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候聘人,經該府報經被告召開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暨面談遴選會議審議,因原告登記時年齡已逾五十五歲,不符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五○八○六號函復原告不准予登記。原告不服,以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剝奪其被候聘為農會總幹事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被選舉權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五○八○六號函不准原告登記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准予登記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五○八○六號函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限制農會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逾五十五歲之規定是否違憲?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
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雖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況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應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但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不准登記行政處分,業已喪失總幹事候聘人資格,此為雙
方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行政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無訛,惟原告之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因被告行政處分效力之繼續存在,而處於被剝奪之狀態,本件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自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⑶倘鈞院仍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爰聲請就備位
聲明為判決: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准登記之處分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被選舉權權利,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均為被告不准登記處分違法,為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所許,核先敘明。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要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要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故應就兩訴同時審理。
⒉實體方面
⑴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逾五十五歲之規定,應於無農會員工資歷之新進總幹事方有適用: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法律時,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之基礎,為有利人民之解釋,自不待言。而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就農會新進總幹事年齡為限制其立法理由或為顧慮無辦理農會業務經驗之人若可競選農會總幹事,將造成農會業務無法順利推行而設此一門檻(故未對連任之舊總幹事為年齡限制之規定),然查原告現為竹山鎮農會秘書兼代理總幹事,自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擔任相當委任職務迄今年資三十年三個月,自農會最基層員工做起,歷練推廣股股長、分處主任、保險部股長、秘書等職務,原告任職期間努力工作,正直負責,為上級農會相關人員所共知,對農會業務之熟稔無人能及,若剝奪原告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恐非竹山鎮農會之福。
⑵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逾五十五歲之規定,恐有違憲,建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若鈞院仍認為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論有無農會工作資歷之人民均應一體適用,則此一條文規定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被選舉權之本旨,應屬違憲。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另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此種就被選舉人年齡定有較憲法所定二十三歲為高之法律,無非以前述公職需有社會閱歷豐富者始足當之,故限定一定年齡以上之國民方有被選舉權,其合乎公益及憲法原則,無可厚非。惟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新進總幹事年齡不得逾五十五歲之規定,其立法方式不惟與前述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年齡較輕者之被選舉權有極大差異,且竟剝奪有豐富人生閱歷之國民的農會總幹事被選舉、候聘之權利(依農會法規定,年滿五十五歲之國民可被選舉為日理萬機之總統,竟無資格擔任小小農會總幹事),其立法方式之荒謬,顯而易見。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前述農會法之規定不僅剝奪人民之被選舉權,更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喪失,自屬違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甲○○登記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其年齡為五十六
歲又三個月八天(其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不符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之資格條件,而受理登記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所報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投府農輔字第九○一○五二八七號函附件有關原告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審查表所列初審意見,亦因上述原因擬不准予登記。被告經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依法對原告作成不准予登記決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
,以為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又查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四條賦予農會辦理農業推廣、農民教育與福利及配合農業施政等諸多相關任務,及農保被保險人加保、老農津貼等資格審查與福利措施之推行,均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另農會法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農會辦理農業推廣事業、農業金融機關年度純益提撥農會充作輔導、推廣事業經費(第三十八條),特許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代理公庫,並享受免稅等優惠(第四條)等,均與增進公益有關。因此,農會法明定候聘人應具積極條件之規定,係以農會總幹事稟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關係農會業務之健全,為保障農民權益所為必要之限制,符合農會法之立法意旨。
理 由
一、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第二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同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訂定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二條規定:「合於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資格,並無同法第二十五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又農會新進總幹事候聘人之年齡及經歷年資計算,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一四八七號函釋「應計算至登記時為準」。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登記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其年齡已逾五十五歲,被告不准予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參照)。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農會新進總幹事候聘人資格應具積極條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未詳細說明,惟參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其職責事繁且鉅,且關係農會業務之健全,未具經驗或年齡過大者可能難以勝任,立法意旨應在保障農民權益及農會業務之健全,該條項所為年齡不得逾五十五歲之限制,只有適當與否,並無違憲之虞。本院自無依原告之聲請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以原告登記時年齡已逾五十五歲,不符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函復原告不准予登記,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或確認違法,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