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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鎔鉑訴字第0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五月間獲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協和新村軍人眷舍,六十一年間原告因奉令北調,乃將戶籍遷出,惟原告配偶仍設籍於該址,六十七年間原告配偶之胞姊沈成英(下稱沈女),因故與父親爭吵被逐出家門,原告乃將該眷舍暫借其居住,其間原告雖曾南返探視,惟因沈女意圖占用該眷舍,並拒絕原告進入,原告忍無可忍,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沈女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沈女應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原告,沈女並向軍方檢舉,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函略謂:原告自六十七年起將眷舍轉借予沈女居住迄今,業經法院判決兩造為借貸關係,原告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七款規定,爰依法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並請於收文後三十日內遷出等語,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查座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服

職業軍人役期間(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依據被告之分配,設籍居住於此;五十一年五月被告正式核准該房屋為原告之眷舍;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奉令北調,乃將本身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十三之一號,但妻及眷小,仍住鳳山市○○路○○○巷○號之房屋。原告感於調動頻繁,眷屬戶籍若隨原告遷移,徒增困擾,乃由原告之妻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實際居住之上開自由路一一二巷一號房屋設籍,自立戶長,單獨成立一戶。原告退休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亦將戶籍遷回鳳山市系爭房屋內。

㈡原告之妻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系爭房屋內獨立設籍之後,六十七年間

,適其胞姊因細故與其父爭吵,被逐出家門,原告之妻乃允其姐及小孩二人,進住系爭房屋,惟當時沈女與前夫陳其龍所生之子李嘉敏,值就學中,故同意沈女於系爭房屋另立戶籍;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沈女與其第二任丈夫李雲軒離婚,經濟更陷於困頓,原告不得不同意沈女將戶籍繼續留存於系爭房屋內。㈢六十七年沈女一家雖得原告夫妻同意住進系爭房屋,惟當時僅允沈女暫住系爭

房屋中之一間,而原告仍保有其餘房屋,供己使用或共用,並非全部交沈女占用;八十六年間原告退休,欲定居於系爭房屋,乃要求沈女搬遷以便整修,沈女竟心生不滿,拒絕原告進入,欲全面占用,原告對其乞丐趕廟公之行為已至無法容忍之地步,乃提出民事訴訟。高雄地方法院則以無償借用關係已經終止為由,判決沈女敗訴;沈女腦羞成怒,乃向被告檢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以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沈女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謂原告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轉借之規定,而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經原告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仍執被告之詞,駁回訴願。

㈣本件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之處有三:

⒈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被告認「劉員已於民國六十一年因工作關係遷離該眷舍

至臺北居住,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將戶籍遷出無居住事實」,及訴願決定書以訴外人沈女六十七年進住之時,即認原告未居住其處等,顯將沈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日期,誤認為原告遷出戶籍之日期,且將沈女進住之事實,與原告是否仍有居住之事,混為一談,更未注意原告之妻眷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仍有設籍居住之事實。另被告九0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聽證會時,系爭房屋所在之協和新村自治會會長朱碧梧亦到場陳述,証明「劉叔叔(即原告)確實來來去去,均與我保持連繫」,可見原告雖因公轉調往各處,但仍以系爭房屋為居住之地,並無所謂放棄居住之事實。被告憑以作成不利原告處分之事實,既認定錯誤,則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有違公序良俗及衡平原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兄弟姐妹間本互

負扶養之義務。沈女被其父逐出家門時,又值與夫不睦,流浪在外,原告之妻因沈女之要求及妹沈菊英之遊說,乃本於扶養義務及人倫親情,同意沈女進入居住。此不僅係盡人倫義務,亦係主動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縱無償供沈女居住之行為,於民法債篇,應定位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此乃以履行扶養義務為原因關係,所生之必然結果,與單純債法上因契約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性質迥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注意有扶養義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而逕以「擅自轉借」視之,其處分形式上雖有法令之依據,但實質上卻有要求原告不得「善盡」人倫扶養義務之意,衡諸公序良俗,原處分顯非妥當。

至於原受扶養者之沈女,羽豐而佔巢,恩將仇報,乃屬人倫不幸,並非社會常態,被告自不應因社會失序無倫之個案,否定原告履行之扶養義務,而誤之為擅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

⒊原處分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五十一年受配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法令明

定,不得以眷舍收容三親等內之親屬,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國防部發布,當時原告已退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此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新法令之約束,被告自不得以新法令為依據,剝奪原告於新法令施行前,信賴原行政授益處分,而已取得之權利。

㈤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貴戶於函到後立即

改善違規情形,並限於九0年二月二十日前恢復原配住狀況,逾時未改善將依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而查原告接悉該催告函時,正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無權占有人沈女遷讓房屋眷舍,此觀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0一號令沈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舍之判決,系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作成即明,而其後沈女不服提起上訴,民事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作成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之確定判決,本件原告亦依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命沈女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凡此民事訴訟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原告恢復眷舍原配住狀態之法律上必要行為。至於因民事法院審理、強制行為,致原告無法依被告所定期限,完成回復原狀者,此乃原告依法定程序為必要行為之必然結果,此非原告怠於回復原狀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可以比擬。被告既明知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回復原狀,自不能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民事法院行為,令原告立即回復原狀,否則豈非命原告應以「非法手段」回復原狀?㈥原告本於被告「催告定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已合法正當履行該行政處分

之內容,被告於原告履行行政處分內容之期間,另行為撤銷作為原告履行行政處分基礎之眷舍居住權,自係侵害原告本於信賴被告行政處分,而履行依法回復原狀之正當權利。徵諸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及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九0年七月二十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之處分,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⒈被告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該處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處分,係以原告將所獲配之眷舍,轉借予第三人沈成英使用,自身未進住達二十餘年,且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與沈成英就該眷舍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七款:「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轉借他人者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依法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借用人沈成英間具有親屬關係或主張其僅出借部分眷舍,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轉借並不相同爾爾,實屬無據。按國軍配住眷舍之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振士氣,提高戰力,此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條可稽,而所稱眷屬,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官兵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並不包含妻姐在內;又前開禁止轉借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並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使眷舍能分配給真正需要之官兵,故只須配舍官兵及其眷屬未實際居住於該眷舍,抑或將眷舍之全部或一部轉借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前開規定,並不因為轉借予具姻親關係之人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係依據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為行政處分: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

十)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處分係依據上級機關國防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祥祉字第0七五0號命令,要求被告依據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認定原告違法轉借眷舍之事實,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被告自應服從上級機關之命令而為處分。

㈡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原告以其妻眷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仍有設籍居住之事實為由,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惟被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0一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沈成英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認定依據,此案亦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在案,故原告所稱認定事實錯誤顯屬空言。

㈢被告適用法令並無錯誤,所作處分亦未違背信保護原則:

原告以受配眷舍之民國五十一年當時並無法令明定不得以眷舍收容三等親內之親屬,且「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國防部發布,原告已退伍,被告又未通知,主張其應有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取得權利等等。惟經查,政府自民國四十五年開始核配眷舍安置國軍官兵及眷屬時起,即以國防部(45)通甲字第00三號令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期間雖經歷次修正,但皆明確規定眷舍不得出租、轉借予他人,亦不得將戶籍遷出或空置眷舍三個月以上,蓋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身為國軍軍官當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各眷村自治會亦經常進行法令宣導要求眷戶不得將眷舍轉借予他人,原告以此謂其不受新法令約束並應受有信賴保護之言顯屬謬論。按被告認定原告具有違法轉借之事實係以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為依據,依該判決所示,該使用借貸之事實仍存續至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處分當時,則被告以此事實適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新頒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並無違法。

㈣按原告雖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限期於三

個月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改善違規狀態,恢復原配住狀況,但因正值原告向訴外人沈女就該眷舍遭占用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認為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其改善不能為由,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經查:

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其備三要件: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

民安排其生活或財產處置)、及信賴值得保護。今原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負有不得空置、出租、轉借眷舍之義務,其雖向訴外第三人沈女就眷舍遷讓提起民事訴訟,惟該眷舍遭沈女占有亦係因原告先前違法將眷舍轉借所致,此從該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及終審判決理由皆可知悉,故原告無法改善違規情事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具備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依據侵害人不得主張因其侵害所得享有利益之法理,原告自不得主張因其本身之違法轉借行為可延長被告所定之改善期限,舉例言之,營利事業對於其應繳納之稅款,不可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他人積欠貨款等事由,以尚待其向債務人訴訟催討取得款項後始得繳納為由,拒絕或要求延期繳納稅金,蓋繳納稅金為依法應盡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何取得應繳納之稅金並不得作為稅捐機關事後判斷應否課以遲延繳納罰款之處分要件。與此相同,原告依法既負有不得轉借眷舍之義務,自不得以其違法轉借後之結果要求被告延長原定之改善期限,原告如何取回眷舍亦非被告處分應予考量之要件。故原告以眷舍尚在訴訟中無法取回為由,認被告處分係侵害其得回復眷舍原狀之正當利益,顯係曲解法令及濫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又查,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於前開存證信函寄發後,亦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

(九0)務行字第000八八號函,明確告知給予其三個月改善期限已兼顧「法、理、情」,不得再延期,請其確依期限改善,顯見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過程中已兼顧原告應有之利益,原告不得以自招之違法情事為拒絕或無法改善之理由而稱被告未顧及原告之信賴保護。

⒊再查,前開原告與訴外人沈女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沈女僅須返還原告部分眷舍,然該無須返還之部分係為被告原配住予原告眷舍之庭院,仍屬配住眷舍之一部分,依法亦不得轉借或供他人使用,換言之,原告亦已因自己之違法轉借行為導致改善之不能,被告更因此遭受無法取回眷舍及土地之損害,原告違法轉借眷舍己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故縱然原告因前開民事訴訟無法依期限恢復原狀,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處分以原告違法轉借眷舍為由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無不當。

㈤出借國軍眷舍予不具眷舍居住權益之人即屬違法,不因出借全部或部分眷舍有

所區別:按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定訂本辦法。」故有關國家配發眷舍予軍人及其眷屬,其目的係為使軍眷得安定居所,以安軍心,俾其能於前線戮力為國奉獻而無後顧之憂,惟因國軍眷屬眾多,且國家資源有限,為兼顧國軍個人奉獻及配舍之公平,該辦法特規定需服役滿十年以上者始可申請配舍,且為貫徹照顧軍眷之目的,同辦法第四條亦明訂僅該服役之當事人及其父母、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始屬國軍眷屬而得享有該辦法所訂國軍眷屬可得享有眷屬福利,非具此一資格者,即不得享有,縱使該第三人係藉由合法眷戶個人之轉讓、出租、出借等行為而取得眷舍或得居住眷舍亦不允許,此所以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眷戶有將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或未予住進或空置達三個月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不符居住眷舍資格而違反此辦法居住眷舍者,仍將因國家收回該眷舍而不得再行居住。故該辦法雖僅規定不得轉借眷舍,而未明文區分全部出借或部分出借,但該規定之目的既在避免不具居住資格之人取得眷舍,則無論全部出借或部分出借皆屬違反該辦法之規定。由此可知,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將部分眷舍轉借訴外人沈成英,但因此一出借行為即已違反國家配給眷舍之目的,並嚴重破壞配舍之公平性,且原告如認其就該部份眷舍已無居住必要,即應依規定申報繳回改配,以供眾多尚待排隊申請之國軍將士居住,而非將系爭眷舍再另行轉租、借他人以圖私情或謀私利,故原告之出借行為實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

㈥原告出借部分之眷舍範圍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且面積廣大,形同全部出借:查

原告將系爭眷舍出借予訴外人沈成英之部分,係屬獨立而分別之部分,並非與其仍居住於同門同戶之內,此從高雄地方法院就有關原告與沈成英關於租、借系爭眷舍爭議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理由一、五可知:原告出借予沈成英之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實地勘驗、並委託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除原眷舍原已存在之建築物外,尚包含利用系爭眷舍原有庭院增建之鐵架建造物,「該鐵架建造物雖內側與原眷舍建物相接,但二側另砌有新牆,內部亦有砌牆支撐並隔間,共隔成三間店面,店面均面臨高雄縣鳳山市○○路,面對大馬路部分均製有鐵卷門,均得獨立出入馬路,而該三間店面之面積分別為三

十三、三十三及三十八‧四平方公尺。」「該建物具有單獨之構造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門路相通,且面積亦高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由此可知,縱然原告非將全部眷舍出借予他人,但其所出借之面積廣大,又非與原告為同出入門戶,更且達原告自己已無法居住之程度,此從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起訴狀第二頁已自承「八十六年間原告退休,欲定居於系爭房屋,乃要求沈成英搬遷以便整修,沈成英竟心生不滿,拒絕原告進入,欲全面占用。原告對其乞丐趕廟公之行為,已無忍之餘地」云云,已明白顯示原告出借之範圍事實上已達原告自己亦無法居住使用系爭眷舍,已形同將眷舍全部出借他人,自屬違反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得轉借眷舍之規定。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霍守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原告仍以原代表人陳鎮湘之名義提起訴訟,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二、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經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又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三、本件原告於五十一年五月間獲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協和新村軍人眷舍,六十一年間原告因奉令北調,乃將戶籍遷出,惟原告配偶仍設籍於該址,六十七年間原告配偶之胞姊沈成英,因故與父親爭吵被逐出家門,原告乃將該眷舍暫借其居住,其間原告雖曾南返探視,惟因沈女意圖占用該眷舍,並拒絕原告進入,原告忍無可忍,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沈女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沈女應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原告,沈女並向軍方檢舉,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函略謂:原告自六十七年起將眷舍轉借予沈女居住迄今,業經法院判決兩造為借貸關係,原告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七款規定,爰依法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並請於收文後三十日內遷出等語,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三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原告已於民國六十一年因工作關係遷離該眷舍至臺北居住,並將戶籍遷出,無居住事實,及以沈女六十七年進住之時,即認原告未居住其處等情,顯將沈女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與原告是否仍有居住之事實,混為一談,且當時原告僅允沈女暫住系爭房屋中之一間,而原告仍保有其餘房屋,供自己使用,並非全部交沈女占用,況原告之妻眷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仍有設籍居住之於系爭眷舍,另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聽證會時,系爭房屋所在之協和新村自治會會長朱碧梧亦到場陳述稱:「劉叔叔(即原告)確實來來去去,均與我保持連繫」,可見原告雖因公轉調各處,但仍以系爭房屋為居住之地,並無所謂放棄居住之事實,被告顯係認定事實錯誤,其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0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沈成英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認定依據,該案上訴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除將系爭眷舍全部出租予沈成英外,沈女並在眷舍旁之空地搭蓋三間店面使用,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八十六年間原告退休,欲定居於系爭房屋,乃要求沈成英搬遷以便整修,沈成英竟心生不滿,拒絕原告進入,欲全面占用。原告對其乞丐趕廟公之行為,已至無法容忍之地步」等語,顯見原告出借之範圍事實上已達原告自己亦無法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程度,已形同將眷舍全部出借他人,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得轉借眷舍之規定,並不以全部轉借為必要,縱僅一部轉借,仍屬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是原告所稱其因工作關係轉調各地,惟仍來來去去,其妻之戶籍亦一直設於系爭眷舍云云,縱屬實情,亦因其已一部轉借而違反該辦法之規定,原告所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兄弟姐妹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沈女被其父逐出家門時,又值與夫不睦,原告之妻乃本於扶養義務及人倫親情,同意沈女進入居住,此不僅係盡人倫義務,亦係主動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縱無償供沈女居住之行為應定位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此與民法債篇上單純因契約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性質迥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注意有扶養義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而逕以「擅自轉借」視之,其處分形式上雖有法令之依據,但實質上卻有要求原告不得善盡人倫扶養義務之意,衡諸公序良俗,顯非妥當云云,惟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屬,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係指該服役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始屬國軍眷屬而得享有該辦法所訂國軍眷屬可得享有之福利,查妻姊並不包括在上開眷屬之列,即不具眷屬資格而不得享有居住眷舍之權利,至於原告之妻與其姊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乃係另一問題,不能與國軍眷屬之權利混為一談,亦不能因原告係履行扶養義務,即謂其妻姊有居住眷舍之權利,原告所訴,尚有誤會。

六、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違規狀態,恢復原配住狀況,但因正值原告向沈女就該眷舍遭占用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之際,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改善不能,並非原告怠於回復原狀,被告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於五十一年受配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法令明定不得以眷舍收容三親等內之親屬,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國防部發布,當時原告已退伍,原告自不受該新法令之約束,亦不能剝奪原告於新法令施行前信賴原授益處分而已取得之權利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原告將系爭眷舍轉借予其妻姊居住,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本得撤銷原告之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不因原告是否有對借用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受影響,亦不因該訴訟之進行情形或判決結果而有異,換言之,該訴訟僅係原告與其妻姊間私法關係之爭執,縱原告未提起訴訟或原告遭敗訴之判決,被告仍可依其調查所得之事証,認定原告有轉借眷舍之事實,並非必以法院判決之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不得以其訴訟正進行中,作為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改善不能之藉口;且查政府為謀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早自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即由國防部以(45)通甲字第00三號令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期間該辦法雖歷經修正,但皆明確規定眷舍不得出租、轉借予他人,亦不得將眷舍空置三個月以上,原告身為國軍高階軍官,當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原告雖於五十一年即獲配眷舍,惟依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示,原告使用借貸之事實仍存續至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處分當時,則被告依處分當時有效之法律,適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稱其不受新法令之約束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另查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貴戶於函到後立即改善違規情形,並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恢復原配住狀況,逾時未改善將依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語,嗣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0)務行字第000八八號函,明確告知給予原告三個月改善期限,不得寬延,顯見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過程中已兼顧情理及原告應有之權益,原告既無法証明其行為是否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任何要件,空言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顯係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誤解。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眷舍於五十一年七月四日曾奉准增建,有公文及眷舍資料卡可稽,該自費建築部分約十二坪,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私法上被告無權擅自剝奪原告之所有權,公法上被告無權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之使用權,故被告以行政處分收回含自建部分之眷舍,顯非合法,且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並未禁止將眷舍借予有親屬關係之妻姊使用云云,查原告奉准增建固屬事實,惟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被告將原告奉准增建部分之眷舍列為公產管理,核屬於法有據,且根據該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於收回眷舍時原告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被告收回該原告自建部分之眷舍,於法尚非無據,至於私法關係上原告仍保有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收回後是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原告是否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則屬收回眷舍後拆遷改建時之補償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增建部分既應列為公產管理,原告自亦不得轉借予其妻姊使用,殊不因係原承租之眷舍或增建之眷舍而有異,上開辦法雖僅規定不准出租、頂讓,惟就該辦法整體規定之精神觀之,應包括不得轉借在內,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將系爭眷舍轉借予其妻姊,違反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法撤銷原告之居住權並收回眷舍,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