違反中央法規定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權利與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得終止勞工契約才適用,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終止勞工契約為由,否准原告所請。
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消滅時效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原處分以原告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失業給付當日既已就業,不符規定,否准原告所請。然被告以行政命令排除母法適用,自屬有誤。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及勞工失業給付之定義為:勞工短暫無法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告得給付短暫失業給付。綜上,原告患肺結核病,醫療九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被告應給付最高期限六個月失業給付,原告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打六折:16500×60%=9900×6個月,總計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
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第一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復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其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自麻雀館遊藝場離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係「留職停薪」,非屬「非自願離職」,且申請失業給付時仍在職,與首揭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未合,被告乃否准所請失業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其罹患肺結核有傳染之虞,雇主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及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十四條第四款,將原告解雇後改為留職停薪,強迫原告離職,並非原告自願離職云云,惟查投保單位麻雀館遊藝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就職證明書記載:「甲○○○女士九十年六月一因患有傳染病『肺結核病』准予『留職停薪』,離職解雇(未終止勞工契約),依法未辦理勞保退保...」等語,據此,麻雀館遊藝場既准予原告留職停薪,且未辦理勞保退保,亦未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與麻雀館遊藝場之勞僱關係應尚存在,原告既未離職,亦未退保,不符首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及「退保」之要件。另查失業給付之請領須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又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分別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自不得申請該段期間之失業給付。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鹽埕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惟查原告已於同日在麻雀館遊藝場復職,其既已就業,自不得申請失業給付。綜上,被告否准所請失業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第一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亦有明定;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麻雀館遊藝場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離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復職,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係留職停薪,非屬非自願離職,且申請失業給付仍在職,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未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保給失字第○九一六○二二一四二○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現時失業期間之生活,爰於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明定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申報退保並經失業認定後始具備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此觀上該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其任職之麻雀館遊藝場離職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復職,業據原告自承,而原告離職之原因係留職停薪,而非終止勞動契約,有麻雀館遊藝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就職證明書記載:「茲:甲○○○女士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任職敞麻雀館遊藝場,服務工作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因患有傳染病,肺結核病准予留職停薪,離職解雇(不終止勞工契約,依法未辦理勞保退保至今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主治醫師洪允文先生診斷證明,肺結核病經九個月治療已完治全癒),雇主准予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就職上班,特此證明」等語,準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離職,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且非基於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終止契約甚明,從而原告留職停薪即非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且原告留職停薪時亦未辦理勞保退保,其與麻雀館遊藝場之勞僱關係尚屬存續,不符前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及「退保」之要件,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其係被雇主強迫離職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另患有肺結核病者係原告本身,而非雇主號或雇主代理人或該遊藝場其他勞工,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洵不足採。
四、次按失業給付之請領須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又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復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十五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自不得申請該段期間之失業給付。
五、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鹽埕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但查原告斯時已於同日在麻雀館遊藝場復職,其既已就業,自不得申請失業給付。至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二十一條二年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一節,蓋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間之留職停薪期間,根本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已如前述,要無主張未逾請求權時效請領可言。
六、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授權訂定,惟綜閱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有請領勞工保險金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云云;按法律保留之事項並非不得授權,只要合乎授權明確性原則即可,而授權明確性的內容係指: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惟其判斷標的,應以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之,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又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是否明確,就其法律效果而言,以事前是否令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及事後是否具驨法審查可能性為判斷基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五三八、四三二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按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現時失業期間之生活,乃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授權訂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以為準據,酌之勞工保險條例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而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之規定意旨,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以非自願離職且辦理退保為要件,並無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齟齬之處,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且被告所為處分,僅以「原告留職停薪未終止勞工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未敘及退保要件,有被告處分函附卷可稽。另原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係有關關稅法之案件,與本件不同,尚難援用,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保給失字第○九一六○二二一四二○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該函說明二明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說明三明載:「據所送資料,台端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由麻雀館遊藝場離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失業給付,高雄市政府勞工訓練中心中區就業服務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失業認定,惟查台端留職停薪並未終止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台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失業給付當日既已就業,不符上開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內容極為明確,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八、綜合上述,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自麻雀館遊藝場離職係留職停薪,而非終止勞動契約,自與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