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被 告 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償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㈠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與生活安定,特於勞動基準法第廿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
」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裁處罰鍰。
㈡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依該法第十八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目的。
㈢原告於墊償雇主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價墊款,並不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
為必要,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追價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基於保全自已債權之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追價後所生之私法效力仍歸屬債務人,足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價,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則其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㈣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自行歇業。被告與勞工代表
林炳輝等人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一四、四二四、三六0元,惟因被告有欠繳部份提繳墊償基金,原告核定墊償之金額則為七、一七0、四一九元,並已墊付完畢。嗣因被告延未歸墊,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追,取得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七三五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九三號債權憑證。
㈤嗣因被告不服原告核定,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該管理委
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議,雇主於勞工申請墊償基金前已補繳欠繳之墊償基金,原告遂同意補發七、一七0、二七八元,並已匯入被告及勞工等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墊款,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林炳輝等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下,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
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