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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辛銀珍 律師謝采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八七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為一國際機場內免稅商店經營商,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止,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規定,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公賣局)繳交公賣利益,原告以前公賣局依前開實施要點收取其所繳公賣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明細一所示)係屬違法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前公賣局請求退還其所繳公賣利益,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計利息,前公賣局旋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公外字第○○二五一五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未廢除前,凡民間業者在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即應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在銷售前向被告報備售價,並繳交公賣利益等語,拒絕其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明細一所示繳款日期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擴張訴之聲明如下欄原告聲明所示。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一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繳款日期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公賣利益是否為稅捐之一種?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十一條所明定。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公賣局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則有關前公賣局專賣時代徵收公賣利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承受由公賣局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所承受,依上開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惟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訴願決定,衡情在前揭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已依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同法第四條第七款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被告實無本件訴願案之管轄權,其所為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查前公賣局課徵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免稅菸酒公賣利益無非係依被告八十三年九

月五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示:「在菸酒實施專賣期間,基於公平競爭原則,同意政策性開放民間業者在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洋酒予出境和過境旅客,並與前公賣局繳交同額專賣利益。」辦理,訂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為準據,惟被告所為之函示,有關繳交「與前公賣局同額專賣利益」部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有經法律授權發布,是上開函示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自始無效之命令,而前揭實施要點既然是依上開無效之命令為準據,即失所附麗,自屬無效,其理至明。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明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可知各級政府就獨占事業在徵收特許費下,得准許私人經營,姑且不論特許費本質上在賦稅法上之分類為何,各級政府仍必須在「經法律許可」之前提下才能徵收。故特許費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曰法律有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均應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方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此乃依法行政下法律保留之原則。雖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有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然上開規定亦僅揭櫫配售價格之擬定計算標準,至於所謂的「國家專賣利益」徵收內容、範圍、對象、目的等等,上開暫行條例則付之闕如,亦未有明確授權行政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本於職權對私人為徵收公賣利益。訴願決定理由中引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送「機場免稅商店請准銷售洋菸酒,並繳交與前公賣局同額專賣利益」會議紀錄中之會商結論,就有關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專賣利益計徵及收繳方式為準據,適足證明前公賣局徵收原告免稅商店之公賣利益,確實非有法律依據,而僅是被告內部的會議結論而已。訴願決定認為菸酒之配售、零售價格,均由被告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但卻仍無法明確指出行政院或被告就免稅商店公賣利益之徵課是得到那一法律明確授權?綜觀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全文,並沒有任何明確授權之規定,至臻明確,訴願決定理由認「本部課徵專賣利益確有其法律之依據」,試問:其所謂的法律除了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為何呢?惟細查被告所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之條文規定以觀,僅規定菸類及酒類之販賣,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並未規定或授權專賣機關為許可之前提權利人必須繳納「專賣利益」至明。

⒊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號著有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復定有明文。雖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所闡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迭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第三六○號及第三六七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職是,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應符合下列三條件:⑴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⑵概括性授權時,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⑶須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職權命令之合法性,則⑴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⑵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⑶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等。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中並無訂定菸酒之專賣必須繳納所謂的「公賣利益」,亦無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此發布命令規範之,更何況「公賣利益」性質上為消費稅之一種,對於特許之營利事業體課徵,是對於人民財產上之限制殊屬無疑,揆諸首揭說明,必須有法律依據,殊屬無疑,縱使被告係專賣機關,在組織法上之權限亦僅是管理菸酒之生產、運銷事宜,在法律上並無授權被告得就專賣之特許另課人民公賣利益,因此前公賣局主張基於組織法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制定職權命令,有拘束人民之效力云云,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益足徵被告所為課徵「公賣利益」之職權命令,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再按,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

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則如非在該施行區域,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復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闡明在案。是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施行區域,已明確規定是僅在「臺灣省內」,不及於其他區域,而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之設立,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之規定,是設在國際機場管制區域內,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該區域是在通過我國出境查驗許可後始能到達,非一般人民所能任意出入,故在境域之管轄上已非屬「臺灣省內」至明。鑑此,「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九條則規定:「出(過)境旅客於出境時得持憑護照及登機(船)證,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得憑護照,向前公賣局之機場(港口)供應處購買免稅洋菸、洋酒。」以示區分臺灣地區境內、外免稅、有稅洋菸、洋酒之供銷。職是,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課徵「公賣利益」,對於設在國際機場境外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應無適用;另如果免稅商店仍要上繳公賣利益,那麼依「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入境,得攜帶左列數量以內自用洋菸、洋酒,經海關驗明後免稅放行:...超過前項規定數量之洋菸、洋酒,應由海關依規定計收關稅及公賣利益後,加貼專賣憑證放行。」豈不是有重複加收公賣利益之情,因此強要免稅商店另外負擔「公賣利益」是不符合依法課稅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區域之規定。

⒌更查,國際機場免稅商店是設置在我國行政管轄之境域外,依免稅商店設置管

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是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核屬境外交易,所販售之菸酒是向保稅倉庫提領,與國際航線班機上銷售免稅菸酒予出境旅客之取貨及交易模式相同。依被告六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關字第一三二○六號函示:「進入保稅倉庫之洋菸酒視為未入省境貨物,免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故被告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庫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准國際航線班機上銷售洋菸酒,毋庸課徵公賣利益,但反而同屬境外交易,且一樣是向海關監管之專用保稅倉庫提貨的免稅商店,竟要課徵公賣利益,此種相同性質事件卻有不相同之處理與待遇,豈謂非無違反平等原則?難道免稅商店之洋菸酒不正是同樣領自存儲於海關監督之專用保稅倉庫,不准許其進口的嗎?何來性質不同呢?豈非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嗎?⒍王建烜在其所著「租稅法」一書中載:「煙酒公賣利益在名稱上雖非租稅,但

實際上卻相當於消費稅中之煙酒貨物稅。所以目前研究我國租稅結構及各項稅收比重時,皆將此項公賣利遺列入間接稅範圍內。」「此外煙酒公賣利益性質與煙酒之貨物稅相接近,故一般亦將之視為間接稅。」林華德博士著「財政學要義」一書中載:「台灣的消費賦稅(包括公賣利益)可視為間接稅」「消費稅一直是台灣租稅的主流...至於消費稅的內容,其中關稅與公賣利益二項之和,約佔賦稅收入的四十%」「台灣菸酒公賣局的公賣利益...而使公賣利益收入之性質上猶如國稅」「吾人確知台灣公賣利益在本質上是屬於租稅的一種特殊型式。」李金桐教授著「財政學」一書中載:「現時菸酒公賣事宜,係由財政當局掌管,顯為一種財政公賣,其實質等於租稅。」菸酒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實後,就菸酒之買賣不再課徵公賣利益而回歸一般稅制,即僅課徵菸酒稅,益見公賣利益性質上屬於租稅無疑。

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址之目的,要

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具備合法性,此種合法性原則就行政領域而言,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現行法制落實該原則者即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所謂法律優越原則,又稱為消極的依法行政,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至於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才行。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段、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應予遵守,即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揭櫫其旨。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儲存於保稅倉庫內之洋菸酒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亦無課徵公賣利益,僅係於向保稅倉庫提貨時乃有公賣利益之徵收,正是踐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云云,正足證明上開實施要點顯然是因對象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及未依法行政。蓋,既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明文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售、持有或轉讓。」何以同樣是由保稅倉庫提領而供國際航線班機上所銷售之洋菸酒即可不必繳交公賣利益呢?其理何在?⒏按在行政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

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即所謂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是從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即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不能專斷毫無標準,要怎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然查,被告機關對於與原告所經營之免稅商店同屬境外交易之國際航線班機上銷售洋菸酒,免徵公賣利益,除因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外,更有憑主觀之好惡,毫無標準的決定公賣利益課徵之准否,有行政行為恣意之情形,至為明顯。又前公賣局藉為法定專賣機關,以配合政府政策開放民間業者在屬於境外之免稅商店販售為名義,訂定違法且高額之課徵標準,令業者失去競爭能力,以致不合理之現象有益趨嚴重時,才又以階段性調降核課標準來安撫業者。前公賣局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上開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依報備售價百分之四十徵收免稅商店菸酒公賣利益,即從價課徵該公賣利益,惟卻未見該百分之四十是依據何標準為訂定,顯為專斷。又前公賣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又將課徵之標準改從量課徵,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就從量課徵之標準再降價課徵,則其改變從量課徵之依據及標準為何?又再降價課徵之依據及標準為何?均不清楚,既無法律之依據,又無客觀標準,全憑前公賣局要怎樣就怎麼樣。

⒐被告辯稱:原告投標經營免稅商店時已知須繳交公賣利益,復於特許權利行使

後,要求退還渠取得特許權利之對價,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為顛倒是非。蓋被告對於課徵原告所經營之免稅商店已違反平等原則及其他如前所述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在先,其利用人民不知課徵公賣利是於法無據,私自規定得標廠商應依規定繳交公賣利益,其行為顯然是違法行為,若是要說誠信原則,亦應該是被告及原處分機關違反誠信原則才是,豈容被告顛倒是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分別規定

:「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境時應經專賣機關許可。」「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專賣機關或經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賣機關,係指前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而言。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規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前公賣局經營菸酒專賣事業,並為菸酒專賣機關,其法律依據至為明確。而於法律許可之專賣制度下,經營菸酒專賣所產生之專賣利益,本屬政府之利益,前公賣局經營菸酒事業所獲取之專賣利益,均依規定繳庫。原告在專賣制度未廢止前分享專賣機關權利,其專賣利益同屬政府所有並無疑義,揆諸上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其規定甚明。至於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雖係行政命令,然其係為執行上述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法律,在該等法律規範下,所訂定之稽徵方法。原告將被告之稽徵方法誤以為徵收之依據,顯係倒果為因之詭辯。

⒉經查「專賣」係指對某項產品之生產或消費由政府依據法律實施獨占,並從其

銷售價格中取得獨占利潤之制度。本項定義向為各國財經學界所共認。我國既由立法機關制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則專賣機關經營專賣產品其所獲取之獨占利潤(專賣利益)可取決於價格與市場,即由市場機能決定,此與「租稅」之課徵於法理上顯不相同,原告援引租稅法律主義有混淆事實之意圖。⒊經查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

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同條第四項規定「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由此可見,免稅商店僅係針對特定業者之特定營業行為,基於稽徵作業之考量所訂之制度,正如同應繳營業稅之商店亦有「免用統一發票商店」之設計,此均屬租稅稽徵行政上之措施,並不影響租稅主權之行使。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雖設置於機場管制區,但所謂「管制區」係著眼於機場安全管制之需要,其屬國家主權領域從無疑義,原告以免稅商店在機場管制區內即不屬我國法律管轄,顯然不明事理。況依上述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包括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公賣利益因不屬租稅,亦不在免除範圍之內。按對入境旅客攜帶之洋菸酒課徵關稅及公賣利益,係推論該等洋菸酒係旅客構自海外,爰有海關計收關稅及公賣利益加貼專賣憑證後放行之規定,原告以此質疑,顯示對法令有所不解。

⒋按「保稅倉庫」係儲存應稅而未稅貨物之場所,儲存於「保稅倉庫」內之貨物

係無交易之靜態儲存。其與「免稅商店」係營業場所本質上本就不同。本件原告儲存於保稅倉庫內之洋菸酒依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亦無課徵公賣利益,僅係於向保稅倉庫提貨時乃有公賣利益之徵收。該點規定「免稅商店向保稅倉庫提貨,...向公賣局...繳交公賣利益後...並經海關查對已印(貼)妥專賣憑證和已繳公賣利益後放行。」正是踐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之規定,原告販賣專賣貨物與專賣機關—前公賣局繳交同額公賣利益,係踐行法律之規定,其理甚明。

⒌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

均由被告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另依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者,應於免稅菸酒銷售五日前向被告報備售價,並副知前公賣局。由此可見免稅商店銷售之菸酒,其售價已內含專賣利益,該項專賣利益歸屬政府,而其價款由業者轉嫁予消費者,其理至為明確,若業者可獲退還專賣利益,則消費者承受轉嫁之負擔,豈不歸由業者獨享?此豈是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實施專賣制度之原意?原告之主張明顯無理。⒍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投標須

知第十八款─訂約,第十二目,已明示得標商應依規定繳交相關稅捐、公賣利益。其營業合約第七款第二目明示投標須知為本合約之附件與合約同生效力。顯示原告對於在免稅商店販賣菸酒必須繳交專賣利益已事先知情,況且在菸酒專賣時期能合法販售菸酒,乃是原告之特許權利,原告本可於決定營業行為之前,以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取得該項特許權利,此與租稅之強制課徵顯然有別,原告既已決定販售菸酒,復於該項特許權利行使後,要求退還渠取得特許權利之對價,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⒎依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第四

條規定:「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及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均由被告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足證屬於獨占公用事業之菸酒專賣,經由被告擬定、並送行政院核定公告之配售價格,已內含國家專賣利益,且專賣機關及菸酒零售商應絕對遵照公告價格販售,不得變更,專賣利益既已包含於配售價格中,當然應加以徵收,法律規定至臻明確。被告為國家最高財政賦稅主管機關,前公賣局為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之菸酒專賣機關,對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及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條規定之應依法徵收之「國家專賣利益」,被告授權專賣機關前公賣局就徵收程序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係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亦認菸酒公賣之依據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益明。

⒏另「菸酒類之課稅項目如左...前項各款貨物,於實施菸酒專賣課徵菸酒專

賣利益期間停徵。」貨物稅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亦得反面推論出菸酒專賣須課徵菸酒專賣利益之依據。按行政法上之解釋方法包括法學上之文義解釋、歷史及起源解釋、論理及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及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等等,以上所述各種解釋方法,在運用上並無優先順序,一項法律難題之解決,通常亦非僅使用一種解釋方法就能獲致結論,毋寧為方法論之綜合主義。職是,解釋法律條文,不宜僅著重字面上文義解釋。又「授權之明確性,並無須明示於授權規定,其由授權之法律整體,或由其他與授權規定之關聯,可以經解釋而探得者,即為已足。」「授權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授權訂立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賣機關,係指前公賣局及其所屬機關而言。」第三十二條:「運銷國外菸酒之售價,由專賣機關視國際市場情形擬定報請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專賣機關得進口外國菸酒自行銷售,或經專賣機關核准之外國菸酒公司在台分公司或其代理商一第二項規定之辦法銷售。前項外國菸酒公司在台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申請銷售外國菸酒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衡諸上開條文,對照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可知:前公賣局係法定專賣機關,負責菸酒專賣之販賣、產銷、對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之指揮監督、運銷國外菸酒售價之擬定及外國進口菸酒銷售辦法之擬定。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已授權被告對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擬定,則依本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並衡量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關聯性,可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授權被告徵收菸酒專賣利益,並責由專賣機關即前公賣局負責相關徵收事宜。被告徵收之公賣利益,係依據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及行為時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依法徵收之獨占及專賣收入。至於,訴願決定理由中引用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送「機場免稅商店請准銷售洋菸酒,並繳交與前公賣局同額專賣利益」會商結論,記載同意有關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專賣利益計徵及收繳方式,不過說明被告指示前公賣局訂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乃基於法律而授權代執行徵收機關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制定必要之執行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⒐公賣利益之性質:

数⑴公負擔:按就人民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行政目的之關連性而言,人民之行政

法義務,雖皆在於達成公共目的,人民之履行義務,有直接達成有關之公共目的者,例如,不違規闖越紅燈,另亦有間接達成公共目的者,例如提供人力、物力或金錢給付,使行政主體得據以達成行政上之公共目的。就間接達成公共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即為公負擔(Offentliche Lasten)。公負擔約可分為以勞務、工作、或金錢之給付為內容者,為「狹義之公負擔」。其中,以勞務、工作貨物之給付為內容者,稱為『自然負擔』,而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者,稱為『公課』;又對於人民普遍課付之公給付,為一般負擔。另如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特別給付時,作為其對價而對該人民所課賦之公給付,則為特別負擔。相對言之,以人民之容忍或不作為義務為內容之公負擔,則係「行政法用役」(verwaltungstrechtiche Diensbarkeit)。

⑵公賣利益是一種行政機關要求特定人民提供之金錢給付,是人民與行政主體

間發生『關於財產之行政法律關係』(vermogensbezogente Verwaltungsr-echtverhaltnisse),亦即乃關於「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揭「公負擔」概念,公賣利益在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之體系中,應定位屬針對特定對象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公給付。公賣利益在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中之地位,學者認為,在我國係租稅國之憲法國體架構下,租稅概念應符合以下要素:①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公課),如⑴所述。②無對待給付:人民向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納稅之際,並無向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請求特別之對待給付之權,其非基於對價原則而負給付義務,因納稅係人民之義務,無須對納稅義務人為對待給付,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不受對價拘束,得自行選定目標,自行確定執行手段,無對待給付亦為稅與非稅公課之區別所在。③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課徵。④基於公權利所強制課徵: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凡基於契約或出於自願,均非租稅,而租稅關係為上下服從關係,亦即租稅債權人與租稅債務人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⑤支應國家財政需求:基於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中央與地方政務之推行,租稅均為最主要之財政工具,亦得為其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之工具,但完全與財政收入無關者,不得視為租稅,例如罰金、罰鍰等刑事、行政制裁之金錢給付,即與租稅有別。基上,公賣利益雖符合大部份要素,惟其並不符合前述無對待給付之要件,蓋其係屬於非稅公課(受益負擔)之一種。

𥗉⑶非稅公課:現行財政法規除「稅」以外,尚承認其他之公課,包括規費、受

益費、公法團體會費、其他財政公課(如平準金)及社會保險費等,具體歸納為以下幾種:「規費」,又可分為以下種類:①行政規費:如規費之對待給付為國家之特別行政服務提供者屬之,例如證書之發給。②使用規費:係對公營造物或公共設施之使用對價,於公法利用關係內,以公權力加以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例如:高速公路過路費。③管制特別規費(Verleihungs-gebuhren):係指授與特許權利或使用許可之對價,亦有賦予其獨占利益者,其只讓渡權利為規費利益,只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性,此與受益費類似,但二者仍有不同,受益費雖非現實取得利益,但有事實上利益,而非取得權利之讓與,但就權利之取得而言,管制特許規費則是現實上取得。④受益費:

係就公共設施之花費,由受益者負擔。其法律性質係基於統治權,為滿足財政需求,對建造、改良或增建營造物或公共設施,所徵收之全部或一部之金錢給付。⑤特別公課:關於特別公課之意義、要件及其與稅之不同,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理由書可茲說明:「...此項防治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規定其課徵所得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國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以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所許。」⑷據上,公賣利益並非租稅,亦非因享受公共設施而受有特別利益之代價(受

益費),更不是就應對於國家特定事項負有特別責任,而與一般大眾相區別而具有相同屬性之人所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衡諸各要件,本件系爭菸酒公賣利益,應認係國家對於取得特許經營之菸酒獨占專賣事業人收取之對價,應定性為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學者葛克昌即採此見解,蓋其乃對國家原則上禁止之事務(菸酒公賣),例外地授與特定人民該權利(特許),所課徵之對價(受益負擔)。職是,原告主張公賣利益屬於租稅之一種,係未詳細探究公賣利益之本質所致,應非可取。

⒑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設置區雖於出境查驗櫃檯之後,於查驗許可後方能到達,然

其仍屬中華民國之國境,並仍在台灣省境內,出境查驗櫃台僅為政府辦理人民出境手續之地方而非國土劃分點,辦理查驗後,進入之候機處、免稅商店設置區,固為一般人民未經許可所不能進入,唯其限制之目的,在方便管理入、出境。若免稅商店設置區非屬台灣省境內而為境外,則該『境外』究指為何?倘若,在國際機場免稅店設置區內發生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章行為(例如,在免稅商店設置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原告主張,我國豈非無管轄權?原告聲稱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設置區在境域管轄上已非屬台灣省內,殊嫌無據。原告主張「台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已區分台灣地區境內、外免稅、有稅洋菸、洋酒之供應云云,惟該條僅規定旅客得於國際機場管制區內購買「免稅」洋菸、洋酒,並無由推論出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應課徵之「公賣利益」,對於設在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設置區內並無適用之結論。於國際機場內免稅商店之交易,仍屬中華民國管轄境域內之境內交易,自與國際航線班機上銷售之洋菸酒,係於起飛開航離境後,在國際航線上應用與出售之境外交易,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⒒前公賣局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

要點」,命原告按報備售價百分之四十繳交公賣利益,係因公賣利益包含於行政院核定配售價格中,原告必將之轉嫁於商品價格之中,故實質上係向可能購買洋菸洋酒之消費者徵收,而台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則係對於自國外所攜帶洋菸、洋酒之消費者課徵公賣利益,二者之課徵對象並不同,況我國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設置區購買之洋菸酒,旅客攜帶入境數量縱令超過法定數量,因該部份洋、菸酒已繳納公賣利益,並已加貼專賣憑證,海關並無再加計公賣利益情事。

⒓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法律上之平等,為相對之平等,亦即在法律上對相

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者為不同處理。對相同者為不同之處理,固然有違平等,如強對不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則為假平等,亦不符平等原則要求,而本國航空公司外購供應國際航線班機旅客之洋菸酒,雖與免稅商店之洋菸酒同係存於海關監督之專用保稅倉庫,但其係專供起飛離境後在航行中應用或出售,並不准許其進口,自無「非經前公賣局許可,不得擅自進口供應」之情形,而與免稅商店係在國境內之國際機場管制區域內銷售,二者之間性質並不相同,如強求相同之處理,亦係假平等而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始開放民間業者於國際機場銷售洋菸酒,更無被告六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官字第一三○二○六號函示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比附爰引上開函示,而誆稱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又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設置區仍在我國領土管轄範圍內,並在台灣省境內,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菸酒專賣制度暫行期間,在開放民間業者在國際機場免稅店銷售洋菸酒前、後,即令前公賣局於國際機場航空站免稅商店設置區銷售洋菸酒,前公賣局亦必須繳交公賣利益予被告,且觀諸行為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左列規定辦理:關稅部份: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關稅。貨物稅部份: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貨物稅。營業稅部份: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稅率為零。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入境旅客,應依法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足見免稅商店免稅範圍明定為「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並未規定免稅商店得「免課征公賣利益」,是在開放民間業者經營權,前前公賣局在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販售菸酒需繳納公賣利益,被告在民間業者於取得政府特許其於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之經營權後,要求民間業者繳交與前公賣局同額公賣利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⒔末查,「得標商應依規定繳交相關稅捐、公賣利益。」「本投標須知視為合約

之一部分,合約內容若有疑義或未妥善規定事項,本站擁有解釋及重新規定之權利,得標商除按合約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本站一切有關機場管理規章」、「凡參加投標之投標商應視為已對本須知各項條款及規定,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如有不明白之處,應於開標七日前以書面要求提出,事前為提出任何疑義或異議,事後不得抗議,且解釋權僅屬本站,投標商不得異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中央區投標須知第十八點第十二款、第二十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訂有明文,是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銷售洋菸酒需依規定繳交公賣利益之規定,原告事後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公賣利益,顯有違契約之內容,自屬於法無據。

理 由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公賣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繫屬

中前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營事業機構,僅承接前公賣局產銷業務,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原前公賣局負責之菸酒管理業務,應由前公賣局上級機關之被告承受。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命財政部國庫署承受前公賣局訴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復具狀財政部國庫署變更為被告;又關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明細一所示繳款日期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其四千二百一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繳款日期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如附表明細一繳款日期欄所示(最後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繳交完畢),有各

個前公賣局營業基金收入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前公賣局請求退還,原處分係認為原告主張前公賣局所收取其所繳公賣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明細一所示)係屬違法,請求退還其所繳公賣利益,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計利息之請求無理由,拒絕其所請,此乃單純拒絕意思通知,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且非依法申請案件之否准處分,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堅稱「以該書函為總括,以該書函為行政處分,來包括前面整個每一筆公賣利益的課徵。」云云,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為一國際機場內免稅商店經營商,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

止,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規定,向前公賣局繳交詳如附表明細一所示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公賣利益,係屬違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前公賣局請求退還上述所繳公賣利益,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計利息,為原處分所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千二百一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繳款日期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專賣利益屬政府所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其規定甚明。前公賣局

依據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課徵公賣利益,雖係行政命令,然係為執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法律規範之稽徵方法,於法無違。原告在專賣制度未廢止前參與投標時,使取得意銷售洋菸酒,分享專賣機關權利,自應依規定繳交公賣利益,原告事後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公賣利益,顯有違契約之內容,自屬於法無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一國際機場內免稅商店經營商,自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公賣利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營業基金收入繳款單六五紙、公賣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公外字第○○二五一五六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計有撤銷訴訟(即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一般給付訴訟

(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關於撤銷訴訟方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對象為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原告請求前公賣局返還其所繳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公賣利益及法定利率年息所為拒絕之書函,此乃單純拒絕意思通知,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堅稱「以該書函為總括,以該書函為行政處分,來包括前面整個每一筆公賣利益的課徵。」云云,是縱認為原告係對如附表明細一所示計四十八筆之繳款不服,請求救濟,而原告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營業基金收入繳款單影本,原處分所指之最後一筆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而原告係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前公賣局請求之事實,均為原告所自認,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縱認為原告以上述聲請函為請求救濟,亦均已逾期(另附表明細二所示之繳交公賣利益部分,不在撤銷訴訟範圍);總之,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規定之不合法,應駁回之。至於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有誤,無關宏旨,不予審論,併此敘明。

關於一般給付訴訟方面,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請求,而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賣利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據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分別規定:

「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境時應經專賣機關許可。」「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專賣機關或經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賣機關,係指前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而言。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規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前公賣局經營菸酒專賣事業,並為菸酒專賣機關,其法律依據至為明確。而於法律許可之專賣制度下,經營菸酒專賣所產生之專賣利益,本屬政府之利益,前公賣局經營菸酒事業所獲取之專賣利益,均依規定繳庫,被告並無收取該專賣利益外,復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被告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另依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者,應於免稅菸酒銷售五日前向被告報備售價,並副知前公賣局。由此可見免稅商店銷售之菸酒,其售價已內含專賣利益,該項專賣利益歸屬政府,而其價款由業者轉嫁予消費者,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遽行向被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在專賣制度未廢止前分享專賣機關權利,其專賣利益同屬政府所有並無疑

義,揆諸上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其規定甚明。至於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雖係行政命令,然其係為執行上述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法律,在該等法律規範下,所訂定之稽徵方法,並非徵收之依據,原告誤以為徵收之依據,而認為前公賣局收取公賣利益為無法律依據,嫌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至於公賣利益之性質,被告辯稱,公賣利益並非租稅,亦非因享受公共設施而受

有特別利益之代價(受益費),更不是就應對於國家特定事項負有特別責任,而與一般大眾相區別而具有相同屬性之人所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衡諸各要件,本件系爭菸酒公賣利益,應認係國家對於取得特許經營之菸酒獨占專賣事業人收取之對價,應定性為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之見解。依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及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均由被告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足證屬於獨占公用事業之菸酒專賣,經由被告擬定、並送行政院核定公告之配售價格,已內含國家專賣利益,且專賣機關及菸酒零售商應絕對遵照公告價格販售,不得變更,專賣利益既已包含於配售價格中,當然應加以徵收,法律規定至臻明確。且被告為國家最高財政賦稅主管機關,上述見解自應加以肯認,職是,前公賣局為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之菸酒專賣機關,對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及行為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條規定之應依法徵收之「國家專賣利益」,被告授權專賣機關前公賣局就徵收程序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係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亦認菸酒公賣之依據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可資參考,從而,原告主張前公賣局徵收公賣利益為無法律上依據,亦不可取。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言公賣利益之性質為租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復查,故縱認公賣利益為租稅,亦因原告未經合法救濟而確定,原告不得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㈣「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同條第四項規定「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免稅商店僅係針對特定業者之特定營業行為,基於稽徵作業之考量所訂之制度,正如同應繳營業稅之商店亦有「免用統一發票商店」之設計,此均屬租稅稽徵行政上之措施,並不影響租稅主權之行使。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雖設置於機場管制區,但所謂「管制區」係著眼於機場安全管制之需要,其屬國家主權領域從無疑義,原告徒以免稅商店在機場管制區內即不屬我國法律管轄,顯然有誤。

況依上述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包括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公賣利益因不屬租稅,亦不在免除範圍之內,故對入境旅客攜帶之洋菸酒課徵關稅及公賣利益,係推論該等洋菸酒係旅客構自海外,而有海關計收關稅及公賣利益加貼專賣憑證後放行之規定,原告以此質疑,顯示對法令有所不解。

㈤按「保稅倉庫」係儲存應稅而未稅貨物之場所,儲存於「保稅倉庫」內之貨物係

無交易之靜態儲存。其與「免稅商店」係營業場所本質上本就不同。本件原告儲存於保稅倉庫內之洋菸酒依前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店銷售免稅菸酒公賣利益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亦無課徵公賣利益,僅係於向保稅倉庫提貨時乃有公賣利益之徵收。該點規定「免稅商店向保稅倉庫提貨,...向公賣局...繳交公賣利益後...並經海關查對已印(貼)妥專賣憑證和已繳公賣利益後放行。」正是踐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之規定,原告販賣專賣貨物與專賣機關—前公賣局繳交同額公賣利益,係踐行法律之規定。

㈥再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投標須

知第十八款─訂約,第十二目,已明示得標商應依規定繳交相關稅捐、公賣利益。其營業合約第七款第二目明示投標須知為本合約之附件與合約同生效力。此乃契約所生之義務,前公賣局依契約收取公賣利益,自有依據。

㈦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千二百一十萬三千

一百二十一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繳款日期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萍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