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泛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延誤營業稅申報期限須繳納之滯報金按銀元計價,有違憲疑慮,經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函復「須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後,尚見解有異者,始可聲請解釋」。台灣光復後,藉以台幣後易為新台幣作為流通貨幣,從未使用銀元計值。國家貨幣政策亦未採用金本位或銀本位,因此,聲請人認為此種以銀元折價罰金,似屬違憲行為,為此訴請裁定以銀元計價罰款,屬違憲行為,本件不准以銀元計價處理等情。
二、經查,本院並未受理聲請人不服前開營業稅申報期限須繳納之滯報金案件,核先敘明。次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以銀元計價罰款,屬違憲行為一節,核非本院職權。再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參。姑不論,「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並無違憲疑義存在,且依上說明,本院並未受理聲請人不服前開營業稅申報期限須繳納之滯報金案件,並未審理聲請人所指「銀元折算新台幣」之事件,本院自無從就其爭議為裁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