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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三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二樓開設「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八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三)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四)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五○一○六○餐館業(限小吃店業)。(六)F五○一○三○飲料店業(咖啡館、茶藝館除外)。(七)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八)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九)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光碟、卡匣、書籍租賃)。(十)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十一)F四○一○一○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七.八五平方公尺)」嗣原告所開設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其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移由臺北市政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三○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分別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對於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經上開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查獲仍有設置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二四六○○號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八二九七○○號函,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傳未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既未能說明,又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⒉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間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⒊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⒋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

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的,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

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己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臺北市政府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⒌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具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口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⒉卷查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八二九七○○號函係依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一、...實際營業項目: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及遊戲.

..,二、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每日營業時間:自九時至二十四時止...,四、設置電腦三十二台,供顧客打玩...,五、臨檢時共有三名消費者,打玩遊戲...,六、消費計算:一小時四十元...

,七、遊戲方式:業者提供光碟片、軟體供消費者打玩...,。」等語,並經在場人黃書緣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復查原告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上項業務,先予敘明。

⒊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

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足證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商業登記法之主管機關,自不待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行業定義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已具體明訂其營業內容。是以,被告依首揭委任辦法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洵屬有據。原告爭執「是否有認定權限及行業定義之法源」,顯係托詞,不足為採。

⒋次,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

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編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係: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倘如原告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是原告所訴顯屬遁辭,不足採信。本案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未遵辦,亦未辦妥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又被查獲違規營業事實,被告據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⒌又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處乙節;如前揭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述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已如前述,原告顯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縱如原告所稱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電腦供人遊戲娛樂,實亦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中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疇。依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

⒍另原告訴稱「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經營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令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稱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然廢除第二○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

..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係卸詞,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六條項定有明文。嗣臺北市 政 府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口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四、本件原告係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二樓開設「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八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三)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四)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五○一○六○餐館業(限小吃店業)。(六)F五○一○三○飲料店業(咖啡館、茶藝館除外)。(七)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八)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九)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光碟、卡匣、書籍租賃)。(十)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十一)F四○一○一○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七.八五平方公尺)」嗣原告所開設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其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移由臺北市政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三○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分別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對於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經上開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查獲仍有設置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六二六二四六○○號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八二九七○○號函,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經營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設立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未包含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次查上開企業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臨檢,查獲違章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此有臨檢紀錄表明載:「一、..

.實際營業項目: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及遊戲...,二、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每日營業時間:自九時至二十四時止...,四、設置電腦三十二台,供顧客打玩...,五、臨檢時共有三名消費者,打玩遊戲...,六、消費計算:一小時四十元...,七、遊戲方式:業者提供光碟片、軟體供消費者打玩...,。」等語,並經在場負責人黃書緣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則其違章事實明確,要無疑義。

六、原告主張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云云;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足見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商業登記法之主管機關,自不待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又原告質疑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行業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已具體明訂其營業內容,原告爭執被告是否有認定權限及行業定義之法源,要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其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編訂,乃在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係: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且原告前此曾因同樣違章行為受罰,當無不知之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委卸飾詞,洵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處云云;但查前揭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述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其定義內容已如前述,原告顯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縱如原告所稱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電腦供人遊戲娛樂,亦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中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疇。原告主張顯屬遁詞,殊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經營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但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令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稱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然廢除第二○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再查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十、綜合上述,原告經營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未包含「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臨檢,查獲違章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被告因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