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城鄉開發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民國九十年辦理財產申報時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年(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七五○三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以當時值承辦台北縣重大都市計畫開發業務最繁忙時期,其因公忘私致逾三個工作天完成申報,並非不為申報,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遲延申報云云,提起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逾期申報財產是否有正當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台北縣政府政風室雖曾以公文傳閱通報自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開始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惟其時原告因輾轉得知內政部為因應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決議,即將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開放台灣省都市計畫工業區部分土地做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並授權縣市政府自訂審查機制並要求做總量管制之任務。原告係該業務主管課課長,遂積極研擬審查草案及基礎資料庫之清查建立,各於九十年十月開兩次中大型研商會議以資提前準備因應。內政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布該修正法案,該工業區開放後審查及管制工作內容極端龐大複雜,台北縣目前共劃設有四十五個都市計畫區,合計可區分為一百三十二個「單一工業區」,須對目前共核准哪些非工業用途之資料做清查,以為總量管制基礎。另為落實單一窗口之機制功能,亦有必要藉此整合長久以來建設、都計及建管行政對行業別歸屬認定之問題;另防弊問題亦須於審查及管制規則裡予以考慮;其他尚有核准哪些細目用途較為妥適,各細目用途需訂定哪些核准條件始能確保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等其他公益上之需要,並對鄰近分區用途土地不致形成過度干擾及衝擊;審查及管制流程之建立;如何透過資訊科技及程式讓審查核准資訊公開化、透明化並便利一般民眾能隨手查閱、運用,尤其本身專案完全無前規可循,全憑主辦課腦力激盪以求成果之展現。城鄉開發課平時例行業務量即為全局六課之冠,原告每日平均需審閱之公文數皆在六十至百件之間。台北縣為全國最大之工商大縣,內政部修法後未及一個月,即湧入近百件申請案,原告僅得夙夜匪懈排除萬難,除城鄉開發課數次小型會議不計外,共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五次中大型會議,最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因將台北縣都市計畫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條件規定公告實施,有關資料可至台北縣政府城鄉局網站查詢,進一步之台北縣工業區土地使用及申請資訊查詢系統,目前已評選發包完成,預計可順利於十二月一日啟動。截至六月二十七日為止,台北縣政府已依該審查機制通過五百零六件申請案,對促進台北縣在地投資機會及刺激經濟景氣,可謂成效斐然;其他縣市政府或依電話或以公文向城鄉開發課探詢相關作業辦法,城鄉開發課皆熱誠提供台北縣作業機制供其參考;惟查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至少尚有十六個縣市政府尚未完成修法後之審查機制及配套措施。⒉被告及行政院認事用法謬誤: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指稱:「訴願人雖稱
訴其因業務繁忙致逾期申報,非不為申報,亦非無正當理由遲延申報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兩個月,立法者已考量公職人員處理業務繁忙之情形...自難以業務繁忙資為未依規定申報之正當理由。」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無「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兩個月」之規定,其係規定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前者(母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公布,後者(子法)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考試院監察院及行政院共同會銜發布,立法者於制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時,豈能未卜先知日後主管機關將「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而將「規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兩個月」?顯見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謬誤。
⒊被告怠為裁量,構成裁量處分違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規定略以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如欲以該法條對公職人員予以處罰,則須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遵照行政程序法揭示之原理原則,針對個案實質審查有無正當理由,始稱實質正當之行政處分;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作為怠為裁量之理由與藉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施行細則之訂定,為規範法規之施行事項,是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施行事項規定,且經法定程序制定並正式發布施行,凡合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要件之公職人員均為應申報財產之對象,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確有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情事,有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說明書及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縱使原告確如其所言,業務繁忙等情屬實,然每年定期申報,法律既明文規定有二個月之申報期間,財產申報又係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原告明知其係申報義務人,而申報期限屆至,竟任令期限經過而未依限申報,顯應歸責其怠惰申報所致,原告主張其因業務繁忙而延誤申報,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洵不足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宣示在案,本案原告逾期申報所持「業務繁忙」等情,經核實非屬「正當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為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城鄉開發課長,九十年度之財產申報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辦理申報,有原告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及台北縣政府政風室收據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其因業務繁忙致逾期申報,非不為申報,亦非無正當理由遲延申報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業已考量公職人員處理業務繁忙之情形,而給予較為寬裕之申報期間,自難以業務繁忙資為未依規定申報之正當理由。又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非僅指公職人員未申報財產之情形,亦包含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形。
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被告處以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實稱妥適。
二、原告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其起訴狀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鄭 忠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