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班機入境,擇由第十二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後,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及所著衣服中查獲大量美金,未據申報,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四萬元,被告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沒入原告入境所攜帶所超過美金四萬元,有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於未經查獲前,曾善意主動提示隨身攜帶之美金二萬元予當日被告機
關執檢官員,查獲前即自動向海關關員補報,有執檢官員可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查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本件應準用稅捐稽徵法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處罰。
㈡次查本件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
一條規定報明登記沒入之。本件原告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多帶了美金入關,但嗣後又自動提示予執行檢查人員,本件自不應予全部沒入之處分,被告竟予沒入,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揭示之「比例原則」。
㈢按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謂「報明」,應以事前申報,使檢查關員得以據實查
核填載於登記卡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指明在案,至於報明登記之時、地,依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總署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說明三規定:凡旅客在檢查檯將入出境旅客申報單遞交檢查關員,於關員指件檢查前向其所做之書面或口頭申報均為有效。查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自行提出身上美金二萬五千元部分,與被提示行李中二萬元美金,一併予以沒入,惟查被告出具「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僅記載「該旅客為電腦注檢,經由第十二號綠線檢查檯通關,移至第十三號紅線檢查檯查獲未作任何申報之超額美金計肆萬伍仟元正」,並未記明第十二號綠線檢查檯向檢查關員指件檢查前漏未做書面或口頭申報,或指件檢查後移至第十三號紅線檢查檯查獲行李中二萬元美金,始以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補充申報身上美金二萬五千元,而不受理,在案件移送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故本案在被告檢查程序上,將原告第十二號綠線檢查檯自行提出身上美金二萬五千元部分,與指件檢查被提示行李中二萬元美金,移至第十三號紅線檢查檯檢查,可否一併依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即存有疑義,即被告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謂「報明」之時點,記明「關員指件檢查後」查獲未作任何申報之超額美金,僅載「移至第十三號紅線檢查檯」查獲,作為原告未盡申報義務之依據,在本案中被告所附之文書記載不明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未向關員指件檢查前申報,或僅得將指件檢查後移至第十三號紅線檢查檯查獲行李中二萬元美金沒入,尚不及原告第十二號綠線檢查檯自行提出身上美金二萬五千元。
㈣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明定。查被告出具「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僅記載「該旅客為電腦注檢,經由第十二號綠線檢查檯通關,移至第十三號紅線檢查檯查獲未作任何申報之超額美金計肆萬伍仟元正」,從文字解釋上理應指扣除每位旅客允許攜帶入境之「限額」五千元美金後,仍有「超額美金」四萬五千元被沒入,即原告被查獲時有攜帶入境之外幣,總計為五萬元美金,而非訴願決定記載之「查獲大量美金,未據申報,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四萬元美金,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事實,顯然訴願機關未依被告機關出具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記載「超額美金計四萬五千元」事實為基礎,任意變更原案筆錄之內容,竟維持被告機關答辯書主旨載「入境未據申報,經本局依法沒入四萬美元」之說詞,即產生依法沒入者究為「超額美金計四萬五千元」,或「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四萬元美金」之矛盾。
㈤另據前開被告機關答辯理由㈣訴願理由三稱:「於稽查程序中,未經查獲,善意
主動提示隨身攜帶之二萬五千元。(實際金額為美金二萬元,本局偵訊談話筆錄如附件三)」,又產生依法沒入者究為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四萬元美金,或「限額」五千元美金後,仍有「超額美金」三萬五千元被沒入,則兩者差距五千元美金到那裡去之疑義。被告機關製作之筆錄與其答辯書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被告機關未查明原告向檢查關員報明之時間、地點及被沒入美金多少等事實,逕為駁回之決定,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狀理由一、略稱「...原告於未經查獲前曾善意主動提示隨身攜帶之
美金二萬元予當日原處分機關執檢官員,查獲前即自動向海關關員補報...故本件應準用稅捐稽徵法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處罰。」乙節,查本案原告於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收取「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前未有任何報明登記,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並選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參被告機關偵訊談話筆錄),顯已違反「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項:「攜帶超逾美金五仟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之規定本案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論處,洵無違誤。至於原告略稱:「本件應準用稅捐稽徵法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處罰」一節,顯係對於政府法令有所誤解。
㈡原告起訴狀理由二、略稱「...本件原告既有自動補報之行為,被告竟仍沒入
之,已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原告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多帶了美金入關,但嗣後又自動提示予執行檢查人員,本件自應不予全部沒入之處分,被告竟予沒入,顯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略以:「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又查依「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本案原告於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收取前揭申報單前未有報明登記,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已如前述,縱原告事後自動補報屬實,依上開條項規定仍不能免罰,被告機關依法科處,核屬允當,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乾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由朱恩烈接任,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泰國搭機返國入境,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後,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及所著衣服中查獲美金計四萬五千元未據申報,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四萬元,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原告則主張其於未經查獲前,曾善意主動提示隨身攜帶之美金二萬元予當日被告機關執檢官員,查獲前即自動向海關關員補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處罰。原告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多帶了美金入關,但嗣後又自動提示予執行檢查人員,本件自不應予全部沒入之處分,被告竟予沒入,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揭示之「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被告偵訊時陳稱:「今天海關約二十三時十分於入境
檢查枱(第十三號枱)於行李中查獲美金二萬五千元,因為我不知道不能夠帶,所以跟海關講身上還有美金二萬元。」「攜帶這些美金於檢查前未向海關口頭或書面申報」「這些美金分別於行李中(二萬五千元)為海關所查獲,另身上的二萬元是我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有偵訊筆錄一紙附處分卷可考;足認本件原告所攜帶入境美金為四萬五千元,且有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為憑。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收取「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前未有任何報明登記,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原告選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已違反「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項:「攜帶超逾美金五仟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攜帶入境美金為四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未經查獲前即自動向海關關員補報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另「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收取前揭申報單前未有報明登記,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於半年內入境五次,且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七點亦載明:「我攜有黃金或新台幣四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等語;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縱原告事後自動表明身上尚攜帶美金二萬元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仍不能免罰,被告機關依法予以沒入所超過美金四萬元,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為沒入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