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五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三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日商三島食品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三島會社)委請律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情三島食品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議時,惡意不為通知該公司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且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議事錄於會後未分發股東,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日商三島會社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相關資料、簿冊,已損及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之權利,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六九五六六號函通知三島食品公司及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說明,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顯無理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島九一字第○○一號函檢送說明書說明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九九二○○號函請三島食品公司檢附最新股東名冊等,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島九一字第○○二號再申復書仍執前詞主張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經被告審認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列有日商三島會社,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簿冊,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五三一一○○號函處以三島食品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代表公司(三島食品公司)之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簽訂之退股契約,在未依法登記前,是否影響日商三島會社在公司之股東權?該退股契約得否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股份轉讓規定之適用?訂立退股契約後,日商三島會社對三島食品公司是否仍得主張其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認為原告申復書或訴願書所述及所附之資料,皆是「...該公司與日商三島會社間簽署協議或合夥(合資)等相關糾紛,係屬私權關係,日商三島會社顯仍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簿冊,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云云。
2、按有關公司之監督,有自治監督及公權監督之分,前者,是由公司內部機關或構成成員所為之監督;後者,則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對公司所施加之監察督導,本件所涉及者即是公司股東主張其有自治之監督權,而向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處罰之情形,是本件即首應審查申訴人主張之股東權,該主張是否正當。而公司之股東間關於股份之移轉,雖係股東間之私權關係,惟股東股份之喪失,在未依法登記前,非必絕對不影響該股東在公司之股東權,此在公司法上之規定比比皆是,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於任期中,轉讓其股份超過二分之一,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此解任不待登記,即該董事不得主張登記簿上尚屬董事而主張其權利。
3、原告及其餘台資股東,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日商三島會社簽訂「合資經營事業合約書」,雙方合資於台灣設立三島食品公司,依合資合約之約定,原告所代表之台資(即合約前言所稱之「德升」)占百分之五十一,即三○六○股,日商三島會社所代表之日股占百分之四十九即二九四○股,訂約後即依此比例出資,並設立三島食品公司,資本額六千萬元,分成六千股,每股一萬元,並由以三島食品公司之名義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
4、依合資合約第二十條「合約期間」之約定,預定合約期間為十年,且可續約,但雙方合作經營至西元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日商三島會社突然表示將買下台資股東之全數股份,遂邀原告等台資股東協商,當日原告與三島食品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楊茂盛與會,作成備忘錄;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在三島食品公司之迪化街設址召開「經營會議」,並作成議事錄,雙方達成終止合資之共識,其中有兩個方案,即:第一方案:日商三島會社購買台資股東之股份後,將三島食品公司頂讓第三人。第二方案:台資股東購買日商三島會社之股份後頂讓第三人。會議結果,雙方同意採第一方案,即日商三島會社購買台資股東之股份,且會議中亦就如何決算(即清算)以及訂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底為決算日等皆達成協議。其後,在同年(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均進行估算公司資產之事項,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即合資合約屆滿(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半年,日商三島會社依原合資合約第二十條,正式通知聲請人不再續約,至此階段,雙方係達成終止合資進行清算之約定,且係日商三島會社購買原告等台資股東方面之股份。
5、但或因西元一九九六年前後,台灣進行總統大選,中共朝台灣近海發射導彈,台灣海峽局勢緊張,台灣房地產、股票市場皆重挫,日商三島會社惟恐清算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其價值不高,且原採其購買台資股東之股份,嗣再行出售,恐難以出售,故要求台資股東方面購買其股份,原告等台資股東之一方無奈,亦允其所請,故雙方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丙方註冊登記及保有之相疊三半圓之商標,價格議定後移轉乙方即日商三島會社,第二條約定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日,由甲方即原告等台資股東方面購買日商三島會社百分之四十九之股份,原告等台資股東旋徵得日商三島會社之同意,選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依協議書所訂之原則估算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該所亦已作成淨值計算報告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送交日商三島會社審閱,另被告亦一再通知日商三島會社來台結算並受領依估算結果之價金,但日商三島會社卻一再以莫須有之事項拒絕,原告不得已,業已依協議書第五條仲裁約定,聲請仲裁。
6、依原告等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雙方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其股份全數轉讓台資股東,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行使其股東權,要求查閱或相關資料,從而原告拒絕日商三島會社要求查閱或相關資料,即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依法理,原告等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係有權利義務之直接關係,即相當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票據法上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關係,即有相同之法理。換言之,原告等台資股東對日商三島會社可以以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對抗。再者,日方本身簽字同意自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簽約時即日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則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即為日商三島會社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由買方即原告等台資股東全權經營,日商三島會社對經營之有關事項皆不干預之意,其意義應涵蓋:
⑴、不擔任業務決定及執行機關之職務,例如:不擔任董事會成員,不對外代表三島食品公司。
⑵、不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再對公司之經營績效負成敗監督之責。此由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日,由甲方即原告等台資股東方面購買日商三島會社之百分之四十九之股份,即以決算日為基準日,進行估算公司之資產價值,進而估定日方撤資之計算基礎,此基準日甚至在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前十個月,此日期之決定,尤可見日商三島會社係經過深思熟慮之結果,蓋簽約日之十個月之前,台海危機尚未發生,股市房市尚是一遍榮景,公司之資產以當時來估定,必然較高,所以,依雙方之協議,不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之後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事務盈虧,皆由原告等台資股東自理及自負,就連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海危機之期間,公司因受政局不安之影響,資產或營業受挫,其不利益亦皆由原告等台資股東單獨承擔,故日方股東之地位應比照無表決權之股東之權益解釋及處理,始符合當事人之意思。
7、按有關「無表決權股東與股東會」之關係,我國內對於公司法學有專精之黃虹霞律師於西元二○○○年二月萬國法律第一○九期著有「無表決權股東與股東會」一文,文中整理出當時之公司法無表決權之情形:
⑴、絕對無表決權:①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公司法第一五七條第三款)。②公司依公
司法自己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一七九條第二項),文中解釋稱此種情形即是依現行公司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八六條及第三一七條規定,即由公司收回之特別股,因公司之重大行為,應反對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以及因公司合併應異議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查本件即類似前揭文中所指之上開情形,日商三島會社即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自應無表決權。③相互投資公司所持有超過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部分之股份(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④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依章程被限制之表決權(公司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但書)。⑤違反證期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取得之委託書所代理之股份(證券交易法二十五條之一)。⑥陷區股東(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四條)。⑦股東權被停止中之股東,比如被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
⑵、相對無表決權之情形:①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之股份(公司法第一七
八條前段)。②前款股東所代理之股份(公司法第一七八條後段)。前述①中所指「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文中引大理院十一年總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負義務之謂」,文中並舉十項情形為例:⒈關於選舉權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第一七八條。⒉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⒊解除董監事競業限制之議案:公司法第二○九條。⒋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該董事監察人顯然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⒌公司與股東間交易議案:該股東有自身利害應予迴避。⒍決定董監事報酬之議案。⒎會計表冊承認案。⒏盈餘分配議案:除非個別股東有特別利害,否則不生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問題。⒐員工獎勵或分紅入股議案:具員工身分之股東應行迴避。⒑變更章程議案:除非個別股東有特別利害,否則不生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問題。
8、本件依前揭文之見解,有數項情況近似,茲分述如下:
⑴、公司依公司法自己持有之股份,其中由公司收回之特別股之情形,因公司之重大
行為,應反對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以及因公司合併應異議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本件即類似文中所指之上開情形,日商三島會社即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自應無表決權。
⑵、相對無表決權之情形中,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之股份,其中第⒈至⒑
項,除第⒐項「員工獎勵或分紅入股議案」日方股東較無此問題外,日方股東既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與公司(日方股東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舉發公司商標,企圖將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撤銷)或原告等台資股東,彼此纏訟中(如本件及類似行政訴訟),公司(指爭執之三島食品公司)到日本或國外行銷參加展售,日方皆強力阻攔,事實上,日方對公司(指爭執之三島食品公司)幾乎是誓不相立,而其尚在股東名簿上,此乃其不履行協議書之結果,故對照其情形與前揭文,實不能認其尚有行使股東權之餘地。
9、誠信原則係行使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最高指導原則,本件日方竟違背協議,不接受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估定之結果,不理會原告等台資股東請來台辦理股份移轉及領取撤資款,反而要求開股東會、檢查簿冊、選任檢查人等,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皆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三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二八五四○號函釋略以:「查記名股東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經濟部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商二一四七三○號及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商二○○六九號函釋略以:「非法過戶股東,其過戶無效,不能出席股東會,仍應由原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函釋略以:「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而為送達,惟華僑或外國人轉讓其投資時,如未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經核准者,應不發生依各條例所應有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略以:「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為對抗要件,...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且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第十條規定:「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有關原告訴稱其所代表公司(三島食品公司)之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已簽訂退股契約,查此僅雙方當事人之私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所代表之公司與其股東日商三島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所簽訂之退股協議書,約定日商三島會社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依法該契約應屬成立;然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中定有明文,復依首揭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二八五四○號函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均明示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及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為生效要件,行為人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之轉讓行為不生法律效力),並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始得對抗公司。蓋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又日商三島會社為三島食品公司之外國法人股東,依據首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外國法人為本條例所稱之外國人,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該條例之規定投資人辦理出資移轉投資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該公司之法人股東辦理股份轉讓,除應由日商三島會社所持有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外,應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撤銷其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始合乎程序及法令規定。
3、原告復稱其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同意自即日起日商三島會社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並將其所持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台資股東,自不得再對原告所代表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權益云云;惟依據三島食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補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原告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島九一字第○○七○一號申復書所附之股東名冊所示,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西元二○○二年七月九日)止,日商三島會社仍為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又依據原告於訴狀中起訴理由第二點所述:「查公司之股東間關於股份之轉讓,雖係股東間之私權關係,惟股東股份之喪失,在未依法登記前,非必絕對不影響該股東在公司之股東權...。」原告所代表之公司與其法人股東日商三島會社間之股份轉讓仍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有關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方式辦理轉讓,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所示,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據此,三島食品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其法人股東日商三島會社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簿冊,核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被告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洵無不合。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將公司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被告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第二百十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第十條規定:「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略以:「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為對抗要件,...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且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以,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日商三島會社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情三島食品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議時,惡意不為通知該公司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且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議事錄於會後未分發股東,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日商三島會社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相關資料、簿冊,已損及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之權利,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六九五六六號函通知三島食品公司及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說明,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顯無理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島九一字第○○一號函檢送說明書說明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九九二○○號函請三島食品公司檢附最新股東名冊等,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島九一字第○○二號再申復書仍執前詞主張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經被告審認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列有日商三島會社,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簿冊,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五三一一○○號函處以三島食品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
1、公司之股東間關於股份之移轉,雖係股東間之私權關係,惟股東股份之喪失,在未依法登記前,非必絕對不影響該股東在公司之股東權,此在公司法上比比皆是。本件日商三島會社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與三島食品公司或原告等台資股東纏訟中,幾乎是誓不相立,而其尚在股東名簿上,乃賓其不履行協議書之結果,故不能認其尚有行使股東權之餘地。
2、原告所代表之三島食品公司及其台資股東等與日商三島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日商三島會社將其股份全數轉讓台資股東,並於簽訂後即日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並選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依兩造雙方所訂之原則估算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該所亦已作成淨值計算報告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送交日商三島會社審閱,並經原告所代表公司通知日商三島會社來台結算並受領依估算結果之價金,但遭拒絕,惟兩造雙方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應自簽約日起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故日商三島會社已非該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再向原告所代表公司行使其股東權,要求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云云。
五、惟查:
1、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所代表之三島食品公司之台資股東雖已與股東日商三島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簽訂退股契約,約定日商三島會社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但此僅係雙方當事人就私權所為之債權行為,至於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中定有明文,復依首揭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二八五四○號函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均明示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及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為生效要件,行為人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之轉讓行為不生法律效力),並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始得對抗公司。蓋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又日商三島會社為三島食品公司之外國法人股東,依據首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外國法人為本條例所稱之外國人,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該條例之規定投資人辦理出資移轉投資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該公司之法人股東辦理股份轉讓,除應由日商三島會社所持有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外,應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撤銷其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始合乎程序及法令規定。
2、依據三島食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補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原告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島九一字第○○七○一號申復書所附之股東名冊所示,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西元二○○二年七月九日)止,日商三島會社仍為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股數為二千九百四十股。然依原告之陳述,三島食品公司之台資股東僅聲請仲裁,尚未將退股金給付日商三島會社,亦未舉證證明股東間業已完成上開背書轉讓股票、將受讓人之姓名等記載於股票、股東名簿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撤銷其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等法定程序,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
3、日商三島會社前委請馮博生律師及洪榮宗律師代為查閱及抄錄三島食品公司之相關資料,經渠等律師分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請三島食品公司備妥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以利查閱及抄錄,三島食品公司並未辦理。日商三島會社遂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六九五六六號函通知三島食品公司及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說明,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島九一字第○○一號函檢附說明書說明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九九二○○○號再函請三島食品公司檢附最新股東名冊等,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島九一字第○○二號再申復書仍執前詞主張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惟並未檢送最新股東名冊。準此,被告審認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既列有日商三島會社,三島食品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日商三島會社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簿冊,核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五三一一○○號函處以三島食品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