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日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蔡再本(會計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瑞玲(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九二九、○○七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釋,剔除退休金三、二二三、七七六元,核定本期退休金為七○五、二三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退休金一、
一六一、六○○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勞工任職於關係企業之年資是否能併計入任職於原告之年資?⒉原告原列報之退休金三、九二九、○○七元,其中二、○六二、一七六元(即
原遭剔除三、二二三、七七六元減除獲追認一、一六一、六○○元之餘額)是否應列入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成本費用項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
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釋意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所稱勞工,乃適用該法之勞工,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雇主與勞工若訂有數個勞動契約,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勞工連續工作,僅契約更換而已,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前後契約若有間斷,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但勞雇雙方若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七六八三八號函釋意旨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該準備金各應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第七條復規定該項準備金若有不足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二、本案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勞工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俟後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
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台八五勞動三自字第一一二六八○號函釋意旨稱: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
⒉原告對陳桂蘭及林淑慎二人退休金之認列方式:
①陳桂蘭於五十七年六月到職,八十七年十一月申請退休,退休時平均工資五
萬元,退休金為50,000元×45基數=2,250,000元②林淑慎於六十二年二月到職,八十七年九月申請退休,退休時平均工資四萬
八千元,退休金為48,000元×40基數=1,920,000元③勞工退休金帳戶支付金額:802,039元(付予林淑慎)④本年度提撥至退休金專戶:561,046元⑤本年度認列退休金:2,250,000+1,920,000-802,039+561,046=3,929,007元⒊被告雖主張何陳桂蘭自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任職,於七十六年二月復職至八十
七年退休,僅有三十個基數。而林淑慎七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任職,八十六年復職至八十七年退休,僅有十六個基數,並以應由勞工退休金帳戶另支付一六○、一七六元予退休之員工,此筆金額不得計入原告支付之退休金範圍內,而依以下之公式來計算原告應支付之退休金如下:
①何陳桂蘭:50,000×30基數=1,500,000元②林淑慎:48,000元×16基數=768,000元③退休金帳戶支付總額:802,039+160,176=962,215元④本年度提撥退休金 561,046元⑤退休金費用1,500,000+768,000-962,215+561,046元⒋但查:
①原告已於訴願時,檢附何陳桂蘭六十年至七十五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供核,但被告卻不認列何陳桂蘭六十年至七十五年之年資。
②被告核定林淑慎之年資為八年,實際上,林淑慎於六十五年已在原告之關係
企業任職,被告亦認定林淑慎於關係企業服務,惟不認列於關係企業之年資,其理由不外為林淑慎於轉任關係企業期間所提列之退休金並未轉列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內,故不予以認列其在關係企業年資,但實際上並非關係企業未轉列退休金,而係於以往年度退休金根本未提列,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始開始提撥退休金,關係企業並未提列退休金,也未轉列至原告公司內,因此關係企業年資應予以追認。
③被告於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帳戶為802,039+160,176=962,215元,事實上,支
付予退休員工(林淑慎)僅有八○二、○三九元,其中一六○、一七六元並未支付,亦即仍留於退休金帳戶內未支付,故一六○、一七六元不應扣除。④原告對於退休人員何陳桂蘭之退休金,主張應按實際給付數認列,但被告則
主張須由已提撥之退休金專戶下扣除。原告之退休人員何陳桂蘭退休時,欲向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申請,但中信局人員認為何陳桂蘭曾任原告之經理人員,故原告支付何陳桂蘭退休金不能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僅能由原告專戶外發放,故原告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⒌被告答辯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所認列何陳桂蘭之退休金費用,對於年資之計算,被告主張只能認定勞工保險卡任職於原告部分,於法不合。
按何陳桂蘭勞工保險卡記載:「五十一年六月至七十三年六月投保於台山石材,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六年二月投保於台山礦業,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退休投保於原告公司」。而被告計算退休金年資,僅計算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及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對於退休金年資之計算,原告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提及須以投保年資計算,只要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之期間即可計入。事實上,勞工兼職之情況甚多,只是勞工保險局之規定,對於勞保,只能於一個事業單位投保,因此,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實際工作年資,作為計算年資之依據。今被告之認定,並無依據,且自相矛盾。且年資之計算中,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並未投保,被告仍予以計算,究其原因,在於本案復查階段,原告提示何陳桂蘭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予以承認。但在訴願階段,原告又提示六十年至七十五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時,被告提出若欲補認列六十年至七十五年之年資,原告不應再提起行政訴訟,否則,訴願階段則依原復查核定等語。今原告再提出何陳桂蘭之六十年至七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申報回執聯,並檢附就已核定之年度之核定通知書或退稅證明,以為佐證。
②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中當年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總額認列八○二、○三九
元加計一六○、一七六元,合計為九六二、二一五元,此部分多認列一六○、一七六元,實屬計算錯誤,因為實際支付僅八○二、○三九元,一六○、一七六元並未發放予退休人員,故一六○、一七六元應不得計入退休金支付數中,故退休金費用應可加計一六○、一七六元,謹檢附原告之八十七年勞工退休金帳戶供核。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計算之退休金費用應可全數認列,被告因認事用法有所誤解,致原告之退休金費用遭受剔除,請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
按「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遺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退休金給付標準未超過下列標準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准:...(三)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薪資總額(不含非固定薪資)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十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加給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甲公司將其業務全部轉移至新成立之乙公司接辦,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乙公司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其以往年度帳上所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計餘額【包括超過稅法規定限額自行調整減除部分】亦一併轉移至乙公司列帳。倘嗣後乙公司實際支付退休金超過甲公司原申報所得稅時依法提列部分之合計數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列為乙公司實際支付年度之費用,但其給付退休金得列為費用之金額,仍以不超過本部七十二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所定標準為限」,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及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三三五五號函釋示在案。
⒉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之理由:
①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退休金三
、九二九、○○七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釋,剔除退休金三、二二三、七七六元,核定本期退休金為七○五、二三一元。計算式如下:
林淑慎:19,200×(6.5+1.5)*2=307,200何陳桂蘭:33,300×12×2=799,200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總額:802,039+160,176=962,215依釋令核准列支之退休金:307,200+799,200-962,215=144,185本年度提撥退休金費用:561,046本年度核定退休金費用:144,185+561,046=705,231②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以下之理由而申請復查:
⑴何陳桂蘭從五十七年連續工作至八十七年,服務年資計三十年,退休前平
均工資為五○、○○○元,退休金為二、二五○、○○○元( 50,000 元×45基數)。又何陳桂蘭屬原告委任之經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由原告提撥至中信局之退休準備金支付,故原告實際支付其退休金二、二五○、○○○元。
⑵林淑慎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到職,八十七年九月申請退休,服務年資計
二十五年,退休前平均工資為四八、○○○元,退休金為一、九二○、○○○元(48,000元×40基數),自提撥至中信局之退休準備金支付八○二、○三九元,原告實際支付其退休金一、一一七、九六一元。
⑶本年度提撥至中信局之退休準備金為五六一、○四六元。
⑷故原告本期可列報之退休金為三、九二九、○○七元,申請全數核認云云,申請復查。
③被告復查決定則認為:
⑴依原告提示之退休申請單、勞工保險卡、綜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八十七
年薪資表等資料顯示,何陳桂蘭係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任職於原告,又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復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林淑慎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任職於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復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其轉任其他關係企業期間,因未提示已將所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計餘額,轉移至原告列帳,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三三五五號函釋意旨,其給付退休金得列為費用之金額,僅限於任職於原告期間之年資,是以何陳桂蘭年資為十五年,林淑慎年資為八年。
⑵又何陳桂蘭最後在職之薪資總額為五○、○○○元,林淑慎最後在職之薪
資總額為四八、○○○元,且兩人均有按月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釋規定,本件重新計算退休金得列為費用之金額為一、八六六、八三一元,計算如下:
何陳桂蘭:50,000元×30基數=1,500,000元林淑慎:48,000元×16基數=768,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總額:802,039+160,176=962,215元本年度提撥退休金561,046元本年度退休金費用:1,500,000+768,000-962,215+561,046=1,866,831
元⑶因此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退休金一、一六一、六○○元,變更核定本期退休
金為一、八六六、八三一元。以上之復查認定符合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訴稱:
⑴林淑慎任職於關係企業年資之退休金,應予追認。
⑵原告退休金帳戶保留未支付之一六○、一七六元,不應扣除。
⑶何陳桂蘭之退休金應按實際給付數認列。
②惟查:
⑴關係企業並未提列退休金,也未轉列退休金至原告,為原告所自承,是林
淑慎非任職原告期間之退休金,被告否准認列,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
⑵原告均按月提列系爭二員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列報為當年度費用,且勞
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尚有餘額一六○、一七六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應先由該帳戶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是被告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一六○、一七六元後之差額來核認原告系爭年度退休金,亦無不合,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遺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退休金三、九二九、○○七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釋,剔除退休金三、二二三、七七六元,核定本期退休金為七○五、二三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退休金一、一六一、六○○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何陳桂蘭、林淑慎轉任其他關係企業期間之年資亦應予認列云云。第以勞工工作年資計算係以勞工受同一事業單位雇用為準據,而所謂同一事業單位固不限於以勞保投保之事業單位為限,即其事業單位乃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亦屬之。經查本件何陳桂蘭係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任職於原告,嗣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復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止,林淑慎則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任職於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復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有勞工保險卡、退休申請單、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惟查何陳桂蘭非任職於原告期間之投保單位並非原告,而林淑慎轉任其他關係企業期間,因該關係企業與原告係不同法人,復無事業上之關係即非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法人人格個別獨立,縱係屬同一投資人,亦為投資人與事業之關係,殊難逕謂為同一事業單位,是被告以何陳桂蘭、林淑慎任職於原告之投保期間認列原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尚無不合。況本件原告關係企業於以往年度並未提列退休金,亦未轉列至原告,原告則係於八十六年間始開始提撥退休金等節,復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以原告未提示關係企業有將所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計餘額轉移列帳之帳證,而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三三五五號函釋意旨分別計算何陳桂蘭、林淑慎任職於原告之年資,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退休金帳戶保留未支付之一六○、一七六元不應扣除一節,然查原告均按月提列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列報為當年度費用,且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尚有餘額一六○、一七六元,徵諸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公司發放退休金時應先沖轉退休準備金帳戶,即應先由該帳戶支付退休金,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故被告以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一六○、一七六元後之差額來核認系爭年度退休金,即於法無違,原告所稱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以何陳桂蘭、林淑慎最後在職之薪資總額,參酌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號函釋,予以重新計算系爭退休金得列為費用之金額,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