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八九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建築物(甜甜屋托兒所)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派員抽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一)一至二樓內部及直通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二)防火樓板拆除。(三)二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乃限期改善;嗣並以原告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二○七○○號函處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
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所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權將二樓部分不須委託原告而委託他人辦理檢查工作,其自主性之民事委託行為乃為該建築物二樓所有權人、使用人擁有依法授予自主委託申報之私權,若應委託辦理檢查或行申報而未辦理係為其權責,實非被告或原告得以干預。但被告即可依其未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而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予以處分,係與原告無涉。即原告不可無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委託依據而非法侵害自主之私權。
⒉被告無法指出該建築物應設有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或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之任一
法令依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及其相關規定中,並無該五層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一般零售業之建築物應設有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或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之規定,亦即該建築物依法免設防火門,因此,被告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違法事實。
⒊被告未能提具「不變期間之證據」以直接證明當時原告檢查不實。因原告與被
告各派檢查時差百餘日之久,誰或被告能否保證其間建築物內部未異動或裝潢變更?所以,因時有異,現況隨時有異動之事實,故其二次檢查結果不應直斷等同,被告於法於理有提出不變期間之證據必要,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⒋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未就此一技術問題,另委第三者之專業技術團體等鑑識
,即逕做出對原告不利顯見護短之決定,況且,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民事委託自主行為明確,其依法委託私權不容被告以行政強權非法剝奪,且於建築法中,並無該建築物應設有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或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之任何法令規定,卻認定該建築物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不符之事實?足證,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未就事實依法研判,而僅就被告違法認定而為決定。⒌該建築物一樓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原告檢
查簽證其委託部分,原告本就依法受託及商業行為論取該一樓面積換算之價金之理,且據實依受託部分執行檢查簽證工作。反之,該建築物二樓及他樓或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皆可依法自由選擇受託檢查簽證單位予以確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工作,所以,被告以行政不法否定該二樓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法可有委託他人辦理檢查工作之權利義務,而逕指其唯一受託或必須執行檢查單位為原告之不法推理,原告萬難甘服!換言之,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其建築物依法應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而拒絕委託,亦屬其私權與決定自由,被告或原告皆無權干預,但被告僅可依其未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而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據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派行政人員檢(複)查,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一)一至二樓內部及直通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二)防火樓板拆除。(三)二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其中不論被告是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總可證明該認為不符合規定部分,無該建築物一樓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原告檢查簽證其委託建築物一樓部分及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三八○○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函中,明確於申報建築物概要欄之樓層別記載「第一層共一層」部分。
⒍依據當地主管商業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六六四二九六○○號函主旨:「查本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無違規營業裁處記錄,復請查照。」足證,原告檢查系爭建築物一樓期間,當地主管商業機關並無該二樓違規營業裁處記錄,且事實於原告檢查系爭建築物一樓時,並未查有該二樓違規營業情形,且事實其有無違規營業使用之認定依法屬各該主管機關,實非原告即得認定,所以,就被告認有不符規定事項皆非一樓部分,因此,與原告無涉。換言之,系爭建築物二樓,於原告依法檢查查後,若有違規營業使用,亦非原告有權干預與責任。
⒎依據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間,派領有內政部核
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認可證之技術人員檢查結果,事實查無不符情形,因而,做成報告書隨該建築物一樓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申報,該報告書中一、建築物及申報人基本資料欄之樓層別記載第一層共一層,及三、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勾2.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三八○○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函中,亦明確於通知事項:「勾2.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及於申報建築物概要欄之樓層別記載「第一層共一層」,足證被告該函示原告檢查範圍即如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法委託部分僅於該建築物一層而不及二層或其他。
⒏綜上所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間,派領有內
政部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認可證之技術人員檢查結果,勾2.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事實查無不符情形,而被告並無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簽證不實即或未能提具不變 期間之證據,即使該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或其他設施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該檢查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抑是符合規定。況且,私權委託自主原則下,該一樓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原告檢查簽證,原告即依據其委託部分執行檢查簽證並不違法理,又另該建築物二樓或他樓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法可就其所有權或使用權部分有委託他人辦理檢查工作之權利或義務,此非原告及或被告非法行政所能剝奪,況且其二樓依據當地主管商業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無違規營業裁處記錄,因此,依法免辦理申報工作,而被告所以獨裁霸權行徑,乃法理所不能容、百姓所不能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訂者。且該辦法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逐一檢視簽註,同時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如:房屋權利證明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等。至於該類申報案件相關資料是否齊備暨是否簽註齊全,則由被告就受理之書面依職權予以形式審查之。
2.查系爭建築物領有七三使字第一六六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一樓為「一般零售業」、二樓為「集合住宅」,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一般零售業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集合住宅屬「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又按實際上使用作為「甜甜屋托兒所」,核屬「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係歸屬衛生、福利、更生類第三組(F-3)。本件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八八-C○五○○二),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獲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五三八○○號函「准予備查,列管複查」。
3.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計有:「(一)一至二樓內部及直通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二)防火樓版拆除。(三)二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等三項不合規定,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之處,此有原告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丁長蓀簽名承認系爭建築物有不合格處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原告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被告遂審認原告未覈實按其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就檢查簽證項目逐一予以檢查簽註,而逕予任意簽證,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該違章情事並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會議中討論決議,原告應就簽證不實之情節,負其專業檢查人員所應負法律責任,否則即喪失檢查簽證制度之意義。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二○七○○號函處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其僅受委託簽證申報範圍為一樓,二樓部分未受委託即無檢查權責等語乙節,查本案雖經被告於形式書面審查,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五三八○○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申報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職是,本案原告受託辦理八十九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範圍本應為本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惟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提案四之決議略以:「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檢查簽證,應按受檢場所實際使用範圍詳實檢查。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營署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決議:『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⒌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故受檢場所倘有違章或拒絕檢查違規擴大使用部份者,專業檢查機構人員均應依上開函示辦理。凡未依規定附註說明經查屬實者,均應視同簽證不實。」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複查時發現,甜甜屋托兒所使用單元實擴及二樓,亦即經被告複查人員勘查一、二樓為同一供公眾使用之單元,該建築物簽證申報案即應一併整體申報之,不受立案證書核准範圍所拘束,豈可主觀分割決定申報有立案之範圍並逕予排除特定部分即未立案部分(二樓)不予申報,原告為一專業檢查機構即應向委託人敘明其申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得逕以有申報部分掩飾未申報部分,規避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次查,倘原告果為受託簽證申報一樓,則其於簽證申報書所附圖說中,亦應就其所檢視之現況於一樓平面圖中明確繪製,並標示相關資訊,諸如現況之區位用途、隔間材質尺寸設備等雖有圖說可稽,惟位於一樓室內有一摺門,摺門後尚有通往二樓之室內直通樓梯一座,卻未見於簽證申報書相關圖說中繪明標示,俟被告人員複查時,與申報書書面對照,即發現上開所述檢查之三項不合格情形,再查本件受檢場所既有違章擴大使用,原告並未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⒌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且其簽證申報書所附圖說中,就其所檢視之現況之一樓平面圖中明確繪製,原告簽證不實情事具體明確,並經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簽證不實之違規情節重大,應予處分。縱原告事後稱五月時有退租二樓情事,顯無妨礙本案簽證不實之具體事實,故訴訟理由不足採據。
5.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本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為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違章情事之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暨原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建築物即甜甜屋托兒所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派員抽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一)一至二樓內部及直通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二)防火樓板拆除。(三)二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乃限期改善;嗣並以原告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二○七○○號函處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營署字第0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決議略載:「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⒌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故受檢場所倘有違章或拒絕檢查違規擴大使用部份者,專業檢查機構人員均應依上開函示辦理。凡未依規定附註說明經查屬實者,均應視同簽證不實。」另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提案四之決議略以:「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檢查簽證,應按受檢場所實際使用範圍詳實檢查。」此自公共安全檢查之目的以觀,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意旨,應予適用。且不容業者之原告諉為不知。
四、查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八八-C○五○○二),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五三八○○號函准予備查,列管複查;惟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查時,發現甜甜屋托兒所實際使用面積擴大至二樓,一、二樓為同一供公眾使用之單元,且有:(一)一至二樓內部及直通樓梯裝修以易燃材料裝修。(二)防火樓版拆除。(三)二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設鎖」等三項不合規定,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不合格之處,此有原告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丁長蓀簽名承認系爭建築物有不合格處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可稽;而觀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原告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及「直通樓梯」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可稽。次查,系爭受檢場所既有違章擴大使用,原告未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⒌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且其簽證申報書所附圖說,亦未就其所檢視之現況之一樓平面圖中明確繪製,一樓室內有一摺門,摺門後尚有通往二樓之室內直通樓梯一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而審認原告未覈實按其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就檢查簽證項目逐一予以檢查簽註,而逕予任意簽證,有簽證不實之違章事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二○七○○號函處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僅受託檢查系爭建物一樓及甜甜屋托兒所立案證書核准範圍僅係一樓,與二樓無涉云云,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五、原告主張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四二九六○○號函示系爭受檢場所二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無違規營業裁處記錄云云;但查,台北市商業處非本件公共安全檢查之主管機關,其所為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事實之認定,與受檢場所之檢查、簽證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受託檢查甜甜屋托兒所公共安全,未將該托兒所擴大使用之二樓部分併予簽證、申報,經被告複查,查有三項違失,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