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LL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複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吳紹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訴字第○八九○○七二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各項損益項
目合併後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八七二、一八○、一五○元,經被告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故扣除信託資金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後,調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四六、九九○、四○九元。另調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減除債券利息所得中非屬其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五六、八五一、九○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四四七八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仍有所得稅法免稅、停徵、分離課稅等規定之適用,以及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有二:
⑴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之規定,是否即
可推論「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使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是否非屬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並因而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餘地?⑵債券利息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是否為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所負擔(
繳納)?該納稅義務人是否得將全數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⒉茲分別論述如后:
⑴課稅所得額部分:
①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
Ⅰ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i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
金。ⅱ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係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次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Ⅱ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信託資金,
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而前者之經營方式(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按理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同法條第二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該公司之收益,而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而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
Ⅲ承上所述可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
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舉例而言,假設信託投資公司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全數用於買賣有價證券,如賺有證券交易所得一○、○○○、○○○元,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最高可提撥一、○○○、○○○元之特別準備金,又依信託契約約定需給付信託人保證利息六、○○○、○○○元,此時,信託投資公司僅將剩餘收益三、○○○、○○○元(即一○、○○○、○○○元減一、○○○、○○○元減六、○○○、○○○元後之餘額)轉為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而非四、○○○、○○○元(即一○、○○○、○○○元減六、○○○、○○○元後之餘額),即已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至於該三、○○○、○○○元之收益,則因其發生原因為證券交易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殊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涉,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取得之收益,並不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有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情事,洵屬灼然。
Ⅳ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
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上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十九條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職是之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亦屬違法失當之處分,而無足採。
②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
投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Ⅰ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
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亦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所明示。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明示。
Ⅱ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ⅰ信託資金之用途
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ⅱ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ⅲ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且ⅳ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此亦為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明示,應無疑義。
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Ⅲ然被告竟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
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之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而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其旨僅在於透過「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之事實,亦無礙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並無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③「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
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
Ⅰ按如前所述,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資金可區分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Ⅱ依被告之見解,「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因屬「實際投資者」
,故依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七○九號函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Ⅲ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不得適用上開
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貴行(台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七○九號函釋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自令人難以甘服。
④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
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八十七年頒布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
Ⅰ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之意旨,受
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亦即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屬「實際投資者」,故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同理可證,財政部自亦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亦屬「實際投資者」,而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至為灼然。
Ⅱ然財政部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需全數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顯較財政部七十年頒布之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更不利於原告,其之解釋縱無牴觸法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意旨,亦應自八十七年度始有其適用,方無違誤。惟被告竟辯稱系爭八十七年函釋係闡明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而非新令,實有左列之違誤,洵無足採:
ⅰ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頒布之函釋旨在核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之提
列及撥補後之餘額,究應如何申報課稅,自始未曾涉及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問題。
ⅱ退萬步言,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頒布之函釋縱已排除信託投資公
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因被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頒布之函釋所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⑤綜上所述,原告本(八十六)年度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自應仍有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方無違誤。
⑵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全數由原告負擔,豈容被告非法移轉予債券前手:
Ⅰ扣繳稅款本為扣繳憑單所載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自得據以抵繳應納稅額:
ⅰ按所得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繳納,但為掌握所得來源,及
兼顧國庫財源在年度進行中之均衡性,遂於所得稅法中設計扣繳制度,責成「所得給付人」於支付時,必須先按規定之扣繳率扣下一定稅款並代「所得人」繳予國庫,嗣次年二月十日前再由「所得給付人」填發扣繳憑單交予「所得人」,由「所得人」憑以抵繳申報之應納所得稅,如有剩餘,尚可取得退稅,由此可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實係「所得人」透過「所得給付人」預繳予國庫之所得稅款,確屬「所得人」之財產,此核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規定,益可證明。
ⅱ次依前財政部長王建瑄所著之「租稅法」一書中載明「就源扣繳僅為
暫時性之納稅」、前財政部長顏慶章所著之「租稅法」一書中載明「扣繳方式‧‧‧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扣繳義務既有取代納稅義務之機能」及被告對外印發之「所得稅扣繳實務」一書中載明「扣繳憑單就好像是一張支票,結算申報時可以憑扣繳憑單上填載之扣繳稅額抵稅或退稅」等等可知,不論債券交易是否有前手存在、前手之身分究竟為個人或法人、抑或前手息之於個人究為「應稅之利息所得」或「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使扣繳義務是否存在甚或該扣繳義務是否被踐行,均不影響債券後手對於扣繳稅款之『完整』抵稅權利,至為明確。
Ⅱ納稅義務人得以扣繳憑單抵繳應納稅額,此係所得稅法所明訂,故若未
經依法核定有誤而撤銷,被告即無權變更其得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之對象及金額:
ⅰ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
『扣繳憑單』抵繳。」亦即於法律層次明文規定:「扣繳憑單所載之名義人,持該扣繳憑單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乃屬稅法明確賦予扣繳憑單名義人之抵稅權利」,質言之,除非其所持扣繳憑單經稅捐機關依法核定有誤並予以撤銷,否則稅捐機關並無任何權限得以任意變更或增加或減少扣繳憑單用以抵繳稅款之主體,同時亦無任何權限任意割裂扣繳憑單用以抵繳稅款之金額,合先敘明。
ⅱ次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所以規定:「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為
名義人所有」,實係因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全數為其名義人所負擔並預繳予國庫之故,亦即所得給付人將其原應給付予扣繳憑單名義人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下一部分後,再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代替扣繳憑單名義人預繳予國庫,承此,扣繳憑單名義人於結算申報所得稅時或暫繳稅款時,自得使用該預繳之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抑或申請退稅,方符合扣繳制度之設計暨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
ⅲ況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均有「‧‧‧『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之規定,其中第一百條第一項更明文強制「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足見,所有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外,其餘扣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均無否准抵繳之裁量餘地。
ⅳ今被告一方面不否認系爭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及名義人有任何錯
誤,亦即肯認扣繳憑單所載事項之正確性,另一方面卻又否准原告(即系爭扣繳憑單所載之名義人)全數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其之主張除與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有違外並有前後矛盾不一處,要甚明確。
Ⅲ次將被告之錯誤主張予以體系化如后,以利鈞院作成正確合法之裁判:
查被告係以「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入債券時,依法應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為主要論理依據,而作成左列之錯誤主張:
ⅰ債券前手於出售債券時,既被債券後手於給付價金中扣下稅款,足見
該扣下稅款屬前手負擔而應為前手所有,是前手縱未取得扣繳憑單,前手亦得以之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
ⅱ就債券後手而言,其持有債券至領息日時,縱使被付息機構依財政部
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扣繳相對於前手息之稅款,惟因債券後手於買入債券時,係依法需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相對於前手息之稅款,足見後手對於前手息之稅款,於法律上僅屬代繳地位,而非實際負擔及繳納者,則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關於得抵繳稅款限於以自行繳納者為限之規定,自不應由後手持之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
ⅲ惟債券後手竟與前手私下作成「後手於買入債券時,先不需於給付價
金中先行扣下相對於前手息之稅款,而待後手持有債券至領息日時,再將被付息機構扣繳相對於前手息之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之約定,顯已企圖以私經濟移轉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而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即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之意旨有違,自非法所許。
ⅳ至債券後手於買入債券時,實際上既未向前手扣下相對於前手息之稅
款,亦不得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則系爭扣繳稅款即屬後手取得債券之成本。
Ⅳ被告關於「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入債券時,依法應於給付價金
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之錯誤論述,根本於法無據,其所衍生之主張,自均無足採:
ⅰ「債券」並非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短期票券」,其交易之後手,自無
需比照短期票券交易後手,於給付價款中先行扣取稅款為己有,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主義」謬誤,而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於持有債券至領息日所被付息機構扣繳之系爭稅款,
並非原告所負擔,而僅係「代前手繳納之稅款」,然所謂代繳,應指有收款(或少付款)為己有在先,另同額代為繳付款項在後,果此,被告所主張「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入債券時,依法應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應指債券後手得將該向前手扣下之款項收為己有,而無須繳納予國庫,惟綜觀所得稅法之所有法令規定,僅有短期票券之前手,於到期兌償前移轉予後手時,方有類似規定(此由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短期票券‧‧‧依實務作業‧‧‧由買受人代為扣取並自買入價款中扣除之稅額」等語可證),足見,被告應以短期票券之法令依據作為系爭主張之依據,要甚明確。
惟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規定,短期票券係指「一年以內到期
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而未包含債券,則被告要求債券後手需依短期票券交易之法令依據,於給付價款時,先行扣下稅款為己有之主張,於法自有違誤,殊無足採。
再者,被告主張債券後手向前手所扣取之稅款,無須援引所得稅法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將該筆稅款繳納國庫,債券後手自無從依該法條填發扣繳憑單交付予債券前手,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憑扣繳憑單抵繳」之規定,債券前手自無法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抵繳該扣繳稅款,其理至明。
然被告竟稱債券前手縱無扣繳憑單,亦得以系爭扣繳稅款用以抵繳
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即已明顯違反租稅法上之「憑證主義」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故不論是政府發布之解釋函令、抑或稅捐機關之實務操作,均未曾見過有此運作方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執意採取此方式,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應自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發布法令後,始有其適用,否則被告即需就十五年來(依被告之見解,債券前手擁有該扣繳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故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年限制,而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請求權十五年之年限)不計其數之債券交易(估計應有上億筆),逐筆審視相對於前手持有期間之扣繳稅款並逐筆加計利息退還予債券前手;而債券後手基於被告之見解:「原告買入債券時,應於給付前手之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即可向債券前手逐筆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該應扣而未扣下之稅款,再以該稅款用以繳納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五年)否准抵繳之稅款。
況被告所謂「前手無扣繳憑單亦得抵繳」之主張,其將衍生之社會
成本,惟前手若為債券型基金,且被告依其主張將系爭扣繳稅款退還予該債券型基金,則該債券型基金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尚須重新補開扣繳憑單予成千上萬之投資人,再由投資人據以申請退稅,以現今債券型基金之規模,過去十五年來究竟應有多少前手息扣繳稅款需透過債券型基金再分配予投資人,實無法想像,更遑論行政機關因不計其數之投資人申請退稅所增加之行政成本,由此可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草率,實令人難以甘服。
ⅱ被告若係以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作為「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
入債券時,依法應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之依據,則顯有違法之誤,亦將造成政府徒享嚴重之不當得利:
查原告向前手購入債券時所給付之款項,係向前手買入「債券」及
「前手對付息機構之利息請求權」,而「買入利息請求權」,並非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給付利息」,其最大差異,在於「買入利息請求權」並非由原告向前手借入資金所給付之代價,故被告關於「原告買入債券時,應於給付前手之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之主張,並非以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為其法律依據,至為明確。
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既核釋債券後
手必須就包含前手息之全部利息,被付息機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一次扣繳所得稅,基於同一筆所得僅能由同一納稅義務人被扣繳稅款之法理,債券後手自無法於買入債券時,先於付息機構就前手息部分予以扣繳相對之稅款,否則將造成前手息部分被重複扣繳稅款,且債券移轉次數愈多,重複扣繳之情況愈嚴重,而使政府徒享不法之不當得利,茲舉例如后:
某政府公債於兩付息日間移轉五十次,第一手持有者在移轉債券予第二手時,第一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將被第二手(或經紀商)扣繳稅款並繳納予國庫,而第二手移轉債券時,因第三手所給付之利息包含第一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以及第二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需由第三手(或經紀商)就第一手及第二手相對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並繳納予國庫,果此,第一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已被扣繳二次並繳納國庫,以此類推,截至領息日止,債券第一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將被五十個後手(或經紀商)扣繳五十次,然依被告之主張,卻只有第一手得將其持有期間之一次相對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如此將使國庫徒享第一手持有期間之無主扣繳稅款四十九次、徒享第二手持有期間之無主扣繳稅款四十八次,徒享第三手持有期間之無主扣繳稅款四十七次‧‧‧,而有嚴重之不當得利,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買入債券時,應於給付前手之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之主張,顯非以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暨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解釋函令為其法令依據,要甚明確。
ⅲ承上,被告關於「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入債券時,依法應於
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之錯誤論述,並無法明確指出其究以何條法律規定為其依據,是其所推衍之荒謬主張,如「相對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屬前手所有」、「相對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非屬後手自行繳納」、「後手以私經濟移轉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相對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屬後手之債券成本」自無足採,此益證被告系爭處分合法性之匱乏,彰彰甚明,則系爭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符法制。
Ⅴ原告並無以私經濟移轉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而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之行為:
ⅰ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入債券時,依法並無須於給付價金中,
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故債券後手於領息日被扣繳系爭稅款,並非代繳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贅言。
ⅱ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判字第四
一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係前業主積欠未完納者,其納稅義務人顯係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土地所有權人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此項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屬於公法上規定之行為,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私人間契約之約定,而變更替代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等語,係指代為繳納稅款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之法律原因,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縱使自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亦不能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然則原告並無代為繳納稅款之行為,而係基於公法上之規範,而為系爭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所明示,足見,原告之情形顯與被告所援引之上開判例情形有間,自不得由被告咨意援引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方屬合理。
Ⅵ被告關於「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
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果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之主張,其論理前提套用於本案時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暨行政先例:
ⅰ爭論點與本件實際狀況有間,被告卻以之作為系爭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及第八十九條「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之規定,所得人取得所得時,因有申報是項所得之義務,故需被給付人予以扣繳稅款,反之,無取得所得者,因無申報所得之義務,故無須被扣繳稅款,此觀諸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九七四五號函釋:「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免予扣繳稅款」之意旨即可得證,職是之故,「扣繳行為,必先所得人存有申報義務,始得發動」,而此亦為被告「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主張之論述依據。
查原告於買入債券時,已由原告為期前清償並代為墊付予前手,故
形式上雖由原告向付息機構領取,實際上,原告僅係向付息機構取回原先代墊之金額而已,是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會計基礎,凡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可由該營利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旨,原告僅需就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即後手息),負有申報義務,而不及於前手息,此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亦僅需就有申報義務之後手息,被給付人扣繳稅款,至於原告無申報義務之前手息,則不應被扣繳稅款,方符合被告所謂「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之論述依據「扣繳行為,必先所得人存有申報義務,始得發動」,要甚明確。
然查原告對於上開無申報義務之前手息,卻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
函釋責成付息機構不論債票有無轉讓,一律就包含前手息之全期利息,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一次扣繳,徒使原告就前手息部分,處於「非所得人無申報義務卻被扣繳之地位」,而與被告所謂「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之論述依據「扣繳行為,必先所得人存有申報義務,始得發動」大相逕庭,本件自無系爭主張之適用。然被告卻強將該論點套用於本件,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至為明確。
Ⅶ被告實際上並未落實其關於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應為前手所有之主張,顯見該主張僅係被告為蒙蔽鈞院所執之諉過之詞:
ⅰ查被告雖對所有金融業界者,同時否准將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用以
抵繳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但卻未同時將系爭扣繳稅款退還予所有債券前手或發布解釋函令告知全國債券前手得就其未取得扣繳憑單之利息收入向被告申請退還相對之扣繳稅款,顯見被告關於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應為前手所有之主張僅係諉過之詞,倘鈞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發動職權調查,當可發現該極度不合理之處,而使被告之兩面手法,無所遁形,而此亦可由被告一方面空言主張前手無須扣繳憑單即可用以抵繳稅額,另一方面卻於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三號函說明四、(三)中亟欲尋找前手合法之抵繳憑證,即可見一斑。
ⅱ再者,被告或謂其已針對少數金融業者擔任債券前手身份,即使金融
業者未取得扣繳憑單,亦准予抵繳相對之扣繳稅款等語,顯係玩弄數字遊戲,舉例而言,某金融業者有二筆債券利息收入,各為一○○、○○○元,其中一筆為後手息,故被扣繳三○、○○○元並取得扣繳憑單,另一筆為前手息,故未被扣繳稅款,且無扣繳憑單,此時依法該金融業者即可將三○、○○○元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然而被告之核定方式,係就金融業者該二筆收入合計數二○○、○○○元相對之扣繳稅款二○、○○○元(二○○、○○○元即乘以百分之十)同意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故其遂辯稱該筆無扣繳憑單之前手息亦可取得抵稅權,然而被告此等核定方式僅在該金融業者所有之扣繳憑單金額(三○、○○○元)大於其核定之金額(二○、○○○元)時始敢進行,倘若該金融業者之債券利息收入均屬前手息而未取具任何扣繳憑單,被告即不敢大言不讒矢言債券前手無須扣繳憑單即可取得相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暨圖利特定人之違法,果此,被告顯未落實其關於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應為前手所有之主張,而有自相矛盾之情事,自不足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方無違誤。
Ⅷ被告業於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三號函承認原告顯有被溢扣
繳之情形,嗣後竟主張該函僅係內部意見交換為由,主張原告不得援引,業已凸顯其死不認錯、自相矛盾之窘境:
ⅰ依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三號函說明四第四行可知,
包括被告在內之五區國稅局,雖均認同「債券後手向前手買入債券時,應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惟亦認為該方法需搭配付息機構僅得向後手扣繳其實際持有期間之稅款,足證,被告對於原告被付息機構「溢」扣繳非持有期間稅款之情形,亦知之甚詳,殆為明確,爰謹摘錄含被告在內之五區國稅局之彙整意見如下,即可得證:
「買方於買入債券時,是否應就賣方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先行代扣並自價款中扣除?各局均認同買方於買入債券時,應就賣方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利息所得應繳稅款先行代扣並自價款中扣除。
被告建議:「買賣雙方不論為營利事業或個人均應按持有期間列報債券利息收入及扣繳稅款」等語。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建議:「付息機構
付息時,僅就扣除各該前手利息後之淨額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等語。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建議:「由付息機構按各債券購買人持有
期間,就逐一交易階段計算利息收入扣繳稅款開立扣繳憑單」等語。」。
ⅱ然被告竟以付息機構採用之扣繳率無誤為由,指稱付息機構並無溢扣
原告之稅款,著實可譏,殊不知原告並非主張付息機構採用較高之扣繳率,而係主張「付息機構向原告扣繳其原本應向他人扣繳之稅款」,足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ⅲ另被告並未說明其於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三號函中之見
解可有任何不足採之處,而僅以「純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作為否准原告援引之理由,可見被告亦深知該函所推演之扣繳運作,方能與其「債券後手向前手買入債券時,應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之主張相互配合,要甚明確。
ⅳ惟被告竟又以系爭作法並未經財稅主管機關主動糾正制止,或於訴願
決定指摘被告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違反法令,顯有邏輯上之謬誤,殊不知財稅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亦有可能起因於其怠於行使職權所致,故被告尚不得直接據以推證系爭處分合法,否則,我國即無設置行政法院用以裁判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必要,果此,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Ⅸ原告並無協助個人前手規避稅賦之情事,而系爭處分亦無法達到使個人前手負擔稅捐之目的:
ⅰ債券個人前手基於「綜合所得稅之認列原則為收付實現制」及所得稅
法第四條之一而免納其綜合所得稅,原告自無協助個人規避稅賦之情事: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九八○六號函所明示。而個人所得種類的確定,依「收付實現制」,則係以所得實現日之實現原因,作為判斷依據,是債券個人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係於債券出售時實現,究其實現原因即為「出售有價證券」,故依「收付實現制」,其之利息收入即全數轉換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證券交易所得,而停徵所得稅;反之,若個人為債券後手且持有債券至領息日,因其所得發生日之實現原因為「領取利息」,故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解釋函之釋示:「應一律以期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此認列邏輯,可由上市公司宣布發放股利後,投資人不論其之身分究為營利事業抑或個人,只要在除權除息日前轉讓,均僅需認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無須認列應稅之「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等情即可得證。其相同之處,亦在於「投資收益」之認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採實現制所致。易言之,若個人前手移轉債券所獲取之收益仍視為利息收入,而非證券交易所得,則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勢將造成個人前手係按實際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個人後手卻需認列全期利息收入之重大矛盾,足見,前手息之於個人前手,應屬證券交易所得,方無違誤。
豈料被告一直迴避探究前手息之於個人前手究屬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抑或應稅之「利息收入」,而僅以債券個人前手係因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始得未被核課綜合所得稅之理由,企圖營造原告與債券個人前手聯手欺負被告之假象,殊不知被告於查核綜合所得稅之實務上,從未因個人未設帳且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即放棄核課補稅之例。舉例而言,個人出售房屋,亦未設帳且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被告卻會逕依財政部頒布之「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以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課補稅:
又個人開設醫院或開設補習班等等,若未設帳且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被告仍可逕依財政部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課補稅,等等案例實不勝枚舉,足見,被告所稱並無足採。
況原告係將所負擔之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並無
任何不當得利,且債券個人前手依法免稅,又何來被告所指摘之「與個人前手相互投機規避稅賦」之安排呢?更無被告毫無事實根據所誣賴之「原告實際上大多持有債券日數為一天或零天」,其理甚明。
再者,縱使有個人前手規避稅賦之情事,依所得稅法有所得者始有
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被告自應向該個人前手調查補稅,否則對於債券個人前手未予納稅一事,仍無法達到追捕其稅捐之目的,職是之故,被告任意強行剝奪原告實際負擔之扣繳稅款,作為填補稅收缺口之手段,其之認事用法,顯屬粗暴率斷,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表彰之適當性原則不符之重大違誤。
Ⅹ查法人不論是擔任債券之前手或後手,均應就其實際持有期間申報利息
收入;而個人若擔任後手,即需就全期利息認列收入,若是擔任前手,則無須申報任何利息收入,此為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所明示,由此可知,造成稅收流失者,僅屬個人擔任前手之狀態,然而究竟何人從中獲利,為釐清相關道義上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后:
ⅰ就「個人」而言,因前手息未課稅,故縱使其取得債券所隱含之利率
( yield rate)被壓低,只要成交之利率不低於類似品質之投資工具所隱含之稅後報酬率,亦能接受,結果是個人並未因前手息未課稅而從中獲有利益。
ⅱ就「向央行標購債券並出售予個人之債券交易商」而言,因個人願意
接受較低之隱含利率,而使債券交易商擴大利差(所謂利差係指債券交易商向國庫署標購公債所隱含之利率高於再出售予個人所隱含之利率部分),結果吸引更多債券交易商進入債券市場,並競相透過壓低向國庫署標購公債所隱含之利率以增加標得公債之機會,而使原本擴大之利差又回復到正常水準,此即經濟學上所謂「看不見的手」,準此,「向央行標購債券並出售予個人之債券交易商」亦未因個人前手息未課稅而從中獲有利益。
ⅲ承上所述可知,個人前手息未課稅之實質效果係為「國庫署之公債標
售利率被壓低」,亦即國庫署之發債成本因此而降低,則國家財政因稅收減少所造成之缺口,恰由發債成本降低所彌補,而未有短絀之影響,足見,被告不僅誇大個人前手息之於債券市場之重要性,更刻意忽略國庫發債成本因而降低之有利影響,其惡意營造原告係國家財政破壞者之作法,即顯失公平,而無足採。
被告認為有申報利息所得者,縱未取得扣繳憑單,亦可抵繳稅款之理由,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稅法規定、租稅公平原則暨租稅中立性,更有圖利債券前手甚至鼓勵騙稅之嫌:
ⅰ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用以抵繳之扣繳稅款,必須有扣繳憑
單作為抵稅證明,若主張債券前手無須取得扣繳憑單即可用以抵繳,則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自無足採。
ⅱ況僅有申報債券利息收入卻未曾負擔並繳納扣繳稅款之前手,若憑空
取得系爭扣繳稅款,則將使債券前手之利息收入實質負擔稅率低於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稅率,而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誤,另被告強將原告負擔之系爭稅款無法律依據移轉與債券前手,更有圖利債券前手之嫌。舉例而言,倘有二個營利事業,其中一營利事業為債券前手,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之意旨,認列前手息收入一、○○○、○○○元,另一營利事業則有權利金收入一、○○○、○○○元,而該二營利事業之所得既同為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應納稅額即應同為二五○、○○○元,始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租稅公平原則,然而被告卻主張具有債券前手身份之營利事業,縱使未被扣繳任何稅款,仍得按其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取得百分之十之扣繳稅款(即一○○、○○○元),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使該營利事業實際負擔之所得稅僅為一五○、○○○元(即應納稅額二五○、○○○元減去憑空得來之抵稅權一○○、○○○元後之餘額),而低於另一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顯不合理,其之後果,將使所有營利事業為憑空獲得被告給予之抵稅權,而不願意持有債券至領息日,導致嚴重扭曲資源之最有效率配置,乃與「租稅中立性」有違,殊難昭折服。
ⅲ債券前手無須取得扣繳憑單即可抵繳應納稅額之結果,將鼓勵有虧損
之營利事業於虧損額度內虛報債券利息收入,則該營利事業一方面因無課稅所得額而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卻可憑空騙得扣繳稅款並據以退稅,此舉無異扭曲現行所得稅之扣繳及抵繳之納稅制度,果此,國庫所漏損之稅收,將難以估計。舉例而言,若某營利事業年度結算課稅所得額為一○、○○○、○○○元之虧損,且無其他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依法則僅得免納所得稅,尚無任何退稅權利,然而,若被告所謂「縱未取得扣繳憑單,亦可抵繳稅款」之主張成立,該虧損之營利事業即可虛偽主張其係債券前手而虛報債券利息收入為一○、○○○、○○○元,就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因該營利事業之收入等於虧損,而無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產生,此時縱使無任何扣繳憑單,被告卻願意就其所虛報之債券利息收入按扣繳率百分之十退還稅款一、○○○、○○○元,造成租稅漏洞,而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足採。
被告將系爭扣繳稅款增列為債券後手取得債券之成本,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查系爭扣繳稅款,依上開論述,顯非債券後手取得債券之成本,自不贅言,再者,原告購入債券時,依法業將所支付之價款分為「債券成本」及「應計利息」入帳,倘如被告所主張,將系爭扣繳稅款同額核定增加原告之「債券成本」,勢必導致原告入帳之「債券成本」及「應計利息」之合計數大於實際支付數,而顯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之規定有違,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重大之違誤,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⑴本件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授信及其他業務,其八十六年度係將自有資金及
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證券交易所得計調增課稅所得額八二五、一八九、七四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九八、四五七、八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將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方式,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告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不分其為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予以合併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並未因信託投資公司之帳載所得來源不同,而規範不同之計算方式。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信託投資公司之所得,不論係源於自有資金抑或信託資金,依法皆應依一般申報標準,有應稅、免稅、停徵、分離課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釋,排除代為確定用途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立論顯屬牽強,查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外係「信託資金超額收益,扣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外,不得攤銷公司之管理或營業費用」並未排除信託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投資大眾及管理投信公司之資金。其僅謂「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並未就信託收益如何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予以規範,自不宜作為決定課稅方式之法源基礎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雖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六十四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財政部核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課稅原則為: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均早有明文;另財政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亦已明確核示:「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係重申銀行法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之相關釋示,並非新令,其雖於八十七年發布,然對於八十六年度事件應有其適用。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整為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洵無違誤。
⑵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主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八十七年頒布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本(八十六)年度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自應仍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方無違誤,資為爭議。
⑶經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
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⑴本件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六、
四○二、六四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該部分原告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被告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五六、八五一、九○二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九、五五○、七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所負擔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依法應可扣抵本年度之應納稅額:原告本年度部分中途買入之債券因繼續持有至兌息日,由付息機關同前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之函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而非僅就原告債券之持有期間之利息扣繳所得稅,是以原告以全部利息扣繳稅款為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於法並無不符。蓋利息所得與得抵繳之扣繳稅款之認列方式不同:利息所得之認列,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規定,自應依持有期間占全部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惟扣繳稅款僅為稅捐徵收程序中,對各類所得於給付時先行徵提之稅款,係納稅義務人所得之預繳稅款。其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則實為現金基礎概念,亦即原應為有所得始有扣繳稅款,惟因債息之扣繳,依前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則非以所得為扣繳依據,即不論持有期間長短,逕對領息人全部利息一次扣繳,姑不論此函釋意旨為何,相關扣繳稅款皆由領息人負擔當無疑義,對領息人之前手,則不論其屬法人或自然人、持有期間長短或所得多寡,領息人因非扣繳義務人,自無須對其為辦理扣繳申報。因而造成債息交易中,有應收前手利息,但無代繳前手利息稅款之情形等情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洵無違誤。
⑵原告訴稱略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全數由原告負擔,其抵稅權自應由原
告所扣抵。納稅義務人得以扣繳憑單抵繳應納稅額,此係所得稅法所明定,故若未經依法核定有誤而撤銷,被告即無權變更其得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之對象及金額。被告關於「債券後手(即原告)向前手買入債券時,依法應於給付價金中,先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之錯誤論述,根本於法無據,其所衍生之主張,自均無足採。原告並無以私經濟移轉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而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之行為。被告關於「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果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之主張,其論理前提套用於本案時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暨行政先例。被告實際上並未落實其關於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應為前手所有之主張,顯見該主張僅係被告為蒙蔽鈞院所執之諉過之詞。被告業於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三號函承認原告顯有被溢扣繳之情形,嗣後竟主張該函僅係內部意見交換為由,主張原告不得援引,業已凸顯其死不認錯、自相矛盾之窘境。原告並無協助個人前手規避稅賦之情事,而系爭處分亦無法達到使個人前手負擔稅捐之目的。查法人不論是擔任債券之前手或後手,均應就其實際持有期間申報利息收入;而個人若擔任後手,即需就全期利息認列收入,若是擔任前手,則無須申報任何利息收入,此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所明釋,由此可知,造成稅收流失者,僅屬個人擔任前手之狀態,惟個人並未因前手息未課稅而從中獲有利益。被告認為有申報利息所得者,縱未取得扣繳憑單,亦可抵繳稅款之理由,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稅法規定、租稅公平原則暨租稅中立性,更有圖利債券前手甚至鼓勵騙稅之嫌。被告將系爭扣繳稅款增列為債券後手取得債券之成本,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等情。
⑶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得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相關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第查原告主張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含代墊前手稅款,並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並負擔全額扣繳稅款乙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必要費,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一七、五三九、二二二元,應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故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被告原核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課稅所得額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扣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另按「說明: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依法所發布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本件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授信及其他業務,其八十六年度係將自有資金及信託
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證券交易所得計調增課稅所得額八
二五、一八九、七四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九八、四五七、八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將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方式,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告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不分其為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予以合併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並未因信託投資公司之帳載所得來源不同,而規範不同之計算方式。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信託投資公司之所得,不論係源於自有資金抑或信託資金,依法皆應依一般申報標準,有應稅、免稅、停徵、分離課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釋,排除代為確定用途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立論顯屬牽強,查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外係「信託資金超額收益,扣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外,不得攤銷公司之管理或營業費用」並未排除信託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投資大眾及管理投信公司之資金。其僅謂「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並未就信託收益如何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予以規範,自不宜作為決定課稅方式之法源基礎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雖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課稅原則為: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均早有明文規定;另財政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亦已明確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係重申前揭銀行法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之相關釋示,並非新令,其雖於八十七年發布,然對於八十六年度案件自可適用,尚無違反解釋函令溯及既往原則。又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整為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訴稱:原告將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將代為
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又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況「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被告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且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惟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就類似事件亦同此見解,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㈠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六、
四○二、六四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該部分原告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被告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五六、八
五一、九○二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九、五五○、七四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而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
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