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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右聲請人因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撤銷立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以下簡稱清泉獎學會)未依法函報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暨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等資料,經其多次發函,限期命補報前述年度資料,並連續糾正二次以上,清泉獎學會均未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號函撤銷清泉獎學會設立許可,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七一九三○○號函重申前開處分之意旨。清泉獎學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府訴字第八九一○七六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書,認清泉獎學會之代表人莊芳珍未經合法選任,並非合法之代表人,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清泉獎學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原告清泉獎學會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撤銷立案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決認清泉獎學會係依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現行法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選任莊芳珍為代表人,依當時該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未將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列為重要事項,亦無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之規定,是訴願決定以莊芳珍非清泉獎學會之合法代表人,清泉獎學會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其訴願程序不合,所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可議,乃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機關為適當之處理,原告清泉獎學會其餘之訴駁回,因清泉獎學會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均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嗣聲請人以其係清泉獎學會之捐助人,並為永久董事,因見該會業務廢弛,毫無公益功能,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撤銷清泉獎學會之設立許可,故本件訴願決定結果與聲請人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因聲請人並不知悉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之起訴及審理程序,亦未受通知參加訴訟,而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致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遽認莊芳珍為清泉獎學會之合法代表人,嚴重損害聲請人及清泉獎學會捐助人暨全體董事之權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

四、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原告清泉獎學會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撤銷立案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七六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業經本院判決撤銷而不復存在,至堪認定。且該案發回訴願機關後,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四六○○○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故聲請人對已不存在之訴願決定請求本院予以重新審理,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又查行政法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因行政處分而受影響者,惟依現行「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下稱監督準則)之規範,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成立董事會,執行以下職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監督準則第十一條),是除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外,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行使權利係以經營維持該法人存在為目的,毋庸置疑,故聲請人所為撤銷清泉獎學會設立許可之申請即非基於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之權利或職權所為之,應可確定。再依監督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撤銷設立許可之規定,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是否有違章之情形,及主管機關是否為撤銷設立許可之處分,要皆屬主管機關行政之執掌及裁量之權限,縱聲請人所稱請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清泉獎學會之設立許可一節為真,亦僅屬建議主管機關發動裁量權,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發動行政裁量權與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均無涉,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撤銷訴願決定之確定判決而受損害,僅反覆陳稱現任代表人莊芳珍選任程序為違法,殊難謂為利害關係人,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