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辛銀珍 律師謝采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判決中關於理由欄第第三行第五字「旋」,係誤載,應予刪除;第第十一行第十三字「細」應更正為「係」。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關於理由欄第第三行第五字「旋」及第第十一行第十三字「細」等字有誤,前者係誤載,應予刪除,後者為係字之誤,應更正為「係」,爰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