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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正偉水電行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罹患小腦出血致不能從事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於工作時突發所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四八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門診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其所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住院之第四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斷續住院共一八四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一三八九.四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一八一日,計一二五、七四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職業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言、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班時間處理業務突然昏迷,於十時五十五分到台

灣基督教門諾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成腦中風,經查原告先前無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所致,其突然昏倒,實執行業務工作所致,其工作壓力源於為龐大之工程週轉金及參加考試準備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之課程。若無工作壓力,原告不會有腦血管病變,故原告之中風與執行業務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係憑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說明為依據。但上開

醫院雖認原告之中風與工作壓力無關,是普通疾病云,但原告先前未曾有高血壓及腦病變,又無外傷情形,如非有工作壓力,絕不可能突然中風,工作壓力會造成中風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故上開醫院之病情說明,不足為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罹患小腦出血致不能從事工作,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略「陳君小腦出血手術後,小腦動靜脈畸形,腦室導水管,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其因上述病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入院治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出院,目前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復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在該院就醫情形載略「陳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其因突發性呼吸停止及昏迷,經急診急救後,做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經急診腦外科會診及開刀證實為動靜脈血管瘤破裂所致,並無外傷之跡象。其至本院前,並未至他院診治。陳君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院前一小時,曾有頭痛之歷史,於十時五十五分到本院急診時,已呈昏迷狀態,有大聲呻吟,無法用言語溝通,當時之血壓為一六○/八六,脈搏五十六,呼吸每分鐘二十次、昏迷指數為E2十M6十V2,於一點鐘時,忽然停止呼吸,需要馬上急救插管,並經斷層掃描診斷為小腦出血。」⒊雖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載略:「事故發生之前,剛好投標台電工程完成,所有準

備資料繁重,...考試壓力沈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左右,於公司處理業務時,突然昏倒...其並無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及病史也未曾至任何醫院治病...。」惟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原告所稱準備考試、處理業務為一般工作狀態,並未有特殊異常之壓力於發病當時。其所患為動靜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小腦出血,為普通疾病,非職業病。據此,被告乃否准其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核給。原告不服,先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⒋原告訴稱確係因工作壓力而引起腦出血,故其中風與執行業務具有因果關係云

云。查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向原告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係工作中腦中風申請職災給付,依慈濟醫院傷病證明「小腦出血後,小腦動靜脈畸形...」,原告之腦中風為小腦之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小腦出血,此為普通疾病與工作壓力無關,被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⒌另原告亦無資料佐證是否有特殊精神壓力或體能之負荷,致無法判定其之所患

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其罹患腦中風為由,依前開規定請領職業病給付。綜上,原告所患實難認定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其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正偉水電行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於同年月十一日罹患小腦出血致不能從事工作為由,檢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非於工作時突發所致,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四八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門診期間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住院之第四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斷續住院共一八四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一三八九.四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一八一日,計一二五、七四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系爭給付時,所檢據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書之「病名」欄明載:「小腦出血術後,小腦動靜脈畸形,腦室導水管,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等語,「醫師囑言」欄明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入院治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出院,目前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踪治療。」等語,另檢據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書「診斷」欄明載:「⒈小腦出血、⒉水腦症、⒊尿路感染、⒋腦室腹腔引流阻塞、⒌吸入性肺炎、⒍右側水腎、⒎直腸瘜肉及外痔」等語,「醫囑」欄明載:「第一次住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開顱手術,顱內血腫移除及腦室腹引流手術。第二次住院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治療感染。第三次住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摘除及腦室心引流手術、腸瘜肉切除及外痔切除手術。第四次住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治療吸入性肺炎及接受復健」等語,有該等診斷書在卷可憑。另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基門醫勝字第八九-○二三八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在該院就醫情形,說明二載有:「陳女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其因突發性呼吸停止及昏迷,經急診急救後,做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經急診腦外科會診及開刀證實為動靜脈血管瘤破裂所致,並無外傷之跡象。其至本院前,並未至他院診治。」說明三記載:「陳女士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院前一小時,曾有頭痛之歷史,於十時五十五分到本院急診時,已呈昏迷狀態,有大聲呻吟,無法用言語溝通,當時之血壓為一六○/八六,脈搏五十六,呼吸每分鐘二十次、昏迷指數為E2十M6十V2,於一點鐘時,忽然停止呼吸,需要馬上急救插管,並經斷層掃描診斷為小腦出血。」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鑑於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載略:「事故發生之前,剛好投標台電工程完成,所有準備資料繁重,...考試壓力沈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左右,於公司處理業務時,突然昏倒...其並無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及病史也未曾至任何醫院治病...。」等語,被告將上開診斷書、復函、說明書及調自門諾醫院之相關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為:「一、所稱準備考試、處理業務為一般工作狀態,並未有特殊異常之壓力於發病當時。二、其所患為動靜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小腦出血,為普通疾病,非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症狀僅係普通疾病,而為給付,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班時間處理業務突然昏迷,於十時五十五分到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成腦中風,經查原告先前無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所致,其突然昏倒,實執行業務工作所致,其工作壓力源於為龐大之工程週轉金及參加考試準備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之課程。。若無工作壓力,原告不會有腦血管病變,故原告之中風與執行業務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向原告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已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定:「本病人係工作中腦中風申請職災給付,依慈濟醫院傷病證明『小腦出血後,小腦動靜脈畸形...』本病人之腦中風為小腦之動靜脈畸形破裂引起小腦出血,此為普通疾病與工作壓力無關,被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症狀確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要無以其罹患腦中風為由,申請職業病給付之餘地,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患腦中風症狀經審查係屬普通疾病,與工作無因果關係,被告認定不以職災核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返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為職災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