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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無權占用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之三七四地號國有土地,使用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查發現,即以系爭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八九五九號函原告等,略以:「主旨:台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管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之三七四地號國有土地,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給付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共計一四萬三、六○四元,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並停止占用行為,在未返還土地前,應再給付繼續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查照。說明:

一、經查台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國有土地,因與本局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二、台端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土地標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等,詳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請於該表限繳期限前向各地郵局劃撥繳納,逾期除另行依法處理外,本局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三、依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本案地上建物如確係台端等所有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證明文件、地上建物所有權等有關證件(詳後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背面所載)逕洽本分處第二股申辦承租手續。前述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得於辦理承租手續時一併繳納。..」等語。經核被告上開函文,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