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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部長)右聲請人間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聲請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係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又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係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河外海十浬處查獲無主未稅洋菸一批(詳如移送書扣押物品表),爰依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一條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惟查,菸酒專賣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自不能再依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上開物品。另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法院」,立法當時顯指地方法院。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增設高等行政法院,但訴訟案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係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亦即訴訟案件審判權之歸屬,為立法裁量之範圍。因此立法當時裁定沒收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法院係指地方法院,於增設高等行政法院後,是否要改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仍應由立法者再次為立法裁量(例如考量各審判系統案件負荷、人力之分配、制度改變之配套措施,以及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等),始能就審判權之歸屬有所變更,不能僅因增設高等行政法院,即逕依法院判決之見解而改變審判權之歸屬,置上述立法裁量之權限於不顧。此與在行政訴訟舊制時,事件性質上為公法事件,但因訴訟種類之限制,為提供人民有效權利救濟,許其向普通法院起訴,例如公務人員保險事件(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者,在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不同。因此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審判權,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裁定認本件普通法院亦無審判權而駁回聲請,但因本件即使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定本院有審判權,本院仍無從依已廢止之菸酒專賣條例沒入上述物品,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聲請解釋之必要。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審判權,爰依法裁定駁回之,而菸酒管理法施行後,原告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本件應由聲請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處理,併敘明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煙酒專賣條例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