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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基府祕法字第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新順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公司)所有相鄰同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因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基隆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重新製作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地籍圖,致與原沿用日據時期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不一致,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發生部分重疊之現象,二筆土地曾先後申辦鑑界、再鑑界,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新順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A點至C點所示之連接實線,該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聯貨總字第○一六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製做系爭土地與一二○一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基安地所二字第六二七五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因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所為之鑑界結果,與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市政府再鑑界已有不符,且與現地政事務所所轄管之地籍圖籍不符致無從辦理,似應請逕向原受理法院訴請執行實地確立樁位..」,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確定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與新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二○一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點至C點所示之連接實線。」製作地藉圖經界線。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爭點 :

原告請求被告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新順公司所有同區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筆錄、同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基院政民簡基簡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此法律事件為因法院訂定經界之判決,當事人之私權因判決確定而確定,此為「形成判決」,則兩地間之經界因判決確定而即變更,已發生形成力,有「對世效力」,即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包括應製作地籍圖經界線之地政機關)亦應受該確定形成判決之拘束。要言之,被告須依照上開判決逕行辦理製作該地籍圖經界線,而非由法院囑咐其他鑑定測量機關執行實地確立樁位。被告要求原告向原受理法院訴請執行實地確立椿位,洵有違法。

被告主張:

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查被告現保管重劃區地籍圖係由重劃後正圖複製而來(原重劃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法院判決結果仍肇於重劃後地籍圖,至於是否需釐正重劃地籍圖後再予辦理鑑界,因事關重劃權責,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基安地所二字第四○六○號函報請上級機關基隆市政府地政局請示。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基府地劃字第五九三四五號函,檢送研商本市第一○○○區○○○段五堵北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會議紀錄,其研商結論第二點:「至於本案再次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因其係經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所為之鑑界結果,與現地政事務所轄管之地籍圖已有不符無從辦理,似應請逕向原受理法院訴請執行實地確立樁位,請本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將本案辦理情形儘速函覆土地複丈申請人新順冷陳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該研商結論,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基安地所字第六二七五號函復原告及新順公司。

三、被告現保管重劃區地籍圖,係由重劃後正圖複製而來(原重劃機關:基隆市政府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仍肇於重劃後地籍圖,致於釐正重劃原地籍圖實非被告所能決定。

理 由

一、按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一)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二)如法院囑託鑑測機關非轄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得函請受託鑑測機關提供鑑定書圖相關資料。」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新順公司所有相鄰同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因六十四年基隆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重新製作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地籍圖,致與原沿用日據時期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不一致,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發生部分重疊之現象,二筆土地曾先後申辦鑑界、再鑑界,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新順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A點至C點所示之連接實線,該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聯貨總字第○一六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製做系爭土地與一二○一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基安地所二字第六二七五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因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所為之鑑界結果,與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市政府再鑑界已有不符,且與現地政事務所所轄管之地籍圖籍不符致無從辦理,似應請逕向原受理法院訴請執行實地確立樁位..」等為否准之處分,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新順公司相鄰之上述土地,因界址爭議,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新順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A點至C點所示之連接實線,該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卷宗核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查該判決為確定土地界址之判決,一經確定,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應受其拘束。至被告所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係適用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界址者方有其適用,於本件並無適用,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係因六十七年間,基隆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後所繪製之市地重劃地區之地籍圖,與重劃前之地籍圖之界址不符,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發生部分重疊。而關於該二相鄰土地之正確界址,既經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應以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A點至C點所示之連接實線(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為二者之經界線,而否定該鑑定圖內原市地重劃後所製作之六百分之一虛線D─E─F連線地籍圖,則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市地重劃後所繪製之地籍圖虛線D─E─F連線界址之效力。至市地重劃範圍及其重劃地區地籍圖界線是否更正,應由基隆市政府自行處理,與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無關。

四、按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

貳、作業程序,..一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一)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二)如法院囑託鑑測機關非轄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得函請受託鑑測機關提供鑑定書圖相關資料..」。本件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申請被告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被告原處分以「本案因法院係經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所為之鑑界結果,與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市政府再鑑界已有不符,且與現地政事務所所轄管之地籍圖籍不符致無從辦理,似應請逕向原受理法院訴請執行實地確立樁位..」,要求原告另向原受理法院訴請執行實地確立樁位,固與上開內政部已就如法院囑託鑑測機關非轄區地政事務所,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應如何執行之規定,顯有未合而為無可採;惟因原告申請被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申請「複丈」之規定不合,則原告之申請因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而為無可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應依相關規定,另行申請複丈,始屬正辦。又本件新順公司雖曾聲請複丈,惟非原告之申請案件且已撤回聲請,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