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李賜卿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台北市政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準用。查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無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因原告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仍不停止進行。又原告請求回復派任於被告所屬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暨被告所屬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清算人會之清算人與評價委員之職位,均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亦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五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受被告派任為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煤氣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五十六年七月間其因涉嫌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遭羈押,煤氣公司遂於五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五十六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其總經理職位停職,原有職務由被告民政局副局長張燦堂兼代,嗣原告經纏訟十三年,台灣高等法院終至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六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並確定在案,原告遂以煤氣公司當時既依﹁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停職,及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任職煤氣公司之人員係公務員為由,認為被告及煤氣公司在其暫停職務之原因消失時負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回復其職位及職務之義務,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惟未獲回應,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仍未曾有任何處分回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即刻回復原告派任於被告所屬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暨被告所屬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清算人會之清算人與評價委員之職位。
四、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有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該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逕,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五、查原告原所任職之煤氣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公司,有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雖煤氣公司因被告佔有過半數之股份而屬公營事業,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之意旨,除非原告證明其係屬被告依公司法第廿七條所派任於煤氣公司,且具有官等之服務人員,否則其與煤氣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仍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如就契約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六、雖原告主張於五十三年間係由被告派往煤氣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一職,並經該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委任為總經理,惟人事行政局於訴願審理階段曾電洽銓敘部銓審司查證,有關原告任職煤氣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一節,並未經該部銓敘審定,因此,原告自非屬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故原告於煤氣公司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公法關係。原告請求回復被告所屬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暨被告所屬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清算人會之清算人與評價委員之職位,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所得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因無審判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他實體理由,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另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