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包國祥律師吳敬恆律師相 對 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黃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復聲請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原裁定以「適用法令顯有疑義」為由停止本件停權措施,其合法性及適當性
,聲請人已於抗告程序詳述理由。惟,政府採購法修訂條文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由總統公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將鈞院原裁定引為本件「適用法令顯有疑義」理由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內容作了大幅修改(聲證三號),其中尤以刪除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乙節,實已盡釋本院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原裁定所持本件停權措施有「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法意之適法疑慮,誠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的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之情形,祈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
㈡鈞院雖未就雙方私法實體爭議作成判斷,惟裁定理由提及仲裁判斷之部分內容。
實則勞委會於仲裁判斷作成後,為杜絕相對人藉由僅係為試車運轉所作之安檢判斷而求諉責,業已撤銷相關合格及限制合格之處分;且相對人亦無就該仲裁判斷駁回其就系爭儲槽T104及T106兩座儲槽之請求部分提出異議卻迄今仍拒絕履行檢修義務,顯至少構成一部重大違約之情事,依工程會實務見解(聲證四號),該仲裁判斷應不構成本件適用法令顯有疑義之結論。
㈢本件所涉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之範圍問題
,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對此於異議申訴程序已進行充分辯論,工程會執持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所持之見解與作法,而認準用範圍不包括為解決私法爭議所訂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實具避免廠商藉由冗長訴訟程序而逃避停權措施之寓意。而「準用」範圍,實應不構成「適用法令」『顯』有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與各高等行政法院決議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並無此要件),此更得由此次政府採購法修訂條文通過後之第七十四條內容可得推知。故本件停權措施確無「適用法令顯有疑義」之問題。
㈣鈞院原裁定,雖似欲賦予廠商合理程序保障之意。惟工程會業已藉「準用」法則
,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及申訴審議規定(依該規定,相對人申訴原應判以不受理)予以放寬適用,並賦予相對人相當之程序保障。相對人提出申訴後,並由工程會藉由二十餘位外聘委員進行審理,工程會並加開多次預審會議,相對人實已獲相當之程序保障。倘本院繼續維持原裁定,除將有前揭諸項問題外,更將導致其他廠商起而效法,濫行冗長訴訟,以求免遭停權措施,更恐將與本院主張停權措施係政府高權行政所應具有之行政處分公定力及執行力性質不合。
㈤由政府採購法各相關條文暨其立法目的,以及本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與第
一百零二條並未有任何關於第七十四條之配套修正可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六章關於具有「私法性質」之「履約爭議」異議申訴制度部分,與第八章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具有「公法性質」之「停權」異議申訴,二者性質洵然不同,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餘地。同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具「公法性質」之「停權」處分規定,亦無「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適用。
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六章關於具有「私法性質」之「履約爭議」異議申訴部分,
與第八章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具有「公法性質」之「停權」異議申訴,二者性質洵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原裁定適法疑慮,既經政府採購法之修正而盡予釋除,自可依法予以撤銷。
⑴政府採購法第八章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停權」異議申訴制度之
目的,旨在健全我國良好之政府採購競爭秩序,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實施淘汰不良廠商,並提昇我國公共採購之品質。是該不良廠商停權制度,純具「公法性質」而不具「私法性質」。至於廠商是否違反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之情形,當由工程會依職權加以判斷,而與該爭議是否屬民事糾紛無涉。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不過以司法確定判決作為註銷條件可知 (參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雙方間縱存在未結之民事爭訟程序,亦不得有礙異議申訴程序之進行與停權處分之執行。顯然立法者在衡量政府採購市場秩序與廠商權益之間,已決定首重政府採購市場秩序,對於特殊狀況,則透過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之排除規定,予以平衡,以兼顧實際需求。此等立法方向之選擇,實係立法者權衡利益後依憲法保障之立法裁量權所為之決定,亦係政府採購機關身兼國家經濟政策實踐者,行事帶有公法色彩所應有之對等措施,否則政府採購機關身受公法之規範限制,卻又無權作出具有公定力與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恐反已成不公平之現象。由此可知,顯然政府採購法第八章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停權」異議申訴制度,純具「公法性質」而與「私法性質」無涉。
⑵另就該部分之爭議,工程會已於系爭審議判斷書第一二四頁第七行以下明白表
示工程會向來統一之見解:「再者,申訴廠商主張本件工程之司法爭議業經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分別提出仲裁與民事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招標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通知,有悖法令乙節,惟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其係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始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尚不包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通知』,且其『準用』須性質相容方得為之,故政府採購法第一零二條既為規定廠商遭列為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性質上即無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餘地,申訴廠商所指於法不合,先予敘明。」,明白指出履約爭議之「異議申訴」與「停權處分」之異議申訴,性質迥然不同,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不過係準用第六章異議申訴之「處理」,而無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餘地。
⑶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已刪除原裁定作成所
憑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同時排除廠商就「得標後」之履約階段得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立法者於本次採購法新修正中,已經明白表示其對於採購法「履約爭議」與「停權」異議申訴制度之態度,盡釋原裁定對此之疑慮,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撤銷原裁定之要件。
㈥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理由,不外基於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是否準用
同法第七十四條」之疑慮,並於此前提下附以「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作為其推論依據。惟倘原裁定所持前述見解與立法者相同,則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時應同時配套「修正」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與第一百零二條。由本次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與第一百零二條並未有任何因應第七十四條修正之配套修正可知,立法者與原裁定對於政府採購法所持之見解不同。
⒈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理由,不外基於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是否準用
同法第七十四條」與「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等云云之適用上疑慮。按依原裁定書第三十一頁以下,係認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有同法第七十四條之準用。基此,原裁定認為既然原處分作成於兩造相關民事爭訟程序提起之後,相對人依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已經不得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惟依原裁定書第三十一頁第六行以下:「... 從該條之理論解釋,在廠商與機關間存在私法爭議之際,如該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之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前開私法爭議即可。亦即政府機關在從事採購時,並非是以其公權力主體的地位,命令或強制相對人為一定行為,而係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主體的地位,與私人基於平等地位,從事屬於私法性質之行為,...。換言之,採購爭議本質原屬私法爭議,... 」可知,原裁定認為政府採購純屬具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是原裁定認為在此種情形之下,聲請人有處罰相對人之權力,相對人卻無任何抗辯之救濟途徑,基於「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聲請人自然無權進行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與第一百零二條之通知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等云云為其依據。
⒉本次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修正重點與指導原則:按本次政府採購法對於該法
第七十四條之修正,主要係取消廠商於得標後之「履約」及「驗收」階段得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並刪除該條但書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為簡化廠商之救濟程序,避免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異議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而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之紊亂現象,就廠商已經得標而與招標機關發生契約關係後之「履約」及「驗收」程序,由於廠商已得依契約關係解決該私法爭議,故立法者遂刪除廠商該程序異議申訴之權利;僅保留廠商得標前尚未與招標機關發生契約關係之「招標」、「審標」與「決標」階段,廠商得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同時配套刪除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之規定。
⒊倘原裁定主張之所有見解(即「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得準用同法第七十四
條」及「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均與立法者相同,則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應一併刪除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且不應增列新條文第九款之規定。按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㈦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㈨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理者;㈩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與新修法所增列之第九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均係關於廠商「得標後」之履約、驗收或保固之情事。是倘原裁定主張之所有見解均為立法者所接納者,則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既然於第七十四條刪除廠商於「得標後」之異議申訴權利,亦應同時配套刪除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亦不應增列新條文第九款之規定,否則將會再度發生原裁定所憂慮之現象:「即招標機關得依前述關於得標後事項之條款對廠商施已停權處分,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新修正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廠商已無異議申訴等救濟途徑。」。由於本次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並無如此修正,是原裁定與立法者就該部分所持見解顯不相同。
⒋於原裁定所持「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得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見解之前提
下,倘立法者不理會鈞院原裁定所持「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欲堅持保留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並增列新條文第九款之規定者,立法者應同時排除廠商就前述各款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惟現今政府採購法顯無此法意。
⑴於原裁定所持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見解之前提
下,倘立法者不理會原裁定所持「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亦不顧廠商是否有救濟途徑可言(姑不論立法者該修法態度是否合法合憲),而欲堅持保留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並增列新條文第九款之規定者(該條款皆係有關廠商「得標後」之「履約」、「驗收」或「保固」之違約情況)﹔立法者應同時於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二條中,排除廠商就前述各款處分(新修正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蓋依原裁定所持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情況,依據新修正條文,廠商已不得對「得標後」之爭議提起異議及申訴。惟新修正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非但繼續賦予招標機關與工程會,於該等情形下處分廠商之權力,竟仍於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保留」廠商得就一百零一條「所有」款項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當然包括前述有關「得標後」違約現象之款項)。如此一來,將發生廠商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就新修正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此顯與原裁定所持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新修正第七十四條之見解,「不得」對新修正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不同,益見「履約爭議申訴」(現已刪除)與「不良廠商申訴」係不同申訴制度。
⑵換言之,倘立法者於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時,倘已接納原裁定所持採購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見解,立法者應同時排除廠商就前述各款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方能免除前段所述之法律矛盾情形。惟本次採購法卻無如此修正,是立法者與原裁定就「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是否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意見顯有不同。
⒌綜合前述3、4之說明可知,倘如原裁定所持「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得準
用同法第七十四條」與「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均與立法者意見相同者,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應一併刪除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亦不得增列新條文第九款之規定。倘立法者不接納原裁定「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卻同意「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得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見解者,立法者應同時於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二條中,排除廠商就新修正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惟本次政府採購法並無如此之修正,顯見原裁定與立法者,就「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得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與「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二部分之見解並不相同。
㈦既然系爭工程尚未經最終驗收而尚在履約階段,則系爭工程之「履約」、「驗收
」與「保固」自仍有新修正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屆時將不再發生原審裁定之疑慮。是姑不論原裁定所持理由是否對於原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疑慮,由於新修正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刪除原條文之但書,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撤銷原裁定之規定。
⒈既然系爭工程尚未經最終驗收而尚在履約階段,則系爭工程之「履約」、「驗收」與「保固」自仍有新修正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⑴按所謂「溯及既往」之法律概念有二,學理上分別稱「真正溯及既往」與「不
真正溯及既往」。所謂「真正溯及既往」者,係指法規溯及適用於其發生效力前「業經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者,則指法規溯及適用於其發生效力前「雖已發生」,但「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行政法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禁止前述「真正溯及既往」者,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禁止之列,此有前大法官林紀東先生所著行政法一書:「...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即係適用上開之法理,認為對於所謂繼續之事實,不妨適用新的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可玆參照。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程序可明白區隔為下列五大獨立階段:「招
標、決標、履約、驗收、保固」。依前段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尚未完成」之階段,當然應適用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系爭工程於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前雖已完成「招標」與「決標」,惟其既尚未完成最終驗收,其「履約」、「驗收」及「保固」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新修正」之採購法條文加以規範,此非但係當然之理,更經原裁定援引「階段效力說」之理論加以肯認(原裁定書第三十頁第三行)。
⑶基此,估不論原裁定是否有所誤會,亦不論系爭處分是否具有程序上之瑕疵(
原裁定係以原處分之程序瑕疵為由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由於採購法本次修正已經刪除原第七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故原裁定所認定之程序瑕疵等云云(事實上並無此等瑕疵),於本次採購法修正後已不復存在。由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與「階段效力論」之說明可知,既然系爭工程尚未經最終驗收,則系爭工程之「履約」、「驗收」與「保固」自仍有新修正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⒉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發生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之事實後,可能將失其實益,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撤銷原裁定之規定。準此,由於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已經盡卻原裁定對於原處分程序瑕疵之疑慮,經本次採購法修正後可知,系爭處分並不存在原裁定所憂慮之程序瑕疵。是姑不論原裁定對於採購法之疑慮是否獲得澄清,在適用修正之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下,以相對人就本件工程各方面持續重大違約之狀況而言,相對人仍恐不免遭受停權處分之結果。是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發生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之事實後,可能將失其實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撤銷原裁定之情形。
㈧另原裁定援引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等云云為由,裁定准許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此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與司法院決議有所違背。此外即令雙方就該部分存有爭執,亦應不該當於「合法性顯有疑義」。
⒈原裁定援引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等云云為由,裁定准許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由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等要件者,最高行政法院暨北、中、南高等行政法院更於八十九年共同決議通過,認為行政法院不得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作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以維持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制度「形式審查」之原則。
⒉此外,姑不論原處分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即令雙方就此仍有爭議,原處分亦應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瑕疵。
⑴按依學者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一書第七三0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惟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應無不知之理,倘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自不難由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或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無此要件之原因)。」可知,一但雙方間存在爭議,即不符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⑵次按原裁定先以「採購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四條」後,再以「
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原則」認定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顯有疑義。惟就此爭議部分,兩造雙方早於系爭工程會申訴程序中加以辯論,系爭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一段後半部(審議判斷書第一二四頁第七行以下)則明白指出其見解,認為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餘地。姑不論工程會已經明白表示其統一之合法見解,即令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惟兩造間就此既有爭執(何況工程會之見解與聲請人完全相同),參酌前述學者陳計男之見解,原處分絕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瑕疵。原裁定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容有誤會。
㈨原裁定所持見解,攸關我國政府採購不良廠商申訴整體制度,非僅影響本件個案
之結果,更將影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體系,且與新修訂之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精神相左。玆謹臚列相關之可能情形如后:
⒈倘原裁定原所持見解得以確立,則目前凡涉不良廠商案件,相關廠商均得藉提起
民事爭訟之方式,逃避停權結果,並在冗長訴訟之程序中(就本件而言,民事求償涉及百億金額,第一審訴訟期間迄今已長達兩年以上,猶未知何時可結案),繼續搶進我國政府採購市場,不受任何影響。由於採購發生糾紛時,廠商均尚有部分尾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未能取回,廠商往往必須透過民事爭訟程序方能順利取回該部分金額。故既然在採購發生糾紛之時,民事爭訟程序本屬相關廠商所必須採取之手段,又先行提起民事爭訟程序復可達到逃避停權處分之莫大利益(即使最後遭到敗訴判決也不會遭到停權,詳後述。),相關廠商必定競起效尤,屆時將不再有任何廠商會因其履約不完全而遭到停權處分,我國停權制度關於履約爭議之部分將徹底停擺。由於目前遭停權之廠商多係因其履約不完全(得標後之履約狀況不完全)而遭到停權處分,故在此種情況之下,以採購停權制度全面崩潰形容之,絕不過實。
⒉倘原裁定原所持見解得以確立,則依修正前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得標
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 (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已刪除),雙方間既先存在民事爭訟程序,即應以該民事爭訟程序解決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參見原裁定書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行),而不論將來廠商是否於該民事爭訟程序遭到敗訴之認定,工程會在此情況之下將無法對廠商進行異議申訴程序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施停權處分。惟倘真如此,縱使日後廠商於該民事訴訟裁判遭到敗訴之判決確定,賠償高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如本件訴訟金額即逾百億台幣),甚至遭民事法院認定「惡意違約」時,依原裁定所持之見解,因為系爭「私法爭議」業經提起民事爭訟程序而獲得「解決」,廠商已無異議申訴之必要,故工程會將亦不得對廠商進行異議申訴程序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施停權處分,反而無法維持我國採購市場之品質。
㈩綜上,由於原裁定作成後,發生政府採購法新修正之事實,非但盡釋原裁定對於
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是否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以及採購爭議是否全屬私法爭議之疑慮;且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驗收」與「保固」仍應適用新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情況下,以相對人就本件工程各方面持續重大違約之狀況而言,相對人仍恐不免遭受停權處分之結果。是該新修正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之要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補充理由狀」貳、一、四及五部分之主張(即關於政府
採購法第一○二條第四項規定是否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論述,訴願法第九十三條適用問題之指摘,及原裁定將將影響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申訴制度之論述),均屬對原裁定適法性及正確性之爭執,理應循抗告程序加以主張而尋求救濟,根本與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八條規定之要件無關,鈞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㈡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刪除同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並不影響鈞院認定之結果,本件當無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八條規定之適用。
㈢鈞院裁定不僅未因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有變更之必要,反而更增加其正確性及合法性而有維持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僅單純之法規修正,或因法規修正而致適用法規尚有疑義,而未涉及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否消滅或是否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仍不符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無非以原裁定所憑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
條但書規定業經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所刪除,符合「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為論據,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其修正理由略謂:「一、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刪除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規定。二、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之規定既經刪除,本條但書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修正,僅係刪除「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之規定,與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採「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不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之見解,並無二致,是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修正,尚不足以構成「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由政府採購法各相關條文暨其立法目的,以及本次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與第一百零二條並未有任何關於第七十四條之配套修正可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六章關於具有「私法性質」之「履約爭議」異議申訴制度部分,與第八章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具有「公法性質」之「停權」異議申訴,二者性質洵然不同,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餘地等語。與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所採「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應可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見解迥異,惟此為法律見解之爭議,而此次政府採購法之修正仍無法去除上開「準用範圍」之爭議,且本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新法尚未公布施行,本院無從就新法規定之意旨加以審酌,況聲請人既已對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自應由抗告法院審認何者之法律見解為可採,是有關「準用範圍」之法律上爭議,亦非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