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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佳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澍科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證券)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報紙廣告,不實聲稱其贈品價值及隱瞞重要交易限制條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佳澍科技間並非委任關係:

茲現今社會交易種類繁多,諸多契約種類並非民法上有名契約足以涵蓋,而原告與訴外人佳澍科技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原告與佳澍科技所簽契約之整體內容而定,不得由被告任意強行曲解之。按被告以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是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辯稱原告應負委任人之管理監督責任。惟查原告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其前言即已開宗明義表明系爭專案係由住澍科技所推行,故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佳澍科技應自行負責其專案之廣告行銷,乃當然之道理,何來之為原告服勞務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五二九條規定。原告既然與佳澍科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然不負委任人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並無為廣告之意思且無廣告之行為: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支付佳澍科技之費用,其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廣告之費用,按佳澍科技原提出請求之廣告費用共為新台幣一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由佳澍科技、中興銀行、原告三方平均分擔,原告原須負擔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嗣經原告扣除未經原告同意之廣告等相關費用後,原告之應分擔費用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經雙方協商後,最後協議支付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整,此有費用明細及佳澍科技出具之承諾書,可資證明原告既未參與或同意該系爭廣告,亦未出資該廣告費用,顯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就本案而言,亦為被害人,惟被告並未探究事實,即課予原告罰鍰處分,其處分顯有草率不當。

⒊原告並不知廣告內容:

原告為避免自己之名稱遭他人冒用,特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中規定,佳澍科技所為之廣告行銷,若與原告有關者,應事先經原告同意之條款。惟本案中之廣告於登出前原告並未得審查廣告之內容,原告之名稱實係遭佳澍科技所濫用,亦為被害人。不料被告竟不察原告亦屬被害人,亦不顧系爭合約內容之真意,即逕斷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顯有違誤。又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民法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於本案中亦有適用,故佳澍科技違反與原告所簽訂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未事先經原告之同意,顯然逾越代理權之範圍,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其法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當然毋庸就系爭廣告負廣告主之責任,自不待言。

⒋原告既未曾參與系爭廣告內容,亦未支付該等廣告費用,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

主。佳澍科技自己之違法行為,應負自己責任,不可歸責於第三人,本案原告係屬善意並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未盡調查之責即違法逕對原告課處行政罰鍰,該處分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洵堪認定系爭廣告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卷查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濟日報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其內容載有「...馬上抱一台價值$120000的任e門回家」等語,惟實際上系爭贈品之價值僅新台幣四萬三千元,系爭廣告內容足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系爭贈品在市場交易上具有新台幣十二萬元之價值而與其交易,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查系爭廣告上另載有「現在到金鼎證券、萬泰銀行或中興銀行開戶,立即擁有一台功能超炫的任e門」等文字,並未說明任何附加條件,然據被告調查,系爭活動之詳細內容為「申請者必須有中興銀行或萬泰銀行帳戶,並至金鼎證券開立證券戶頭繳交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三年內只要證券下單滿三千萬元,就可退費一萬五千元;或到亞藝影音三年租片滿七百片,即可退費一萬元」,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贈品取得條件,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據上,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不實聲稱其贈品價值及隱瞞重要交易限制條件,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⒉原告徒以其與本案另一被處分人佳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澍科技)間之內部約定事由,辯稱其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僅係脫免責任,核無可採:

⑴按經檢視佳澍科技與原告簽訂「任e門專案銀行合約書」第二條第八項,約

定由佳澍科技負責「網上行Set-Top-Box∣任E門」專案之廣告行銷,足以顯示原告確有委由佳澍科技負責系爭專案廣告行銷之事實,對於佳澍科技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原告應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以免造成消費大眾之錯誤認識及期待(詳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再者,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均同時於系爭廣告中具名,原告自不能以其與佳澍科技間之內部關係,主張對系爭廣告中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不負責任,原告復執訴願時之理由,而未針對其與佳澍科技間之契約性質提出解釋,其所辯洵屬卸詞,顯無可採。另有關上開契約條款規定佳澍科技處理原告有關之廣告行銷事務,須先經原告同意之約定,亦僅為原告與佳澍科技兩造之內部求償條款,尚不能排除其為廣告主之責任,併予陳明。

⑵原告復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支付佳澍科技之費用,不包括系爭廣告費用

乙節,按原告與佳澍科技訂定合約,將廣告行銷委由佳澍科技負責,而佳澍科技所為之廣告行銷,除系爭廣告外,還包括各種平面及媒體廣告行銷,此觀原告提供之費用明細可證,足見原告確有支付佳澍科技就系爭專案之廣告行銷費用,至於原告之給付金額或給付項目為何,則因屬原告與佳澍科技間契約履行問題,一般大眾無法由系爭廣告中知悉,原告當不得據此脫免責任,被告依系爭廣告內容、系爭合約規定等,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所為之處分洵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佳澍科技、中興銀行、金鼎證券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不實聲稱其贈品價值及隱瞞重要交易限制條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一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與佳澍科技、中興銀行、金鼎證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濟日報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刊載:「...馬上抱一台價值$120000的任e門回家」等語,依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當指該贈品在市場交易上具有十二萬元之價值;但查系爭贈品之價值僅新台幣四萬三千元,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要無疑義。

四、次查系爭廣告上另載有「現在到金鼎證券、萬泰銀行或中興銀行開戶,立即擁有一台功能超炫的任e門」等語,並未說明任何附加條件;然據被告調查,系爭活動之詳細內容為:「申請者必須有中興銀行或萬泰銀行帳戶,並至金鼎證券開立證券戶頭繳交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三年內只要證券下單滿三千萬元,就可退費一萬五千元;或到亞藝影音三年租片滿七百片,即可退費一萬元,裝機時並須繳交裝機費二、五○○元」等情。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意,故事業就重要資訊事項於廣告上應具體、明確標示,詎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充分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贈品取得條件,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開立帳戶即可獲得贈品,要屬引人錯誤之表示甚明。

五、原告主張其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前言即已開宗明義表明系爭專案係由佳澍科技所推行,故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佳澍科技應自行負責其專案之廣告行銷,其與佳澍科技間並非委任關係,不知廣告內容,無廣告之意思與行為云云;但查㈠依原告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名為「任e門專案銀行合約書」,其合約第一條明定網上行多功能DVD、網際網路首頁、網路服務、網路交易等定義,且於第二條第八項明定由佳澍科技負責該專案之廣告行銷,凡此均足顯示原告確有委由佳澍科技負責系爭廣告行銷之事實,核其關係自屬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誤,原告對於佳澍科技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自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以免造成消費大眾錯誤認識或期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㈡原告既同時具名於系爭廣告上,自無主張其與佳澍科技之間所為係內部關係,其無廣告之意思、行為及不知廣告內容,而排除其為廣告主之理。

㈢原告因系爭廣告而可加強消費者交易,增加客戶與其交易之功能,受有利益,原告難辭其為共同廣告主之身分至明。㈣上開合約第二條第八項雖約定佳澍科技處理原告有關之廣告行銷業務須先經原告同意,惟此乃原告與佳澍科技內部求償問題之約定,要無據此阻卻原告同為廣告主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支付佳澍科技之費用,不包括系爭廣告費用云云;惟按原告與佳澍科技訂定合約,將廣告行銷委由佳澍科技負責,而佳澍科技所為之廣告行銷,除系爭廣告外,還包括各種平面及媒體廣告行銷,此觀原告提供之費用明細可證,足見原告確有支付佳澍科技就系爭專案之廣告行銷費用,至於原告之給付金額或給付項目為何,則因屬原告與佳澍科技間契約履行問題,一般大眾無法由系爭廣告中知悉,原告當不得據此阻卻其廣告主之責任,要無疑義。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委由佳澍科技為系爭廣告之行銷,且共同具名於系爭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上,自應同負廣告主之責任,毋庸置疑,被告因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且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