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

參 加 人 林德勝製罐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景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專利代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製罐機之七層捲封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