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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賀陳旦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業務員資位助理管理師,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其前於五十五年三月起擔任軍法官,六十六年退伍,軍職年資共計十一年,嗣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自同年七月起服務於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電信管理局台南電信局(現改制為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下稱前台南電信局),擔任業務員資位迄至退休。原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提敘薪級未獲核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發給軍職年資不准比敘證明書,該處依其所請,出具同年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嗣不服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八八○二號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六○號再復審決定,以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已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復審機關逕予程序駁回,未為實體審理,核有未妥,遂將復審決定撤銷,由原復審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交通部重為審理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交訴第四三○六四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九○號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發給軍職年資不准比敘證明書,嗣對該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表示不服,惟原告申請該行政處分書時敘定之薪級為業務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即原告申請提敘時已敘至本資位之最高級,縱得按年提敘,仍無法再晉薪級,原告提起再復審已無實益,遂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針對原告提敘薪級部分,以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解釋,而所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包括提敘薪級所增加之薪資與福利等,如當事人主張受侵害時,除非行政救濟審理機關認當事人確無實益,否則應依實體內容,審理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件再復審決定機關並未明確提出法律依據,逕依程序理由,駁回原告再復審,於法有違,遂將再復審決定撤銷,責由再復審決定機關為實體審理;至於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因未能提敘薪級所造成薪資或福利上之損害,而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精神損害,自不得提起為由,爰駁回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另有關原告申請將軍中十一年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不服被告所屬南區電信分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南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復台南營運處之函件提起行政救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則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就原告請求提敘薪級部分重為審理,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四號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四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交訴字第四三○六四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

(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均撤銷。

2、命被告應准將原告軍中年資併入電信服務年資,並自原告六十八年七月二日進入被告公司開始,逐年補提敘薪級,補發差額。

3、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因未能補提敘薪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再復審決定(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四號再復審決定,下同)稱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其軍職專長係屬「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表列者,始得提敘薪級云云,惟交通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八七○一號函復銓敘部將軍法官專長列入上開名稱表,交通部自始不願將原告專長列入該名稱表,如今明知軍法官專長自始與交通事業及電信業務性質相當,不得不將該專長列入名稱表中,先前復審決定機關即交通部明知軍法官專長應予列入,故意要求不予列入之行為,已違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人民權利」之規定,再復審決定機關對此事實不加審酌,所為決定顯屬違法。

2、再復審決定稱原告於電信單位擔任多種工作項目,亦認原告任職之項目與軍法官同具法務性質,按迄今經銓敘部核定之軍職專長已有一千一百二十三個,軍中步兵、砲兵、飛行、航海、飛彈等專長究有何項與交通事業工作項目性質完全相同?交通部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絕對無法列舉。蓋軍法官之法律知識專長於任何事業、工作均能適用。另再復審決定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始向工作單位申請提敘薪級,當時軍法官專長尚未列入上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原告專長與所轉任之職務性質難謂相當云云,顯有矛盾,蓋軍中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及電信業務之工作項目及性質,三、四十年中從未改變,何來所謂某年相當,某年不相當?

3、再復審決定稱原告資位已敘至本資位之最高級,無法再晉薪級云云,惟原告早於六十九年八月即於前台南電信局提出年資比敘申請,當時薪級為業務員三十九級一○○薪點,倘無交通部作梗,軍法官專長早已列入上開名稱表,原告亦早獲提敘。況迄今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不得補提敘及補發差額,本案自始因交通部違法及錯誤處分,致原告無法辦理薪級提敘,是倘補提敘,即應自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起發給原告未及時提敘薪級之遲延利息,故再復審決定所稱尚待斟酌。另被告稱原告薪級於八十七年已敘至最高薪級,無級可提敘云云,惟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增列軍法官專長,且交通部知錯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易旭字第三一六三一號函要求銓敘部增列軍法官專長,明白表示請相關單位予原告亡羊補牢之機會,因此,交通部於要求銓敘部增列軍法官專長之前,早已知悉原告已敘至最高薪級。

4、再復審決定稱尚難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前已有申請提敘之舉及服務機關有無給予拒絕之處分,惟原告早於六十九年八月向前台南電信局提出軍職年資比敘申請表,其影本亦檢送最高行政法院,並有被告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人壹()字第二九五四號函可參。當時主辦單位及長官以口頭告知原告,上開名稱表未列軍法官專長,無法辦理,並將申請表退回原告保存,即屬確定為服務機關拒絕之證明。至原告有無依當時規定訴請救濟,其關鍵在於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其軍職專長須於「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中列入者,方能申請提敘薪級,奈何原告直屬上級機關即交通部一方面於七十一年六月以原告係屬少數人,否准原告軍職專長列入該名稱表,另一面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訴八十八字第○四三○六四號復審決定稱:「除非以陳情方式,陳請考試院修改『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將軍法官納入。」云云,惟國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仰伍字第七二九八號函請銓敘部增列軍法官專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第八○—人三三—一(五)號函告交通部,其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惟復審決定機關即交通部均不予增列,直至八十七年經原告由工作單位向被告所屬台南營運處提出申請而遭否准,故原告開始申請提敘之時間為六十九年八月間,並非上開再復審決定所稱之八十七年。

5、被告稱於「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增訂前,軍法官非屬該名稱表所列,且此專長與原告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類科並不相當,惟被告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前身,曾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第八○—人三三—一(五)號函請交通部以「經研析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之理由,於該名稱表內增列軍法官專長,如今逕主張其性質不相當云云,顯屬矛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要求再復審決定機關對本案應依實體內容,並明確提出法律依據重為審理,惟再復審決定一面質疑原告未依當時規定訴請救濟,一面主張上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既未將軍法官專長列入,即無法申請提敘薪級,原告自始朝該方向不斷提出陳情,直至軍法官專長列入上開名稱表,故現今軍法官專長業已列入該名稱表,被告應為原告辦理補提敘薪級及補發差額。於本案救濟程序中,交通部明知原告薪級已達本資位之最高級,仍將軍法官專長列入該名稱表,顯承認以往作法有誤,是原告未能提敘薪級,致未獲應增加之薪資與福利,再復審決定未予審酌上開實情,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逕駁回原告再復審之申請,於法有違。

6、被告所謂法令不溯既往及向後生效原則,對本案不適用。參照交通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人()字第一○三七五號函所載,交通部明知原告專長早應列於「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中,故意要求銓敘部不予列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被告稱縱考試院立即增修上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納入軍法官,惟按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亦無由請求追溯至六十八年起按年補提薪級云云,惟被告對「不溯既往」與「自始」之定義不瞭解,原告從未要求溯及既往,係主張「自始相當」,先前並非原告不申請提敘,乃交通部之作梗及阻撓,直至八十九年方予列入,且目前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倘軍職專長再增列於上開名稱表中,不得補提敘薪級補發差額,是被告所稱尚待斟酌。故依銓敘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特四字第一八八○五二七號函修正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應溯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開始,逐年補提敘薪級,補發差額。

7、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並參照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訴八十八字第○四三○六四號復審決定所稱:「有關提敘薪級部分,除非以陳情方式,陳請考試院修改『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將軍法官納入..本件復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等語,所謂部分為合法即指部分為有理由,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四號再復審決定,以本案再復審為無理由,顯對原告不利,其決定違法,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後之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提敘,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為期平衡,仍須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審四字第一四三三九九九號函釋在案。是以,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曾任軍職,須符合「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者,曾任之軍職年資始得於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予以比敘薪級。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法規修正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應予溯及適用外,以向後適用為原則,即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適用新法規,是上開規定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參照考試院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考台秘一字第二五八四號令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階級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比照第一第二兩項規定辦理。」、考試院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六七考台秘二字第○三一二號函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考試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六九)考台秘議字第三五七六號令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一、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佈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原告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日進入前台南電信局服務,因上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並未登載「軍法官」一項,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提敘軍中年資之請求,並無違誤。且上開請求提敘軍中年資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以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提起行政救濟,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溯及提敘其軍中年資並負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4、換言之,原告自五十五年三月起於軍中擔任軍法官工作,於六十六年退伍,六十八年參加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隨即於同年七月進入被告公司取得業務員資位,歷任營業工作員、管理員職務,擔任帳務處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其主要工作為文件收發登記、一般文件處理存檔、業務類安全衛生檢查、業務類意外事故處理及檢討。原告於軍中擔任軍法官工作,非屬「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交通事業之資位職務類科工作性質並不相當,故被告就原告曾任軍職年資不予提敘薪級,並無違法或不當。另上開名稱表應否納入何種軍職專長,係銓敘部徵詢各相關部會之意見後綜合考量決定,交通部各事業機構均應一體適用,有關原告請求交通部陳請考試院修改上開名稱表及補提薪級等情,應屬法規之建議事項,洵屬人民陳情性質,與復審標的無關。

5、按退除役軍人轉任電信事業人員軍職年資比敘實施要點第五點:「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公布後入局之轉業人員在其服務軍職時,具有銓敘部、國防部、..交通部等機關會同認定之軍職專長(詳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其軍職階級與轉任之資位相當者,得按該項軍職專長年資以轉任時所敘資位薪級為基礎,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限,...」之規定,並參照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九特四字第一八八○五二七號增列「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軍法官等項,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向後生效原則,被告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人一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復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簽呈,其說明二略以:「..查顧員現敘業務員十七薪級四九○薪點,已敘至該資位之最高薪級,縱得提敘,亦無級可晉,又查其所提敘薪級之生效日期,依規定應自上開修正函文到後始得適用..」。是被告依上開已修正之名稱表欲自該名稱表生效日予原告提敘薪級,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起復審時,已敘至該資位之最高薪級,上開名稱表雖已增列「軍法官」等項,被告同意予以提敘薪級,惟仍限於原告已屆該資位之最高薪級而無級可敘,故原告請求准其自始補提敘薪級並補發差額,顯非合法。

6、綜上所述,按「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增訂前之軍法官非屬「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者,且軍法官專長與原告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類科並不相當,原告曾任軍法官年資依規定無法於交通事業提敘薪級,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按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台秘議字第○○七八號令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之規定,該條規定曾經先後修正三次,其適用情形各有不同,經被告洽銓敘部銓審司柯小姐稱「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確本修正案之適用時間與範圍,故增列此規定以資明確。」,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嗣變更為賀陳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次按,銓敘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台楷甄四字第五二三二九號函訂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修正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後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者,其薪級之比敘,依左列規定辦理。..前項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同要點第四點規定:「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如任職令未載明軍職專長或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均不予提敘。..」。因此,後備軍人經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後,如其原任軍職專長係屬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表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方屬性質相當,始得於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三、本件原告係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自同年七月起服務於前台南電信局,擔任業務員資位迄至退休止。原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向服務機關請求提敘五十五年三月起至六十六年計十一年擔任軍法官之軍職年資,未獲核准,台南營運處爰依原告之申請,出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證明其軍職年資不准比敘。依卷附資料,原告六十六年係以陸軍軍法中校退伍,自六十八年起服務於前台南電信局,迄八十七年台南營運處出具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止,分別於營業科(六十八年至八十年)與勞安科(八十年至八十七年)服務。原告於營業科,係負責「欠費訴訟」工作項目,於勞安科則負責有關「各類意外事故之協調、訴訟、和解」與「員工有關安全衛生法律問題之詢問」工作項目,其任職之部分工作項目固與軍法官職同具法務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後備軍人經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後,其原任軍職專長必須係屬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表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方屬性質相當,始得於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台南營運處發給證明書當時,所適用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其軍職專長名稱並未列入軍法官,是原告原任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與所轉任之資位職務性質,在當時即難謂相當,自無法提敘薪級,台南營運處否准原告提敘薪級之處分,洵無不合。

四、原告訴稱其自六十八年起即已提出陳情,歷經十餘年終獲將「軍法官」納入「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內,應認其原任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自始」與所轉任之資位職務性質相當云云。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四號解釋在案。查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以陸軍軍法中校退伍,自六十八年起服務於前台南電信局,在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台南營運處發給證明書當時,所適用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其軍職專長名稱並未列入軍法官,已如前述,縱依原告所述,其自六十八年起即已提出申請(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前身—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人壹(69)字第二九五四號函,以證明其曾於六十九年向被告提出提敘薪級之申請遭否准),惟斯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亦尚未列入「軍法官」之軍職專長。按「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列入「軍法官」之軍職專長,係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九特四字第一八八○五二七號函增列之(銓敘部並陳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八號函復以:「本案經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九屆第一七五次會議決議:『照部擬通過。』紀錄在卷。」),該增列之「軍法官」軍職專長,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因嗣後增列「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而溯及既往認原告先前之年資得予提敘薪級。原告主張其原任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自始」與所轉任之資位職務性質相當乙節,尚乏依據,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㈠命被告應准將原告軍中年資併入電信服務年資,並自原告六十八年七月二日進入被告公司開始,逐年補提敘薪級,補發差額。㈡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因未能補提敘薪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