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一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三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北高行百九一執全字第四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一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北高行百九一執全字第四號函、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含本院、臺北簡易庭、新店簡易庭)查詢,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之損害賠償之訴(含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