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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基府法字第0一0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基隆市○○區○○路○○○號之住戶,因恐颱風造成土石衝擊,損其安全,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興建其住處即基隆市○○區○○里○○路○○○號旁擋土牆,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所陳情欲建擋土牆地點之基隆市○○段○○○○號之該土地所有權屬私有,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八條(災害復建責任劃分)第三項(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者)第三款─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之規定未合,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基暖民字第八五二九號函復請原告依上開勘查結果逕洽土地所有權人興建,以免損害擴大;原告稱前揭要點係屬行政規章,又被告亦未能舉出土地所有權人依其他何法律規定負責處理?又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人之責否與颱風災害山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基暖氏字第八五二九號函之行政

處分: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基隆市○○區○○路○○○號後方土石崩塌事宜會勘結果撤銷。

⒉被告應建立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住宅後方之鋼筋水泥擋土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二、三項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0二七元。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之適用?⒉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明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

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查原告家境窮困,負擔一家生計,住宅座落(基隆市○○區○○路○○○號)後方,立有石頭黏水泥擋土牆;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每當颱風來襲,屢倒屢建,照片附卷可稽。原告屢次請求基隆市政府救助立擋土牆防水,以保障原告全家生命財產之生存權益;駁回原告申請災害救助之函如下列:(84)基府工程字第00一五七三號,(84)基府工程字第0五二九五五號,(84)基府工程字第0五五七七八號,(84)基府工程字第0五九七三八號(84)基府工程字第0四二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9)基府工程字第0九九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基暖民字第八九五六號等。至九十年度納莉風災,被告會同會勘,會勘結果被告以「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八條(災害復建責任劃分)第三項(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者)第三款─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私人負責處理,逕行駁回申請。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敘明前揭法令所指其他法令為何?是原處分內容要件違法,認定事實有誤,爰敬請大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協助建立住宅後方之擋土牆,補償損失,始稱合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原告就說明⒈所述,認為原告違反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五條:「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查原告住宅房屋牆壁磚柱斷裂,屋頂破洞漏水,門框歪斜,有住宅受損證明書可稽,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負擔原告房屋住宅重修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估計需二百萬元整之損害賠償,始為合法。

⒊原告住宅受損嚴重,現暫居板橋市,原告為房屋之修繕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二

百萬元,該貸款與被告不法之行政處分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在被告未清償訴之聲明二、三項之金額前,被告亦應負擔原告所增加房屋貸款之利息計每個月

五、0二七元整之損害,方為合法。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市長陳情在座落過港里過港路二三二號旁

之地點興建擋土牆,本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奉市座簽核辦理,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十三十分,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會勘,經勘查結果因前揭地點權屬私有且非原告所有,本案原告所提興建擋土牆乙節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八條(災害復建責任劃分)第三項(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者)第三款─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私人負責處理者之規定未合,被告爰復原告請逕洽土地所有權人興建,以免損害擴大。

⒉次查有關原告所提不予救助部分,原告業已依「基隆市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辦

法」領取「納莉颱風」災害救助金貳萬元整,顯與事實不符。另查房屋受損部分,本所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基暖社字第八三0九號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基暖社字第九四八九號函復原告因房屋受損程度未達補助標準不予補助。

⒊經查本案被告皆本於職權竭盡所能維護原告權利,惟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協助

原告所提興建擋土牆及救助等事宜。原告所陳事狀,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一、協助搶救及災害處理‥‥六、其它必要之協助。」,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辦理災害救膽力時,得邀集各界設置臨時救助組織辦理之」,另查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八、3、㈢「災害復建責任之劃分:3、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者:㈢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私人負責處理者。」

二、本件原告係基隆市○○區○○路○○○號之住戶,因恐颱風造成土石衝擊,損其安全,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興建其住處即基隆市○○區○○里○○路○○○號旁擋土牆,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所陳情欲建擋土牆地點之基隆市○○段四六六地號之該土地所有權屬私有,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八條(災害復建責任劃分)第三項(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者)第三款─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之規定未合,被告乃復請原告依上開勘查結果逕洽土地所有權人興建,以免損害擴大;原告不服,主張稱前揭要點係屬行政規章,又被告亦未能舉出土地所有權人依其他何法律規定負責處理?又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人之責否與颱風災害山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陳情欲建擋土牆位置,業據被告會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於九

十年有十九日到場會勘,發現該位置乃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內,而該地號乃為陳王美理等人所有之私人所有地,此有會勘紀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依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八、3、㈢「災害復建責任之劃分:3、應由市民自行負責處理者:㈢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其他法令應由私人負責處理者。」,原告請求欲建擋土牆部分既因位於私人所有土地上,被告依其所頒布並經省政府核備之地方自治規則規定,函請原告逕洽該土地所有權人與建,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自治規則未能舉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何法令負責處理,且該土地所有善盡管理人責任與颱風災害無關。惟此乃事涉原告與該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核與本件被告依職權駁回原告之請求無涉。另原告復主張本件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由被告為協助搶救、善後處理及必要之救助之築建擋土牆,惟查本件已不合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亦無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邀集各界設置臨時組織辦理災害救助之築建擋土牆事宜,此部分原告主張復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依其與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勘紀錄結果,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至原告復請求因被告未能建造該擋土牆,致原告因天然災害造成房屋受損,因而為修復該房屋而貸款二百萬元及利息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惟查本件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規定,並無在原告所指之私人土地上建造擋土牆之義務,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為之損害賠償即無所附麗,自亦為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㈢另查原告固另陳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給予原告災害救助,惟查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 (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而本件基隆市政府業依上開規定制定「基隆市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而查本件原告房屋受損部分,經被告於勘查時,原告亦在該屋內居住,故經被告認該住宅因非屬地震所造成,未達受災戶住屋牆避斷裂。傾斜或共同牆避倒,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不符上開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受災戶住屋毀損,已達不能居住程度,故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基暖社字第八三0九號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基暖社字第九四八九號函復原告因房屋受損程度未達補助標準不予補助。況該社會救助法及上開辦法亦無可由被告為受災戶修繕擋土牆及房屋之規定,故縱符如原告主張該房屋不能居住亦屬得領取安遷救助,而非為原告所請求由被告為擋土牆之建造及負擔房屋重新修建費用,原告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請求被告建立擋土牆並給付修繕房屋費用及為修繕房屋貸款之利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