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七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合航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含職業災害保險及普通事故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不能工作,曾以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向被告請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被保險人於請領傷病給付期間已繳之保險費,並繼續發給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傷病期間已取得部分薪資,不得免繳其傷病期間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投保單位以裁減資遣人員申報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保給字第一○二一三五三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一五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⑴被告應依法退還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
⑵恢復被保險人資格,繼續發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免繳部分負擔之保險費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效力是否仍存在?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恢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害,職災醫療期間,聯合航空公
司僅發給部份工資補償;經被告查明屬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五六九四號函,同意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五○六○二號函答復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另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此補償金性質係損害賠償性質;原告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勾選「取得部份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⑴傷病給付或⑵住院醫療給付⑶未能領取薪資或⑷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依此規定之四個要件中只要符合任何一項,均應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勞委會是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已經明白的做了函示,說明職業災害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被告應本著為民服務之精神,為勞工朋友服務才是。難怪有人說「法律只是保護懂得法律之人」;原告申請退還被保險人職災醫療期間負擔之部分保險費實在是微不足道;但是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卻不可不維護。
⒉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至今仍在積極復健醫療,從未間斷;聯合航空公司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將原告「強制資遣」;經原告力爭暫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繼續加保,雖然此加保是屬普通事故保險,但是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尚未康復,並需持續在醫院長期復健醫療是屬事實,此職業災害是延續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有效期間所遭遇之傷病,為何不能繼續使用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醫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聯合航空公司不合於但書之條件為什麼要違法將原告強制資遣呢?照道理被告根本就不能收這一份公司將原告強制資遣的退保書,因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白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所謂無效是自始都沒有發生效力。被告完全未依法行政,違背了當初制訂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等一再指稱「被保險人已被裁減資遣身分由該公司申報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其於退保後自不得使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原告在職災醫療期間依規定請公傷病假,公司就不得將原告強制資遣及退保,原告自然可以繼續使用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復健醫療,今被告接受聯合航空公司之退保資料,卻又不發放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按理是不是應該立刻恢復原告在該公司之加保資格,此一違法終止契約之爭議,目前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⒊綜上所述,按,「有利(人民)原則」及「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向為
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及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今被告處處以不利於勞工之思維及作法,阻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受職業傷病後,繼續使用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就醫之權利,增加了原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的大筆醫療費用的支出。⒋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復健醫療從未間斷,均依勞工請假規則按月向雇主請公傷
病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即請准公傷病假至十月三十一日,雇主於當年十月九日以口頭告知,將於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再三請求希望能安排適任之工作,但是公司不為所動,原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發文勞委會,詢問勞工於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雇主強制資遣,是否合法?該如何處理此事?雇主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尚在請公傷病假期間,急著先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十月三十一日公司正式發文,片面終止契約;原告於十一月二十日收到詢問勞委會之回函(台八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明示:勞工仍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強制退休。原告遭遇職業傷病,經積極復健治療,並未達到殘廢之程度,也未請領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雇主無視法律之存在強制終止契約。原告收到勞委會回文後,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立刻通知被告,並將勞委會書函影本一併寄上,請被告遵照其上級機關函覆辦理,並請被告發函要求雇主恢復原告之保險資格;原告同時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申訴,並於十二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雇主,希望雇主遵照勞委會之函示規定辦理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並儘速恢復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收到被告回函(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九七八三號),函覆內容為:①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被保險人辦理申請傷病給付,被保險人可自行請領。②公司以「離職」為由退保在案,台端應在離職退保九十日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繼續加保。原告收到公文後,經電話再度向被告承辦單位求證,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公司是以「離職」為由退保,必須在九十日內繼續加保,如超過加保時效就無法再依此條規定加保,勞工如無法再就職,將會喪失勞工保險之所有權益,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等,承辦人並建議先通知公司加保,再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原告覺得頗有道理,遂於退保後第八十二日不得不通知公司儘快加保。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召開協調會時,於會中原告還是請雇主能給與工作,恢復保險資格,並要求雇主補足傷病給付差額及薪資終結補償差額約一百三十萬元,雇主代表於會中答應原則上應無問題,但須帶回公司研究再予以回覆,豈料雇主還是我行我素,不予理會協調。被告承辦人員於協調會後告知原告,傷病給付請領時效已超過兩年,即使雇主不蓋章也應立刻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於協調會後第三天,同年二月二日才正式向被告送件申請傷病給付,經過被告調查員長時間的調查,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核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四十二萬八十二百四十元。於當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又發文給被告,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返還個人負擔之保險費,並發給職災門診單繼續復健治療;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返還保險費及繼續發給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
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八十
三年勞監審字第三九二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被保險人白宏盛因遭遇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且辦有請假手續,公司將其退保,勞工不服勞工保險局取消其保險資格,進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監理委員會查明「白君因傷病住院期間由雇主退保,且於被告訪查時及申請審議均出具勞工之出勤紀錄,記載工傷假,則該公司於白君因公傷假住院中為其退保,與勞保條例規定即有未合,為保障勞工權益,白君由原公司退保應予註銷,准其由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所請醫療給付補辦手續後依法核付。本案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發文字號八三勞承字第六○三二九一三號函「將白君經本局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乙案,已予註銷,另貴公司申報白先生退保部分亦予刪除,准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請查照。被告審酌本案時,顯然未依循勞保監理委員會所採用之行政一致原則,實令人不服。被告派訪查員至聯合航空公司調查時,亦發現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告退保,即應立即恢復原告之加保資格由原投保單位繼續發給職災醫療書單;被告有違行政中立原則,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所謂無效是自始都沒有發生效力。被告顯已違反前開「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⒍另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加保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條文之意,是雇主應幫勞工加保而未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條並未規定雇主可在請假期間退保,退保所造成之損失應由雇主負擔。「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是屬強制規定,被告應立即恢復原告之保險資格,並發給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三、因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前段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聯合航空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間,仍按月發給
原告四萬至五萬元不等,二年間總共發給一百餘萬元,該筆款項雖經原告函詢勞委會認定非屬工資,惟非可謂其因職業傷病所取得之補償費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之其他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未領有工資免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無理由,至原告所稱前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⑴傷病給付或⑵住院醫療給付⑶未能領取薪資或⑷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依此規定之四個要件中只要符合任何一項,均應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⒊又查聯合航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報原告退保,原告之保險效力於退
保後即已停止,雖該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另依首揭條例第九條之一之規定,為原告申報參加普通事故保險,然尚難以原告之職業傷害係於保險效力之期間內發生,且職業傷病仍持續門診中,即可延長其於退保前可享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權益至退保後。又有關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勞工於職業災害持續醫療期間,所屬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退保致生權益損害,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為勞委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一五四四○號釋在案,併予指明。
⒋原告有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給予之補償所以沒有喪失收入,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給付補償費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⒌原告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資遣,雇主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即告終止,其餘即屬原告與雇主間之民事糾紛。
⒍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工作中受傷,自同年月二十六日開始請醫療假
,惟其醫療假期間已屆滿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二年期間,其雇主乃依同條款之規定發給其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發給資遣費,同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是原告既經其雇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渠等間僱用之關係已不存在,其勞工保險身分,當然喪失,其請求已無所附麗。至於其雇主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諸規定,乃屬民事糾紛,尚待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不得循行政訴訟主張。另原告主張繼續發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部分,其訴訟標的欠缺明確及可得確定之範圍,併於敘明。⒎本件因為係團體保險,故關於退保毋須通知原告。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
之規定被告根本無准駁之餘地,如果不該投保而申報加保,是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的問題,被告會作成行政處分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如果是該保而不保的問題,就是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⒏白宏盛案件以行政處分回復被保險人之資格,係因案情不同,白宏盛是在受傷
後的數月內就被公司申報退保,後經民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始恢復其保險效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雇主即聯合航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含職業災害保險及普通事故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曾向被告請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職業傷害補償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此段期間被保險人得免繳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又雇主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請病假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契約資遣原告,並違法通知被告退保,被告應恢復原保險之效力,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期間,其雇主均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發給補償,故原告並未喪失收入,自不得主張免繳部分負擔之保險費。又原告之雇主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以原告離職為由為其退保,至勞雇雙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屬民事糾紛,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且如契約關係尚存在,雇主應為原告加保而未加保,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恢復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受傷,雇主有於二年之醫療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又原告曾向被告請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收取原告部分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雇主准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請公傷病假,雇主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原告離職為由向被告申報退保,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之規定,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等情,有原告薪資表、原領工資差額表、公傷假證明、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實和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被保險人資料表、裁減資遣員工志願加保勞工保險申請書、資遣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免繳部分負擔之保險費之規定?次在於兩造間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效力是否仍存在?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恢復?
四、關於免繳部分負擔保險費部分:㈠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
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免繳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應合於以下二要件:其一,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期間;其二,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
㈡查本件原告於請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職業傷害補償
費之期間,未領取薪資,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付補償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可見上開之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所謂補償者,損失填補之謂,是原告於上開期間薪資損失既已獲填補,即難仍謂其喪失收入,自與前揭得免繳部分負擔保險費之要件有間。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認上開補償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免納所得稅云云,該關於補償金法律性質之見解,本院尚不受其拘束。
五、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部分: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十四條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固係強制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俾使保險效力開始,且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俾使保險效力停止,且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並繳納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惟勞工保險性質上仍屬保險之一種,應按費率收取保險費以為對價,是雇主有未為其所屬勞工申報加保之情形,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處雇主以罰鍰,並明文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而已,尚不能強制投保單位為該勞工加保。同理,雇主如有以勞工離職為由為勞工退保之情形,亦不能強制雇主為該勞工繳納保險費並續保,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同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而已,如此始能避免保險人或主管機關介入認定勞動契約效力之民事糾葛。
㈡本件原投保單位即原告之雇主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預告終止其與原告之契
約,並列表通知被告,依前揭之說明,其保險效力即應於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係在規範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是否合於該條第一項退保事由如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或僅因傷病請假等為形式之審查。承上說明,本件原投保單位係以原告離職為由而為其申報退保,則原告即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單純在因傷病請假期間而已,是原告保險效力應認已經停止。至原告與雇主間勞動契約效力究竟如何?其雇主所為之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如原告獲有利之判決認定該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更可依前所述,就其因退保而無法獲得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向雇主求償,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原參加之含有職業災害保險及普通事故保險二部分之勞工保險效力業已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原投保單位申報退保而停止,原告之雇主如不再為原告投保含有職業災害保險及普通事故保險二部分之勞工保險,則該保險之效力無從開始或「恢復」。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參加者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之普通事故保險,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並未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亦無人為其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職業災害保險始有之給付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