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鵬群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0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郭天生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因涉及麻豆事件,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中被施酷刑死於獄中云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基修法子字第三九四九號函復原告,決議予以補償受裁判者郭天生之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七日,補償基數六個,及執行中死亡,增加補償十個基數,合計補償基數十六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原告二六六、六六七元。原告不服,請比照執行死刑補償六十個基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補償六十個基數。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既經被告決定予以補償,足徵受裁判者郭天生並非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
判決之叛亂犯。同理可推證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的死亡證書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不足採信。按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證書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而台北市衛生院火葬許可證載明火葬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顯不合常情。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證書「親屬」欄完全空白,「屍體處」欄卻載「已由其家屬郭天道備據領回」,「遺留物品」欄亦載「交家屬備據領回」。查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住在台灣南部受裁判者郭天生的任何家屬包括郭天道在內,根本沒有人知道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的消息,再說,以當時的資訊和交通狀況,根本不可能在當天到軍人監獄領回屍體。⒉郭天道並沒有去衛生院或火葬場聲請過要將受裁判者郭天生火葬,為何台北市
衛生院擅自湮滅及焚燬屍體?且死亡日期明載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此與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的死亡證書明載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鐘病故,兩者截然不同。其病名或死因為腦充血,此亦與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的死亡證書迥然有異。台灣軍人監獄或台北市衛生院根本沒有通知受裁判者郭天生家屬,受裁判者郭天生之家屬(即郭天道)是在四十年四月初才接獲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消息,搭車北上向台北市衛生院繳費領回受裁判者郭天生骨灰,旋即由受裁判者郭天生配偶持該火葬許可證於四十年四月四日向麻豆鎮公所申報郭君死亡登記在案。
⒊受裁判者郭天生服刑當時,身體狀況良好,於服刑五個月餘即因病而亡故有違
常情,顯係被凌虐致死,實在比起一般被執行死刑者有過之而無不及。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以下稱本補償條例)補償範圍包括執行死刑者,該條文既然未限制必須以槍斃方式為之,則被公權力以其他任何方式處死者自當為補償之範圍。應予以補償六十個基數。
⒋同一資格,本補償條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核發標準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補償不同,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受裁定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以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主,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受裁判者郭天生因判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
奪公權十年,刑期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五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惟郭君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深度窒息在監所中死亡。被告以受裁判者郭天生於執行中死亡,實際執行五月七日(期間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六個基數,及依同標準第四條之一規定,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合計補償十六個基數,並依分配比例核發原告二六六、六六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原告所提資料及補償基金會之資料均未能看出原告之父是因被嚴刑拷打而死
,且並不能因為兩份死亡證明書不相符即認定原告之父為受嚴刑拷打而死。又執行中死亡情形太多,當時訂定賠償標準時已考慮在內,且原告之父死亡與刑求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未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分別為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被告根據第五條之授權,訂定補償金核發標準。處分時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分別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此等規定既有法律授權依據,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不相牴觸,自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受裁判者郭天生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褲奪公權十年,刑期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五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嗣發監執行,於執行期間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原告家屬於四十年四月四日向台南縣麻豆鎮辦理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及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受裁判者郭天生於執行中死亡,實際執行五月七日(期間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六個基數,及依同標準第四條之一規定,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合計補償十六個基數,因受裁判者郭天生有六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原處分卷為證,依六之一之分配比例核發原告二六六、六六七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受裁判者郭天生服刑當時,身體狀況良好,於服刑五個月餘即因病而亡故有違常情,顯係被凌虐致死,比起一般被執行死刑者有過之而無不及,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包括執行死刑者,該條文既然未限制必須以槍斃方式為之,則被公權力以其他任何方式處死者自當為補償之範圍,應予以補償六十個基數云云。查原告質疑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證書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而台北市衛生院火葬許可證載明火葬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顯不合常情,且台灣軍人監獄所開具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證書「親屬」欄完全空白,「屍體處」欄卻載「已由其家屬郭天道備據領回」,「遺留物品」欄亦載「交家屬備據領回」,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住在台灣南部受裁判者郭天生的任何家屬包括郭天道在內,根本沒有人知道受裁判者郭天生死亡的消息,再說,以當時的資訊和交通狀況,根本不可能在當天到軍人監獄領回屍體,並舉與受裁判者於同一事件被逮捕之證人丙○○證述其曾聽受裁判者郭天生說遭刑求之證詞為證,認為受裁判者係遭凌虐死亡,固非完全無據。惟處分時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此處所稱之「執行死刑者」,係指判決死刑而執行者。因此,受裁判者郭天生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時亦係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死刑者。故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受裁判者郭天生於執行中遭凌虐死亡,亦不符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一項「執行死刑」之要件,原告請求比照該規定補償六十個基數,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同一資格,本補償條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核發標準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補償不同云云,即使屬實,亦屬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之範圍,要不能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從而,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補償六十個基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