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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部長)右聲請人間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聲請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又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縣石門鄉麟山鼻外海一‧五公里處查獲無主未稅洋菸一批,爰依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一條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惟查聲請沒入及准否係屬程序問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無適用已廢止之菸酒專賣條例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可依新制定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逕予沒收或沒入,無須經法院裁定(參照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六之大會研討結果)。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審判權,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煙酒專賣條例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