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0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四九0八四號函核准聘僱外國人WIWIK WIDA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壹名在臺北市○○○路○段○○○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建明客運公司之飛狗巴士站內,查獲該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移由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一一六號函,認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該外國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出境,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壹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以該外國人僅係陪同受監護人即原告祖母黃像前往原告之父黃竹發所經營之飛狗巴士客運站探視,適員警經過誤以為該外國人係非法於飛狗巴士工作,遂將之帶回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偵辨,其偵訊程序欠妥,且非適法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爭點為:⑴警訊筆錄之製作未依法定程序﹔⑵原告所聘僱印尼籍外勞監護工 WIWIK WIDANINGSIH,是否有從事許可工作以外之事實﹔⑶如是,則被告撤銷上開核准原告及外國人 WIWIK WIDANINGSIH君之聘僱許可,並令該名外國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出境,暨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是否逾越必要範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分述如后:
⒈關於警訊筆錄之製作未依法定程序之部分: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00條之一、第一00條之二及第一00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WIWIK WIDANINGSIH君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三項權利,更未詢問WIWIK WIDANINGS IH 君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
⑵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故重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至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訊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序。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詢)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尤基於法治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其手段尤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對於重要證人之訊(詢)問,亦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詢)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亦即該條第二項規定,係新型態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觀本件警員製WIWIK WIDANINGSIH君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WIWIKWIDANINGSIH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直言之,即無法判斷WIWIK WIDANINGSIH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驟入 WIWIK WIDANINGSIH於罪。職是,警訊筆錄內容之做成並非合法,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⑶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惟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全單憑
形式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如何得以令人信服,既然法院檢察署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無積極反證之下,原則上自應以法院檢察署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否則屆時若出現歧異之矛盾判決認定,如何得以服人心、杜眾口。
⑷警訊筆錄之製作未依法定程序甚明;退萬步言,被告摭拾警訊筆錄之片段,逕認原告有調派該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違規情事,容有誤會。
⒉關於原告所聘僱印尼籍外勞監護工WIWIK WIDANINGSIH,是否有從事許可工作以外之事實: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
可之外之工作」,係指雇主明知所指派之工作明顯與申請許可範圍之工作相違反而仍指派工作而言,但若所指派之工作與所申請許可工作之範圍具有相關聯性、短暫性且不違背其工作內容本意者,即不可視為屬前開條文拘束之範疇。⑵次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
全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當指在雇主處,專從事聘僱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言。
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一概認定凡指派外籍勞工工作地點與原申請工作地點不
同,即屬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殊未就外籍勞工工作之內容及原因詳究審查,實有欠公允。
⑷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揭示行政罰之「過失原則」,並非於非故意之場合,即可認定有過失,仍應積極為過失之認定。
⑸又按行政法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既指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乃先行推定之原
則,非要當事人得證明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而係行政官署若主張當事人之信賴基礎有瑕疵時當證明其瑕疵存在,始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況無罪推定原則非惟刑事訴訟之原則,亦為一切裁罰之先位觀念,要不得令當事人證明其所為均為合法,而係裁罰之機關須有得證明當事人行為違反法律之證據,方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裁罰。
⑹就業服務法之外籍勞工許可制度,旨在建立管理外籍勞工之合理規範,同時兼
及合法雇主及外籍勞工權益之保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所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經引進之外勞,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內涵與原申請所擬從事工作項目不符,或雇主及外勞有變更之情形而言;故如雇主不變更,外勞未變更,工作性質內涵亦未變更,而無礙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損及其權益,即尚不宜遽認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
⑺查原告所申請外勞之工作項目係「家庭幫傭」,於該外勞係原告申請來台看護
原告祖母黃像〈家庭監護工工作〉,當時係原告祖母前往飛狗巴士站看原告之父所經營之飛狗巴士客運,該名外勞遂陪同外出,該名外勞僅係陪同原告祖母黃像前往而已,此時因原告祖母看到附近很髒,便叫她把垃圾撿乾淨,故其並未有在飛狗巴士站內工作之行為。況該名外勞係在站外對面街道等候,此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誤以為該名外勞係非法於飛狗巴士工作,此時,遂將該名外勞帶回,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偵辨。
⑻該名外籍勞工係陪同原告祖母前往原告之父所經營之飛狗巴士,是雇主未變更
,外勞未變更、工作性質內涵復未變更甚明,則依首揭意旨,在無礙外勞管理及不影響雇主與外勞彼此權益情形下,尚無遽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案件論究之餘地。
⒊關於被告撤銷上開核准原告及外國人WIWIK WIDANINGSIH君之聘僱許可,並令該
名外國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出境,暨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是否逾越必要範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
「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仍不失為違法」,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外國人WIWIK WID ANINGSIH君並未「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僅係順手撿拾垃圾耳,縱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形,其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違法性甚低,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即可達行政制裁之目的,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於法似有未洽。
⑵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件僅依就業服務法科處裁罰即可;退萬步言,縱須撤銷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亦應予保留,被告對其所稱違規事實明確時,竟疏於審酌具體案件之實際情況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率為最嚴重之不利益處分,是否得謂無逾越必要範圍而悉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研究之餘地。
⑶原告之所以申請外勞來台看護,乃因原告祖母年邁體弱,亟須旁人隨側照顧,
被告錯認事實及未審酌比例原則逕自撤銷聘僱許可又不予保留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之違法處分,已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退萬步言,縱須撤銷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亦應予以保留,原處分有逾越必要範圍,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
全部。」此於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另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另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規定略以:「‧‧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另原告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謂:「‧‧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⒉查前開印尼籍外國人 WIWIK WIDANINGSIH經原告申請而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
之工作為在台北市○○○路○段○○○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然其卻在台北市○○區○○○路原告之父黃竹發君所經營之「建明客運公司」飛狗巴士站內從事檢拾垃圾等非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此一事實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所查獲外,並有本案該名外國人、警方現場查獲之另一名柬埔寨籍外籍新娘 CHHEANG LAY PHENG及原告之父黃竹發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可參。依本案該名外國人供稱:「我在飛狗公司當清潔工,有三個月了,但不是每天來,有時做三、四個小時就回去了。」、「我在飛狗公司上班有三個星期,不是三個月,工資是老闆隨便給的。有時給伍佰到壹仟元不等。」、「(警方訊問:妳在外打工是非法的,妳知道嗎?)我知道。」、「(警方訊問: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區○○○路飛狗客運公司發現你時,‧‧從事何事?)‧‧在現場撿拾垃圾。」、「是阿媽要我在那裡撿垃圾,但另一位 CHHEANG LAY PHENG本來就在該處撿垃圾,阿媽告訴我要我去幫 CHHEANG LAY PHENG撿垃圾。」、「我大概是上個月(4月)的第三個星期到該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撿垃圾‧‧工作時數大約一、二個小時,是由阿媽帶我坐公車到該處的,並且由阿媽付我約二個小時壹佰伍拾元不等。‧‧」、「阿媽就是受我照顧的被監護老人,‧‧」、「‧‧因為都是我的被監護人阿媽要我去飛狗客運公司工作的,‧‧」;而警方現場查獲之另一名柬埔寨籍外籍新娘 CHHEANG LAY PHENG供稱:「我當時在飛狗客運公司的馬路上撿瓶子等垃圾,並且還有一位印尼籍外勞 WIDANINGSIH WIWIK也在我前面撿垃圾,‧‧」、「我不記得該名外勞是何時到公司工作,看過約三次。」、「(警方訊問:你看到該外勞三次,她都在做什麼?是誰帶她去那裡工作?)她都在撿垃圾,是「阿媽」(經查係外勞的被監護人黃像)帶她去的。」;另原告之父黃竹發君供稱:「‧‧另外印尼監護工是陪我母親到公司玩,我母親看到附近很髒,便叫她把垃圾撿乾淨。」由前開供述實足證明該名外國人確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情事。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該名外國人確有在原告之父所經營之「建明客運公司」飛狗
巴士站內從事撿拾垃圾等非照顧受監護人工作之違法事實,核其所為顯已觸犯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既經依法撤銷,則原處分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限令該名外國人於相當期限內出境自於法無違。又原告既無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因此原處分自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
⒋雖原告起訴略謂: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 WIWIK WIDANINGSIH君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三項權利,更未詢問 WIWIK WIDANINGSIH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警訊筆錄內容之做成並非合法,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本案依原處分卷所附資料可知,本案 WIWIK WIDANINGSIH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共有二份,一份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六時所作;另一份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所作,二份筆錄制作時間均係日間,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禁止之問題存在,另依本案外國人 WIWIK WIDANINGSIH君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警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本案外國人其所涉犯罪名及三項權利,且筆錄亦均有本案外國人之簽名捺印;且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重大法益,為確保影響重大之核心領域人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較高之採證標準,然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然涉及公益,以致要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不過在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上,並未如刑事訴訟程序有如此嚴格之形式要求,只要求踐行過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用,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且其調查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也比較靈活,另外在心證之形成上,與民事訴訟法相同,僅要求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存在一節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概然性確信即可,因此本案中上開警訊筆錄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有關刑事被告自白之規定程序,並不影響其做為本案合法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充其量僅屬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高低之問題而已。
⒌原告謂:查所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當指在雇主處,專從事聘僱契約
約定以外之工作,原告所申請外勞之工作項目係「家庭幫傭」,於該外勞係原告申請來台看護原告祖母黃像〈家庭監護工工作〉,其陪同原告祖母前往原告之父所經營之飛狗巴士,是雇主未變更、外勞未變更、工作性質內涵復未變更甚明,則在無礙外勞管理及不影響雇主與外勞彼此權益情形下,尚無遽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案件論究之餘地,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外國人僅係順手撿垃圾,縱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形,其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違法性甚低,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即可達行政制裁之目的等語。惟查本案外國人經原告申請而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之工作為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非原告所稱之「家庭幫傭」工作,而依上開原告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可知,家庭監護工之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即須係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已於陳述⒈敘述,本案外國人在飛狗巴士站內從事檢拾垃圾等工作,並非屬被告核准本案外國人所得從事之工作範圍;而本件外國人違法工作之事實,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所查獲外,該名外國人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對於其在飛狗公司當清潔工坦承不諱。被告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並無不法,而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處分係臺北市政府依原告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而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之處分,與被告所為之本處分,係就本案該名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原告無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故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二處分之法律依據、目的、性質皆不相同,則被告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自得對原告為本處分,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⒍又原告起訴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揭示行政罰之「過失原則」,並非於非故意之場合,即可認定有過失,仍應積極為過失之認定云云。惟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除有上開原告所稱意旨外,復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聘僱之本案外國人既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經被告撤銷其聘僱許可之全部,於原告不能舉舉證證明其對於本案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時,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另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又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略以:「..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另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略稱:「..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四九0八四號函核准聘僱外國人WIWIK WIDA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壹名在臺北市○○○路○段○○○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建明客運公司之飛狗巴士站內,查獲該外勞從事檢拾垃圾等非照顧受監護人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移由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一一六號函原告,略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該外國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出境,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壹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以該外國人僅係陪同受監護人即原告祖母黃像前往原告之父黃竹發所經營之飛狗巴士客運站探視,適員警經過誤以為該外國人係非法於飛狗巴士工作,遂將之帶回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偵辨,其偵訊程序欠妥,且非適法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六一六一一六○○號函、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一一六號函、原告及外國人WIWIKWIDANINGSIH在台北市保安大隊三中隊及內湖分局之偵訊筆錄,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勞二字第九○○五八三四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外勞WIWIK WIDANINGSIH在台北市保安大隊三中隊偵訊時供稱:「我在飛狗公司當清潔工,有三個月了,但不是每天來,有時做三、四個小時就回去了。」、「我在飛狗公司上班有三個星期,不是三個月,工資是老闆隨便給的。有時給伍佰到壹仟元不等。」、「問:妳在外打工是非法的,妳知道嗎?答:我知道。」、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區○○○路飛狗客運公司發現你時,.
..從事何事?答:我與她二人都在該址,並在現場撿拾垃圾。」、「是阿媽要我在那裡撿垃圾,但另一位CHHEANG LAY PHENG本來就在該處撿垃圾,阿媽告訴我要我去幫CHHEANG LAY PHENG撿垃圾。」、「我大概是上個月(4月)的第三個星期到該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撿垃圾..工作時數大約一、二個小時,是由阿媽帶我坐公車到該處的,並且由阿媽付我約二個小時壹佰伍拾元不等。」、「阿媽就是受我照顧的被監護老人,‧‧」、「‧‧因為都是我的被監護人阿媽要我去飛狗客運公司工作的,‧‧」;而警方現場查獲之另一名柬埔寨籍外籍新娘CHHEANG LAY PHENG在內湖分局供稱:「我當時在飛狗客運公司的馬路上撿瓶子等垃圾,並且還有一位印尼籍外勞WIDANINGSIH WIWIK也在我前面撿垃圾,‧‧」、「我不記得該名外勞是何時到公司工作,看過約三次。」、「問:你看到該外勞三次,她都在做什麼?是誰帶她去那裡工作?答:她都在撿垃圾,是『阿媽』(經查係外勞的被監護人黃像)帶她去的。」;另原告之父黃竹發在內湖分局供稱:「..另外印尼監護工是陪我母親到公司玩,我母親看到附近很髒,便叫她把垃圾撿乾淨。」由前開供述,已足證明該名外國人確有在原告之父所經營之「建明客運公司」飛狗巴士站內從事撿拾垃圾等非照顧受監護人之許可以外之工作,核其所為顯已觸犯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依法撤銷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令該名外國人於相當期限內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所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當指在雇主處,專從事聘僱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原告所申請外勞之工作項目係「家庭幫傭」,於該外勞係原告申請來台看護原告祖母黃像(家庭監護工工作),其陪同原告祖母前往原告之父所經營之飛狗巴士,是雇主未變更、外勞未變更、工作性質內涵復未變更甚明,則在無礙外勞管理及不影響雇主與外勞彼此權益情形下,尚無遽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案件論究之餘地等語,惟查本件外國人係經原告申請而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之工作為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非原告所稱之「家庭幫傭」工作,而依上開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可知,家庭監護工之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故其所從事之工作須係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本件外國人在非工作地點之飛狗巴士站內從事撿拾垃圾之工作,顯非屬被告許可該外國人所得從事之工作範圍,不但雇主已變更,且工作性質內涵均已變更,該外勞顯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四、原告復訴稱: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WIWIK WIDANINGSIH君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三項權利,更未詢問WIWIK WIDANINGSIH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警訊筆錄內容之做成並非合法,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關於訊問受處分人應遵守之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訴已有未合,況依原處分卷所附偵訊筆錄可知,本件外勞WIWIK WIDANINGSIH之偵訊筆錄共有二份,一份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六時所作,另一份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所作,二份筆錄制作時間均係日間,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禁止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問題,另依上開筆錄所載,警員已告知該外勞所涉罪名(即在外打工是違法的)及詢問該外勞是否會講中國話,是否須請翻譯等等,已符訊問之正當程序,縱未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不影響其作為本件合法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告所訴亦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外國人僅係順手撿垃圾,縱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形,其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違法性甚低,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即可達行政制裁之目的,縱須撤銷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亦應予以保留,原處分顯逾越必要範圍云云。惟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係規定:「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准其聘僱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其祖母黃像,對於其祖母及外勞之日常行蹤自應加以相當之注意,不可放任不管而任由其祖母及外勞為所欲為,本件指示該外勞撿拾垃圾者雖為原告之祖母,惟工作地點係核准地點以外之飛狗巴士站,且工作時間已有三星期以上,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不能舉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自不符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因此原處分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勞二字第九○○五八三四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係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與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就本件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原告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二處分之法律依據、目的、性質皆不相同,兩者並無擇一處罰之問題,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聘僱之外國人既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原告復不能舉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自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一一六號函,認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該外國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出境,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壹名)不予保留,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