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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鎔鉑訴字第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臺中市○○路○○○巷○○○號忠勤新村之原眷戶,因眷村改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立切結書,願採第㈡案不領取市○道路拆遷補償款,惟與原眷戶享有地價補助款承購眷宅一戶,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略以:台端奉配臺中市福聯新城丁區十樓之一眷舍(臺中市○○路七十四之六號十樓),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辦理交屋等語,原告於指定時間前往辦理,惟承辦人以尚有爭執拒予辦理,經多次據理力爭,未獲結果,經向被告請求交屋,被告則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復略以:查台端原為列管眷戶,惟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配合台中市政府打通精武路二一七巷時,已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在案,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台端已不具配舍權益,故所請於法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被告將原告分配坐落臺中市福聯新城丁區十樓之一,即原進德路七十四之六號十樓辦理交屋手續。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九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地方政府拆除之國軍眷舍,除依第四條發給補償及補助費外,其他各項費用

,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復居住之眷舍,仍予公告列管。」、「拆除眷舍之眷戶,依本辦法領取地方政府補償費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國軍重複補助,或要求配合輔導購宅及申請恢復房補費。」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眷舍(臺中市○○路○○○巷○○○號)係為配合臺中市政府打通精

武路工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前拆除,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由被告眷舍管理單位陸軍第十軍團為保障原告權益,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定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壹點載明:切結人(即原告)願依軍團所列二項處理原則擇一辦理:(一)切結人領取市○道路拆遷補償款後,於市○○○道路即自動搬出,而不能享有忠勤新村原眷戶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地價輔助購宅款承購眷宅一戶,亦沒有眷村重建時之搬遷及房租補助款。(二)切結人不領取市○道路拆遷補償款,而將該款存入銀行孳息,做為搬遷及房租費,待眷村重建拆除後,則房租補助款不再由市○○○○道路拆遷補償款利息支付,而與其他原眷戶同樣領取眷村重建搬遷及房租補助款,並與忠勤新村原眷戶享有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地價輔助款承購眷宅一戶。至於存入銀行之市○道路補償款(含利息)則作為眷村日後之公款使用。原告考量後選擇第二項處理原則,顯係符合首揭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六條末段之部分拆除部分。復因臺中市政府所要拆除的乃建築主體,倘若要修復,勢必比原來建造之經費增加約二至三倍,況且眷舍改建之政策已作成決定興建,予以修復顯然浪費,遂採用切結領取全部拆除費用,並無違反眷舍補償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且原告對拆除後剩餘之土地也有繼續使用迄至眷舍改建為止,眷舍管理單位自始至終也都以公告列管之眷舍處理。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察,率爾認為臺中市○○○○路○○○巷打通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載明原告為全拆戶,又原告已領取臺中市○○道路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從而否准原告請求辦理交屋之處分,不無斷章取義。原決定機關亦未調查系爭眷舍改建之始末,支持被告之說詞,亦有疏失。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即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查原告為一介武夫,不懂文墨,更不諳法令,三十八年來臺以後,自始至終相信政府的政策,而且一向依照政府的指示辦理,本案眷村之改建,自領取打通巷道補償費起至眷村改建遷村分配房屋止,都是按照被告所屬陸軍第十軍團軍眷服務組承辦人員之指示辦理。惟交屋時,卻出爾反爾一再遲延交屋,經一再詢結果,以需繳回八十一年間已領打通巷道之補償費,始准予交屋,原告也願意繳回部分補償費,亦未見答覆,迄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陳情時,反而答覆歉難受理,令人十分不解。況查本案系爭眷舍之交屋通知單係由被告所屬軍眷服務處發文,並蓋用章戳有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屋通知單影本可稽,核為合法之公文,該通知單並未註明原告應繳回前已向臺中市政府具領之補償,就其公文書效力而言,應屬無條件之分配房屋,而且嗣後被告皆無更正交屋之公文,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該通知單具備形式上成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未料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交屋時間,經承辦人口頭稱暫緩辦理交屋,原告一再力爭聯繫,就是不交屋,被告亦不書面發文通知不交屋之理由,不無違法失職。次查原告為確保權益,經向臺中市政府查閱八十一年間辦理臺中市○○路○○○巷打通工程相關文件,得知部分資料後,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陸軍0五0二部隊申請調閱臺中市忠勤新村房舍拆遷補償費之相關切結書,經該部隊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品裝第二0七一號函復原告相關切結書影本資料,原告研判結果,認為應繳回部分補償費是合理的,是以願意依照切結書內容繳回部分補償費,以利交屋;被告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協園召開協調會,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導致未達成協議,被告也不辦理系爭眷舍交屋手續,原告不得已情況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陳情敦促辦理交屋,然而被告悍然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認定原告不具配舍權益為理由,拒絕辦理交屋,顯然否定已確定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屋通知單,前後不一致,顯有違法。縱若系爭處分書適法、適當,基於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給原告合理之補償,即按系爭房屋分配之價值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扣除原告已領之補償費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計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九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處分於法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

⒈原告已喪失原眷戶資格,依法不得享有受配眷宅及輔助購宅權益。

原告原為被告列管有案之臺中市忠勤新村原眷戶(臺中市○○路○○○巷○○○號),八十一年間臺中市政府進行精武路二一七巷打通工程,為施工方便,將原告眷舍列為全拆戶,依法拆除,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就眷戶補償事宜與臺中市政府達成協議,原告依此於嗣後領取補償款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整,依據行政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訂頒之「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六條規定:「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於原地修復居住之眷舍,仍予公告列管。」及第十二條規定:「拆除眷舍之眷戶,依本辦法領取地方政府補償費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國軍重複補助,或要求配合輔導購宅及申請恢復房補費。」則原告既被臺中市政府列為全拆戶,並依法領取全拆戶補償款,依法應註銷列管,喪失原眷戶資格,並不得領取各種補助或輔助購宅款,則其請求配給被告改建後眷宅,自屬依法無據。

⒉原告為全拆戶,並已領取全部拆遷補償款。

原告起訴狀以被告所屬第十軍團曾與其簽立切結書,以及被告仍將其公告列管等理由,稱其眷舍為部分拆除,依法仍享有原眷戶權益等等。惟經查,地方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事宜係由地方政府全權決定,故原告係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亦係由臺中市政府決定,而臺中市政府既將其列為全部拆除,原告又領取全部拆除戶的補償款,依法自屬全部拆除戶,縱然該眷舍可能因原告所陳稱之因素而全拆,但原告既已自願領取全部拆除戶之補償款,依對價原理,其顯然有放棄原眷戶權益而改領補償款之意,依法仍屬全拆戶,何謂其仍屬部分拆除,故其說法顯與事實相互矛盾。又被告於原告所居眷舍全部拆遷之後,並未再將其公告列管,原告所言實無憑據。

⒊被告九十年八月卅日(九十)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處分係依據「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既被臺中市政府列為全拆戶,並已領取全部拆遷補償款,則其申請再次核配改建後之眷宅,被告自應依據前開「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依法回覆原告其已不具配舍權益,被告九十年八月卅日(九十)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㈡原告所稱切結書及交屋通知單乙節,被告恪遵行政程序法規定,善盡保護原告合理信賴之責任,並無原告所稱不法情形。

⒈被告已依前與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精神,維護原告權益,惟遭原告拒絕。

⑴原告違反切結書協議內容,未將補償款存入銀行孳息,並已將該補償款置於自己管理使用,顯見其並無履行切結書之意思。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八條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於八十一年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遷補償時,因原告提出陳情,被告所屬第十軍團為使工程進行順利,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簽立切結書,同意原告「不領取拆遷補償款,而將該款存入銀行孳息,做為搬遷及房租費,待眷村重建拆除後,則房租補助款不再由市○○○○道路拆遷補償款利息支付,而與其他原眷戶同樣領取眷村重建搬遷及房租補助款,並與忠勤新村原眷戶享有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地價輔助款承購眷宅一戶。至於存入銀行之市○道路補償款(含利息)則作為眷村日後之公款使用。」此一協議,雖與上開「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應喪失補助權益有所違背,其協議內容似亦超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故其依法似有無效之嫌。又經查,原告雖同意此項方法,但事實上其並未將補償款存入銀行並衍生孳息,並早已將該款項挪為己用、置於自己之管理使用狀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無依原切結書履行之意思。

⑵被告已恪遵切結書:

又原告雖違反切結書之協議,領取補償款,並將該補償款置於自己管理之下,被告對於其如何管理運用該補償款皆無法知悉。惟因該切結書簽立已逾多年,為保護原告之合理信賴,遂多次向原告表示仍欲依原切結書協議精神辦理,請其先行繳回已領取之全部補償款(含孳息),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親向其說明、協調,但原告卻先表示拒絕繳回原先領取之補償款,事後又表示僅欲繳回部分的補償款,此為原告所自認,惟因切結書內容係規定全部之補償款(含利息)需繳回作為公用,並無同意原告僅得繳回部分補償款,且原告既要求配給改建後新屋又要求僅繳回部分價款,顯係雙重得利,本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無法同意原告之要求。

⒉被告前寄發予原告之交屋通知,係因作業聯繫疏失,但已依法親向原告說明,並告知其權益補救方式,惟遭原告拒絕。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寄發福聯新城交屋通知單,並以此稱被告即屬無條件交屋。有關被告寄發交屋通知單乙節,係因被告及所屬第十軍團承辦人更替時其交接細節有所疏漏,致仍誤將原告列為原眷戶並通知交屋,惟此一交屋通知單僅為一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表彰權利之公文,被告嗣後雖無正式公文更正,但於嗣後發現上開切結書及法令規定情節後,即多次以電話及親自向原告說明其已喪失原眷戶資格與權益之規定,並提供法令參考,且向原告表明希望其依據切結書規定辦理,以維護其權益,但卻遭原告反對,並以該交屋通知單認為被告應無條件交屋,此實為原告之誤解。

㈢被告作成處分之過程,已完全善盡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及並保護其合理信賴之責任。

依前所述,被告九十年八月卅日(九十)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所為處分係依據「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之規定,但因被告所屬第十軍團前曾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故在為本處分前,為保護原告之合理信賴,被告及第十軍團多次電話與當面協調原告依切結書精神辦理,且依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親向其(由原告之子乙○○代理出席)說明、協調,並告知倘無法依此辦理,被告僅得依法回復原告已喪失原眷戶權益,惟原告卻堅持僅欲繳回部分價款,此與切結書所協議內容不符,且有不當得利嫌疑,為維持其他眷戶之公平性,避免因此產生差別待遇,並恪遵依法行政,被告僅得對原告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請求交屋之申請,依上開補償辦法予以駁回,故被告之處分係完全依法所為,並遵守程序正義。故原告主張其應基於信賴保護,認為如被告處分合法,其應可請求合理補償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九元等語,實屬無據。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六條規定:「地方政府拆除之國軍眷舍,除依第四條發給補償及補助費外,其他各項費用,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復居住之眷舍,仍予公告列管。」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拆除眷舍之眷戶,依本辦法領取地方政府補償費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國軍重複補助,或要求配合輔導購宅及申請恢復房補費。」查上開辦法係行政院以台六十九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訂頒,目的在使地方政府為實施都市計劃或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時,有統一之補償標準及方法可資遵循,為一授與人民利益之法規命令,並未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且有助公共利益之實現,自應予適用。

二、查原告係臺中市○○路○○○巷○○○號忠勤新村之原眷戶,因眷村改建,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立切結書,願採第㈡案不領取市○道路拆遷補償款,惟與原眷戶享有地價補助款承購眷宅一戶,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略以:台端奉配臺中市福聯新城丁區十樓之一眷舍(臺中市○○路七十四之六號十樓),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辦理交屋等語,原告於指定時間前往辦理,惟承辦人以尚有爭執拒予辦理,經多次據理力爭,未獲結果,經向被告請求交屋,被告則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復略以:查台端原為列管眷戶,惟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配合台中市政府打通精武路二一七巷時,已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在案,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台端已不具配舍權益,故所請於法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切結書、交屋通知單、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拆遷補償款繳回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眷舍為部分拆除,並非全部拆除,眷舍管理單位自始至終也都以公告列管之眷舍處理,故其依法仍享有原眷戶權益等語,惟依「臺中市○○○○路○○○巷打通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原告為全拆戶,並已領取臺中市○○道路拆遷補償費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縱然該眷舍如原告所陳因修復經費過鉅而全拆,但原告既已自願領取全部拆除戶之補償款,依對價原理,其顯然有放棄原眷戶權益而改領補償款之意,依法仍屬全拆戶,況被告於原告所居眷舍全部拆遷後,並未再將其公告列管,原告稱被告仍予列管,毫無憑據。又原告如確屬部分拆除戶,則依法不但要繳回部分之拆遷補償費,而且也不能再分配一戶眷舍,則其請求交屋及給付差額補償金,均屬無據,足見原告主張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眷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屋通知單係由被告所屬軍眷服務處發文,並蓋用章戳,為合法之公文,該通知單並未註明原告應繳回前已向臺中市政府具領之補償,應屬無條件之分配房屋,而且嗣後被告皆無更正交屋之公文,該通知單具備形式上成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未料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交屋時間,經承辦人口頭稱暫緩辦理交屋,被告亦不書面發文通知不交屋之理由,經原告一再詢結果,以需繳回八十一年間已領打通巷道之補償費始准予交屋,原告也願意繳回部分補償費,亦未見答覆,迄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陳情,被告始悍然答覆歉難辦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不領取拆遷補償款,而將該款存入銀行孳息,作為搬遷及房租費,待眷村重建拆除後,則房租補助款不再由市○○○○道路拆遷補償款利息支付,而與其他原眷戶同樣領取眷村重建搬遷及房租補助款,並與忠勤新村原眷戶享有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地價輔助款承購眷宅一戶。至於存入銀行之市○道路補償款(含利息)則作為眷村日後之公款使用。」原告既已切結同意不領取拆遷補償款,卻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台中市政府領取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之拆遷補償款(見本院卷被証二號),顯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在先,原告雖主張其有依照承諾事項特別在合作金庫設立帳戶,並未將該筆補償費移作他用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迄九十年年底,其存款餘額未曾有超過八萬元之紀錄,足証原告並未將該補償款如數存入銀行並衍生孳息,而早已將該款置於自己之管理使用狀態並挪為己用,顯見原告並無依原切結書履行之意思,原告事後雖又表示欲繳回部分之補償款(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三及第十二行),惟依原告所簽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必須繳回全部之補償款(含利息)作為眷村日後之公款使用,並無同意原告僅得繳回部分補償款之約定,是原告既要求配給改建後新屋又要求僅繳回部分價款,顯係雙重得利,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之交屋通知單基本上僅為一觀念通知,並未就原告是否得再配住眷宅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該交屋通知單已發生准予原告配住眷宅之法律效果,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未遵守切結書之情形後,即多次以電話及親自向原告說明若不繳回其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將會喪失原眷戶資格與權益,並向原告表明希望其依據切結書辦理之意旨,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臺中市親向原告(由原告之子乙○○代理出席)說明、協調,但原告卻始終表明其僅願繳回部分之拆遷補償款,有該拆遷補償款繳回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為維持其他眷戶之公平性,避免因此產生差別待遇,對於原告九十年七月三日請求交屋之陳情,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駁回其配住眷舍及交屋之請求,核屬於法有據,被告對於上開交屋通知單嗣後雖無正式公文予以更正,惟原告既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於先,且被告嗣後亦正式以九十年八月卅日(九十)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否准原告配住眷舍及交屋之請求,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第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卅日(九十)伯耐字第五七二六號函復原告已不具配舍權益,所請交屋歉難辦理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原告分配坐落臺中市福聯新城丁區十樓之一(即原進德路七十四之六號十樓)辦理交屋手續,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九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