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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逢濤

己○○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0七七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嶺腳寮小段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三之一及五十四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更正登記為原告之父名「林國」,並辦理為原告共同所有之繼承移轉登記,被告核對原告所附三十九年林國華向台北土地整理處申報土地權利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發現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載有住所為台北縣平溪鄉嶺腳寮三九,且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簿雖載有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國(七堵庄土名七堵)相續林興(嶺腳寮二九番)及明治四十年十月一日「氏名訂正」為林國華之記事,惟查被告保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上開情事等有關記載,其餘可稽資料僅「林信忠」具結之保證書而已,別無資料可證,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補正下列事項: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九月九日登記申報書中,僅以「林國華」姓名申請登記及用印,而其他多筆土地申報以「林國」之名義,是否產生登記權利人同一性之疑義。二、姓名更正應依戶籍資料為憑,而林國之戶籍資料並無姓名更動之任何記載。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不宜依訴願機關指示,須依規定經戶政機關辦妥更正後,再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因為原告之父從出生至死亡,戶籍登記均登載林國,符合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土地登記原無依戶籍登載姓名,戶籍登記本無誤,豈可更正。若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原告之父姓名更正,即違反姓名條例規定。宜依姓名條例第九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申請更正為本名,準此,法律不溯既往,本案土地登載林國華,係於姓名條例施行前,應可適用前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本更正案。

⒉原告既提出戶政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戶籍資料,不僅證明無損及第三人權益,也

證實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姓名林國華,非戶籍本名。又舉出本案台帳登載,明治八十三、一、十三林國(七堵庄土名七堵)相續自林興,此林國和更正理由書所列之佐證土地林國(同為明治八十三、一、十三相續自林興),確與原告之父同為一人。更檢附原告之堂叔林信忠(日據設籍嶺腳寮卅九番,與本案光復總登記之申報書同址)保證書,保證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與原告之父確係同一人,而林國華是原告之父之別名,故查無林國華之戶籍資料,原告自幼聞先祖母叫原告之父名字,音似國華(台語),原告已依規定盡舉證之責。原告於六十九年曾辦妥原告之父之數筆土地繼承登記,參閱原申請案,確未附權狀,易言之,權狀有無僅足影響權利人行使權利便利與否,不足影響物權存在之實質效力。系爭土地於光復總登記登載,住○○○鄉○○村○○路二八或六號,經戶政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或林國之戶籍資料。惟當初通知何處領狀,若通知未達,未能前往領狀,所有人如何有權狀、原告如何提供權狀?若未能提供權狀,此責應歸屬原告,似失公平。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其但書後段意旨,情形顯失公平者,可不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提供林國華戶籍資料,似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原告舉證,被告不認同、又提不出反證,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即屬法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告無庸再舉證。若原告舉證,被告不認同、不提反證,又駁回本申請案,如此,所有權人本名非原告之父林國、亦無林國華之人,即形成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

⒊按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光復前家產即戶主權繼承,

限為戶主死亡時戶內之男直系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令被告質疑原告之父非本案台帳登載之林國。不過,原告現在非申辦林興之繼承登記,被告是不必依上開規定詳加審查之,因日據時代前半期之繼承,尚有生前預立遺囑、分配長孫額:及為倒房追立繼嗣等因素,致應繼分不均,或父子同為繼承人等情事。本案重點應是原告之父是否為林興之子孫,原告之父與本案台帳登載之林國是否為同人。至於戶政機關查無明治卅九年林清江之除戶謄本,此非原告之過,還好佐證土地台帳可資類推林興、林清江、林國為祖父孫關係,並有堂叔林信定之親屬保證書。查佐證土地日據時期之保存登記,登載原告之父持分皆十分之三,確依據台帳,這說明土地初次登記,無論於在光復或日據時期,均需依台帳。又按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仍提到土地台帳可為審查之依據。另按日據時期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因此,系爭土地於日據未辦理保存登記,光復總登記當以台帳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土地台帳末加蓋「糾紛未決」之木戳,另土地申報書、台帳,亦無調處或判決更正之記載,由此證明,本案台帳業主確為光復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本案台帳得為權屬認定之依據。訴願機關意旨,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係以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為主要依據,台帳不可作為權屬之直接依據,似牴觸光復初期相關作業之規定,並違反法規從新從優原則。

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出典,即系爭土地台帳業主理當

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明治四十年即民前五年時,似有未查驗戶籍資料等因素,致誤將本案土地台帳「林國」「氏名訂正」為「林國華」,否則,戶政機關怎會查無符合本案之林國華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本案與佐證土地之台帳,登載「林國」於「明治八三、一、一三」取得土地原因同為「相續」自「林興」,且佐證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妥登記,依其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共有人之一「林國」住所,確與被繼承人林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相符。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未必由所有權人親自申報,此觀佐證土地含連件其他共有土地計十三筆,僅有林安然一人申報蓋章,惟林安然於卅三年死亡,如何於卅五年總登記申報書上蓋章,且林安然於民前000年出生,推算至卅五年豈只有該申報書所載七十二歲。又按被繼承人林國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是以,系爭土地光復後總登記申報書,必由他人代為填報,而且當初並未規定申報人應檢附戶籍謄本,致誤用非戶籍本名,此由林信忠(日據時期居住嶺腳寮卅九,與林國是堂兄弟關係)保證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名義人林國華,與被繼承人林國確為同一人。

⒌被告如認為將林國華更正回林國,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請提出反證。若被告

未能提供符合本案之林國華戶籍資料,則原告曾提出戶政機關查無林國華設籍之查復函,及林信忠親屬保證書等公私文書,似屬「推定之事實無反證」,原告似無庸再舉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亦即不動產之設

定移轉非採強制登記制度,直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始依我國民法、土地法等規定辦理,亦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茲因台灣地區日據時期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故台灣光復後政府為釐整地籍並編造土地登記簿,陸續於三十五年及三十六年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並於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並換發權利書狀作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又該等辦理總登記完竣之土地日後若發生權利之設定、取得、移轉等變更情事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於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權利人為林國華並經土地總登記公告作業期滿無異議後並登記於登記簿,故未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事,故系爭土地究竟係於日據時期未辦保存登記,抑或日據時期登記簿已損毀,均未影響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亦未能證明林國與林國華即為同一人。

⒉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日據時期適用於臺灣之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不動產之登

記設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二種,由隸屬於法院之出張所或登記所掌管。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點規定,縣(市)政府接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申請書及證件號,應將所驗繳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審核無誤後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故土地台帳係依台灣地租規則規定設置,其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主要用途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且並無登記之效力,自不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憑據,僅能作為申請登記時之輔助資料,此曾經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0號函解釋在案。且本件台帳、總登記申請書、登記簿三者均為林國華並無不符。

⒊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林國」係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相續自「林興」,

惟原告要求據以佐證之渠等原已辦竣繼承登記○○○鄉○○段嶺腳寮小段三十八號等六筆土地之台帳上卻記載「林國」係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相續自「林清江」,且並無氏名訂正之記事。次查系爭土地係由林國華於三十五年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保證人朱天龍﹑朱聰明﹑林扁之保證書申報土地總登記,該申報書清楚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國華」及蓋用與該姓名相同之印章,若純屬繕寫錯誤,何以所蓋印章亦同時發生錯誤情事?另保證書亦記載其申報當時之年齡為三十八歲,惟依原告提供林國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國為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0月00日生,依推算其於土地總登記申報當時應為四十五歲,且前開三十八號等六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同時申報土地總登記,倘二者為同一人,何以分別申報為「林國」及「林國華」﹖本件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為同一人,實無可採。

⒋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係為作為審查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登記案件之參考依據,雖該注意事項第二㈠點明訂台帳得為佐證依據,惟應於登記名義人姓名及住址與戶籍謄本所載均相符為前提,而原告提具之相關戶籍資料尚無法證明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確係同一人,故原告稱「林國華」為「林國」之別名及以推論係因「林國」之台語發音造成不符之理由申請姓名更正登記,實難據以辦理。

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分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三條(修正前為第十四條)明定。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判例、七九年判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所示及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登記機關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又依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保證書所載申報人姓名為「林國華」與地籍資料所載並無不符,要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得辦理更正之適用,且權利一經登記完畢,即已發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在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情形下,實為將原登記名義人林國華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歸於被繼承人林國所有,明顯已逾上開各項法令及判例所示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自無從辦理登記。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行政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係採規範理論,用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權利之情形,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障礙或消滅者,應就權利障礙或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該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者負擔。因此,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存在者,為原告之人民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分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三條(修正前為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參照改制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判例)。

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林國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被告答辯證明文件卷(附件一)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國華,與原告之父林國為同一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上記載「林國相續自林興」,明治四十年「氏名訂正為林國華」,戶籍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戶籍資料,原告自幼聞其祖母叫其父字音似國華(台語),林國是林興之孫子,林興與其父林清江同為林興之繼承人為據。惟查:

㈠土地台帳係依日據時期台灣地租規則規定設置,其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

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主要用途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且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憑據,僅能作為申請登記時之輔助資料(參照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七十一)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0號函解釋)。㈡系爭土地係由林國華於三十五年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第五條規定提出保證人朱天龍﹑朱聰明﹑林扁之保證書申報土地總登記,該申報書清楚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國華」及蓋用與該姓名相同之印章,(顯非繕寫錯誤或誤用。而同是於三十五年後辦理總登記,林國為共有人之一,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之三八、三九、四0、四一、四二及四四號等六筆土地,保證人亦同為朱天龍、朱聰明及林扁,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載登記日期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與系爭土地相同)及保證書附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補陳相關地籍謄本卷可證,如果「林國華」為林國之別名,為何不是與系爭土地同用「林國華」辦理總登記?蓋依常情,同一人於同一時候申報土地總登記應會用同一名字,顯見原告所謂林國華與林國為同一人,大有疑問。

㈢系爭土地辦總登記所附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被告答辯證明文件

卷附件二)所載,林國華之年齡為三十八歲,惟依原告提出之林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起訴狀附件三)所載,林國為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0月00日生,依推算其於土地總登記申報當時應為四十五歲,兩者亦不相同。

㈣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林國」係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相續自「林興」,而

上開六筆土地土地之台帳上卻記載「林國」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相續自「林清江」,且並無氏名訂正之記事,有登記簿(被告答辯證明文件卷附件十)為證,原告雖主張林國是林興之孫子,林興與其父林清江同為林興之繼承人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父子同為林興之繼承人,並以類推方式臆測林興、林清江與林國為祖、父、孫關係,殊不足採。

㈤至於戶籍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戶籍資料一節,查戶籍資料之保存,因年代久遠,因

種種因素而毀損、滅失致無法查考,大有可能。且依原告提出附於卷內附件(三)之戶籍謄本所載,確有名為「林國華」之人。原告雖指此人出生日為日本弘化二年,不可能為本件之「林國華」,然足見不得以戶籍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戶籍資料,而推論無林國華之人。又原告稱其自幼聞其祖母叫其父字音似國華云云,係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為同一人,不能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登記有錯誤。請求更名登記之權利發生事實 (不妨害同一性下之登記錯誤),無法證明存在,原告請求為如其訴之聲明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林國華」為「林國」,即於法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能提供林國華戶籍資料,土地總登記時未通知領狀,而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具有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典型性,例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因預防接種係為預防傳染病之發生,由國家所施之強制接種,受接種人不但無法拒絕,而且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國家機關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基本權受國家公權力侵害,請求救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請求人將難以請求受害救濟,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果是在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上述所指事件依其性質,具有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典型性,只是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登記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如附表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林國華」為「林國」,於法無據,其併請求辦理如附表之繼承登記,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非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自無「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以土地台帳為文件辦理總登記之適用。又本件無法證明「林國華」為林國之別名,即與姓名條例第九條無涉。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