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號」,由漁船長蔡天銘向金門縣新潮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二膽海域、東碇島海域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未依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海鷗一號漁船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0‧二海里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前往救助,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0九八二號函向被告告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境愛罰金字第七三八九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另分案辦理)。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動,惟該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因火勢猛烈,船上人員多數屬不具備游泳能力之老弱婦孺,仍幾度考慮逕行跳海逃生,當時原告所處情境,已非一般人之平常經歷,故於遇難獲救後,被告如認設有行政違規嫌疑,應予訊問,亦應於適當時間及場所施以訊問,方符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經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出入國境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告必屬違規出入境之涉案人,其偵訊及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入出境管理局亦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所作成之處分顯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該隊偵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之規定。次查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原告當日行止,既單獨單純海上旅遊,自無不符該條規範之要件。另依據該條例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略以:「入出國未經查驗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最高額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四、偵訊機關之採證程序既為就原告有無出入國境情節,負積極舉證之責任,僅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被告亦未積極行使行政調查權,原告未曾有違規紀錄或為配合之作為,逕行行使裁量權而未備理由,上揭行政程序,皆有違法之瑕疵,據以作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五、訴願決定未曾就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行駛不當乙節,據以審認或為適當之調查逕行依據違法採誼之偵訊筆錄內容,逕予認定原告必有筆錄所載情事。筆錄之製作宜否對甫遭生死遇難經歷之人逕行採證?該偵訊是否明確告知原告等人係為行政調查?有無故意誤導原告等人,應於偵訊筆錄具結始得放行進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迫原告等人儘速具結方得返回本島?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且作成處分,莫此為甚,人民之權益何能確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至於臺灣地區之定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本局審酌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0九八二號函,及綜合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之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含原告)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該偵訊筆錄可稽,且查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原告於偵訊時回答:「我在廈門停留一夜」,是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殆無庸疑。
二、原告主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趁原告遇難後之驚魂未定,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其偵訊及採證程序瑕疵云云。查原告於前揭偵訊筆錄內所述情節,可知該海巡隊人員係取得原告及其他旅客同意情形下,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偵訊,既無強迫取供情形,原告及其他旅客之供詞自屬可信,渠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最高額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裁處一萬元罰鍰,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移字第八八七八六七八號函頒、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0九一00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處一萬元之罰鍰,被告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彰彰甚明。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十八號判例明示「當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於勝訴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其他難於補償之損害等情形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不合前揭規定,殆無疑義。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至於臺灣地區之定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號」,由漁船長蔡天銘向金門縣新潮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二膽海域、東碇島海域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未依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海鷗一號漁船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0‧二海里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前往救助,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0九八二號函向被告告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境愛罰金字第七三八九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洋局九偵字第0九八二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境愛罰金字第七三八九0號處分書、偵訊筆錄、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金門縣搭乘觀光遊挺進行海上旅遊活動,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因火勢猛烈,跳海逃生,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獲報後前來援救,於救援後,遽依主觀認定該船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方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施予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所詢事項均以肯定答覆。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出入國境,雖原告對偵訊筆錄內容,已不復記憶,惟當日海上行程,確屬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情緒不宜施予偵訊,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其偵訊及採證程序,實難謂無瑕疵,被告未經調查,逕行採認偵訊內容所陳而認定事實,所作之處分顯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本件處分係依據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0九八二號函,及綜合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之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含原告)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該偵訊筆錄可稽。查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原告於偵訊時回答:「我在廈門停留一夜,住什麼飯店我不知道,有做市區的觀光」、「我不知道(是違法的),因為旅行社告訴我們搭乘觀光船前往大陸是合法的」等語,而二十三位旅客中亦有少部分旅客於偵訊時否認曾前往大陸,由原告及其他旅客於前揭偵訊筆錄內所述情節,可知該海巡隊人員係取得原告及其他旅客之同意及在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之偵訊,既無強迫取供情形,亦無趁原告及其他旅客急迫輕率之情形下予以取供,否則應無原告不知道違法及部分旅客否認曾前往大陸之供詞,原告等之偵訊筆錄應屬可信,原告所辯海巡隊趁原告遇難後之驚魂未定予以取供,其偵訊及採證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最高額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裁處一萬元罰鍰,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移字第八八七八六七八號函頒、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0九一00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處一萬元之罰鍰,查該「裁罰基準表」係分別就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單就違反第五十九條亦分就各款不同之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本件雖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既有第一款至第五款各種輕重不同之情節,被告認違反第一款在該條中情節最重,故裁處最高罰鍰,乃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