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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美商亨利.歐爾康健康公司即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評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商標評定事件,受命法官林育

如(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書狀誤書為第二十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有聲請人當庭提出證據,受命法官未看即將證據退還;受命法官命聲請人舉證,聲請人陳明後,受命法官卻以唇譏相頂;聲請人因腳受傷未癒,站立過久,十分痛苦,請求坐下,受命法官厲言不准;聲請人欲離開法庭,作無言抗議,受命法官卻大聲呵責聲請人違反法庭程序,揚言要將聲諸人關起來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

經查,本件受案後,即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事件卷宗,該事件已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一造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同法庭宣判,則受命法官對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均已無法構成法官迴避之理由,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