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部長)右聲請人間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繫屬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於民國(下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由財政部承受,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係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石門鄉富基外海三哩處執行海上巡邏勤務時,查獲乙批疑似漁船丟包之無主未稅洋菸一批(詳如移送書),爰依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三、按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公布施行於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法文所稱之「法院」,立法當時顯指地方法院。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增設高等行政法院,但訴訟案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係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即訴訟案件審判權之歸屬,為立法裁量之範圍。因此,立法當時裁定沒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法院係指地方法院,於增設高等行政法院後,是否要改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仍應由立法者再次為立法裁量(例如必須考量各審判系統之人力情形及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不能僅因增設高等行政法院,即逕經解釋改由其裁定,而置立法者之權限於不顧。此與在行政訴訟舊制時,事件性質上為公法事件,但因訴訟種類之限制,為提供人民有效權利救濟,許其向普通法院起訴,例如公務人員保險事件(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或將公法事件解釋為私法事件,例如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經訴願決定確定應退還因行政處分所收之款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判決),在行政訴訟新制實行後,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不同。是就本件聲請本院並無審判權。又聲請人前雖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被以無審判權駁回。然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基於行政處罰從新從輕原則,於酒專賣暫行條例有效期間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於該條例廢止後已非查禁物,不得沒入。因此即使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確定有審判權之法院,該有審判權之法院仍不得裁定沒入,是本件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由聲請機關本於職權,依相關法令,自行處理,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