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部長)右聲請人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提起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以法受理公法上爭訟事件,除事件本身需屬公法性質外,並須具爭訟性。亦即須人民對公權力主體就公法上事件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有所爭訟始得由由行政法院加以救濟審查。
貳、緣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石門鄉麟山鼻外海九浬處查獲無主未稅洋菸一批,移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下簡稱菸酒公賣局)處理,菸酒公賣局原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入,惟遭士林地方法院以該事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為由,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菸酒公賣局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向本院聲請。嗣因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查緝案件,已移由財政部辦理,並由財政部具狀承受訴訟。
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有效期間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應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沒入,惟於該條例廢止,菸酒管理法施行後,本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是本件涉嫌走私菸酒違反管制之事件,聲請人本得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職權宣告沒入,顯無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本件顯無爭訟性,又法律上亦未有明文規定,本院就該類事件有准駁之權,揆諸首揭說明,非屬本院審判權範圍,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