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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為投保單位,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之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患有精神分裂病而審定成殘,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即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五一七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九十年八月一日農監審字第六○三六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補正狀聲明意旨求為判決: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原聲明為另由被告重行核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加保當時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而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者,只須符合平均每人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且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即得加入農保。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經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主客觀條件兼備下,審核通過原告加入農保。

⒉雖原告於加保前即八十年六月間,曾因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

下稱雲林醫院)就診,惟保險人仍不能據此即率爾論斷原告終身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蓋農保被險人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涉及專業農事經驗,應由授權單位即各農會依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實際審查之。

⒊本件原告既經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實際狀況,認定原

告參加農保時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且審核通過原告得加入農保,則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應受到法律保障。保險人事後豈可再依毫無農事經驗之醫師之醫理見解,否認原告參加農保時,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事實?如此,不但違反法律授權農會審查農保被保險人是否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之規定,更嚴重侵害農保被保險人之合法權利。原告參加農保迄今,平日均陪同父母至田間幫忙農事,雖然有時原告情緒不穩或焦慮不安時,原告父母偶爾會將原告送院住院治療,惟當原告病情好轉後,即出院幫忙農事未曾間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因此,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⒉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

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原告因精神分裂病申請殘廢給付,案經保險人調閱其於雲林醫院就診之病歷審查結果:「其於七十七年即發病,八十年六月七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病歷記載其有退縮行為、被害幻想、自殺念頭、情緒不穩、焦慮不安等症狀,雖於八十年至八十九年皆有接受治療,惟治療沒有改善,其加保時即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當時應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依前開規定,保險人以原告參加農保時顯已無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依前開規定,農會為不合規定人員辦理加保手續,保險人仍應依法取消其加保資格,且該局並已就被保險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依據醫理見解,認定其申請加保當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原告所稱核與病歷記載暨專業醫理見解不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嗣因患有精神分裂病,經審定成殘,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申請殘廢給付,詎遭保險人溯及自加保時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病歷所示,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患有精神分裂病,雖於八十年至八十九年皆有接受治療,惟治療沒有改善,其加保時即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當時應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是被告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溯及自加保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加保前即曾因精神分裂症就診,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之資格,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雲林醫院審定成殘等情,並有殘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可知農保制度係社會強制保險之一環,得加保者不限於農會會員,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佃農等亦得加保,惟均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按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加保當時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六、經查:㈠依原告於雲林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原告於其十六歲時(原告為六十一年次,即

七十七年間)即已發病;又依上開病歷,原告於加保前即八十年六月七日、十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至該院門診五次,記載原告有退縮行為、被害幻想、自殺念頭、情緒不穩、焦慮不安等症狀,是已難認原告於投保當時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加保當時有從事農業工作,自應就此一不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此,原告以於加保當時業經農會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審核通過為證。按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固分別於第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審查農民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長、推廣股長、信用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第六條規定:「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之程序如左:農民資格之審查,應由各農會主辦股部將申請表及證明文件彙整提供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以求審查之慎重,惟參酌前揭農保條例第十九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以觀,則可知制度設計上並未將農會即投保單位之審查,認為有拘束保險人或被告之效力,是原告僅以此為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㈣又原告除上開經農會審定結果外,未提出其他與農業工作任何相關諸如原告農業

生產何產品?其生產時期為何?其種苗來自何處?其產銷情形如何?等等事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加保當時即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溯及取消原告加保之資格並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爭議審定為訴願程序之前置程序,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聲明撤銷爭議審定,略有不足,惟其既已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應認其本意亦就訴願程序之前置程序之爭議審定併同撤銷之意。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