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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 ○(部長)右聲請人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聲請本院裁定沒入無主未稅香菸,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繫屬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菸酒專賣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由財政部承受,茲由財政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芝鄉淺水灣至麟山鼻外海四浬處(北緯二五度一八分三一秒,東經一二一度二四分九二秒)發現疑似漁船丟包之無主未稅香菸,即予以打撈,計有「白長壽」牌三千六百五十七條、「七星」牌六十條、「大衛杜夫」牌六百條、「CASTER」牌六十九條,乃於同年月三十日移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處理,該分局爰依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云云。

三、按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於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該條文所稱之「法院」,當時立法者之意思顯指各地方法院。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增設高等行政法院,但訴訟案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係由立法者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即訴訟案件審判權之歸屬,為立法裁量之範圍。因此,立法當時規定裁定沒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法院係指地方法院,於增設高等行政法院後,是否要改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仍應由立法者再次為立法裁量(例如必須考量各審判系統之人力情形及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不能僅因增設高等行政法院,即逕經解釋改由其裁定,而置立法者之權限於不顧。此與在行政訴訟舊制時,事件性質上為公法事件,但因訴訟種類之限制,為提供人民有效權利救濟,許其向普通法院起訴,例如公務人員保險事件(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或將公法事件解釋為私法事件,例如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經訴願決定確定應退還因行政處分所收之款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判決),在行政訴訟新制實行後,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不同。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本院就本件發生時並無審判權。

四、惟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前,曾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遭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而本院就受理訴訟之權限既與其有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本院本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審判權限為解釋。然依前所述,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基於行政處罰從新從輕原則,於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期間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於該條例廢止後已非查禁物,不得沒入,因此即使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確定孰為有審判權之法院,該有審判權之法院於實體上仍不得裁定沒入,是本件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之必要。

五、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三條定有明文,是非屬上述所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之事件,當事人進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要件之規定,駁回其訴或聲請。綜合前揭之說明,縱認本件聲請屬本院應審理之公法上之事件,亦因法律之廢止而失其裁定沒入之依據,仍應以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聲請。至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由聲請人本於職權,依相關法令,自行處理,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黃本仁法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