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聲請裁定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又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芝鄉淺水灣外海十二點五浬處查獲無主未稅洋菸一批,爰依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一條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惟查有關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及沒入,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均由主管機關為之,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無適用已廢止之菸酒專賣條例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可依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逕予沒入,無須經法院裁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審判權,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