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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係空軍上校,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海調處)查獲原告支領月退休俸後再任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函請被告國防部依法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旋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易晨字第○○九二五號函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規定追繳其溢領俸金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共計新臺幣二、九四九、三八一元。原告向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函轉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易晨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原告於退役後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職務,係屬各該當時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公營事業機構額外或臨時聘僱之職員,並支領公職待遇,應自服務滿一年之日起,按停俸標準辦理(月支待遇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應停發退休俸待遇),所請撤銷追繳溢領俸金一節,依法不合,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訴願決定將被告關於繳還八十五年一月(含)以前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八十五年二月以後繳還退休俸部分予以維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明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該法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然國軍所屬之軍、士官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任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制定而來,是國軍軍、士官並非前開所指之公務人員,渠等退休依前揭法律明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係一體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被告認原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金,顯有誤會。

㈡、被告依「退休俸及生活費補助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汪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繳原告退休俸。惟該條文係明定「任職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查台北市地鐵工程處係因應台北市區○路地下化而成立之臨時任務單位,於台北市區○路地下化完成後即予裁撤,故台北市地鐵工程處非屬前揭三者之一,被告仍引用該規定而追繳原告所領得之退休俸,顯有違誤。

㈢、另原告於台北市地鐵工程處擔任行政臨時工,係該處編制外職務,為在各項工程相關經費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於各該工程完工後或該契約期滿即予解僱(約)。再則,原告係基於與該處所簽訂之私法上僱傭契約,雖名之為「定期契約人員」,實質上為契約方式僱用之工人,所得工資係依據與該處簽訂之僱傭契約支領,而為個人提供勞務之所得,依據「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時,應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準此,地鐵處除應依據契約約定發給全部待遇外,並得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並不構成退休俸停發與否之問題,其理至明,原告領受退休俸並無不當。

㈣、原告自退伍後任職於台北市地鐵工程處時,對前揭「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規定一無所悉。今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謂原告每月領超過委任一職等本俸七級以上之薪餉,應追繳溢領退休俸。惟原告每月領受之薪餉,實則超出前揭標準不多,而被告逕據此追繳原告任職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期間所有已領之退休俸,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㈤、被告引述「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人八九字第○六六四七四號函告:本部(交通部)暨所屬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俸人員,如再任本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臨時工,其工作報酬如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應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乙節,係對交通部函未為完整之瞭解與引用,蓋前揭函已明確表示自函釋之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實施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該函釋日以前之事件,自不應適用。此外,該函指明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俸人員,而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更非「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人員,被告依此為理追繳更屬錯誤。

㈥、再據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檢送之「研商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後再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時,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事宜會議」會議記錄結論,「交通部所屬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辦理退休之人員再任公職,雖需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等及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0000000函規定,惟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避免損及退休員工既有權益,其工作報酬最低標準自交通部函釋之日起實施生效。準此,縱令被告仍認定本案應適用銓敘部函釋,惟參酌交通部處理之案例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精神,本案自亦應採取同一解釋,即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避免損及退休人員權益之原則,自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釋之日起,始適用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0000000函規定,故實亦無要求原告繳回已領退休俸之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訴稱:「所任行政助理職務之性質,屬編制外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工(工人),無所謂停發退休俸之問題,且地鐵處非公營事業機構...」乙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略以,有關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服役條例未盡明確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再任職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違背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如領取退休俸者再行服公職領有薪俸,則其退休俸之發給即失其原意。另交通部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告:退休後支領月退休人員,如再任本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臨時工,其工作報酬如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應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次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技工及工友之專業加給,應低於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由此觀之,原告再任地鐵處行政助理職務及所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遂依法核認其應停發退休俸暨追回溢領俸金,並無不合。

㈡、依原告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規定:「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雇人員時,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復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係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其次,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應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一、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人員,其在同一機關(構)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應按第三點之規定辦理。」、第三點第一項:「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其月支待遇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支退除給與者,准補發其差額。」查原告屬「自行就任」公職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且所任職之單位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該處係為交通部依「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該規程第二至十條)、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一點:「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係特定性之工程行政臨時機關」,故「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為「行政機關」應無疑義。

㈢、至於原告所就任之「工程助理」一職,依前開「管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工程助理」屬於該處「定期契約人員」,復依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定期契約人員」係指「該處編制外,在各項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於各該工程完工後,即終止契約。」其名稱依該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000000000函覆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固然有「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惟查此類人員皆屬該處以定期契約臨時聘僱之職員,自屬前開「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一)之人員,且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任該處「工程助理」,一年後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仍繼續獲聘續任,且於歷次契約所定聘期屆滿之後,皆繼續獲聘,連續就任已超過一年(此有地鐵處「本處現有僱用支領他機關月退休人員名單及工作報酬一覽表」為憑,自應適用「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自滿一年之日起,依「注意事項」第三點辦理。又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就任「工程助理」滿一年之日起,其月支待遇皆已達到「注意事項」第三點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自應由其服務單位(即地鐵處)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應停支而未停支,自應依法追繳溢領之退休俸。

㈣、原告所就任之「工程助理」職務,其工資依前開「管理要點」為各項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並支出,而「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為行政機關,並非公營事業,其各項工程相關經費的編列及支出皆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應無所謂盈餘收入,故所謂工程相關經費自應由公庫支出;故原告所就任之「工程助理」當屬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原告就任「工程助理」職務期間所支待遇已逾各時期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自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得不停發退休俸之對象。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而不應停俸乙節,經查,地鐵處「工程助理」一職雖因各時期聘用依據之不同而有不同名稱,惟查「工程助理」在於協助工程之順利進行、推展;並依前揭「管理要點」第五點:定期契約人員包括「特別助理」「工程助理」、「行政助理」三類,自其工作內容而言,無論原告所就任者為「特別助理」或「工程助理」,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與「技工、工友或工人」有別,因此自非屬前開條例得不予以停俸規定之情形。

㈤、退一步言,即令原告所任之「工程助理」屬於該款所謂「技工、工友或工人」,惟依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說明二」略以:「...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該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金乙節另作成(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六二四三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㈥、另原告訴稱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七四三函檢送「研商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後再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時,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主張其月領工資雖已逾停俸標準,惟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始適用應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云云...」。查有關「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核定發布在案,並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條文訂定之,準此,無論銓敘部或交通部,凡各公職機關(構)及支領退休俸人員,均應負有依法辦理之義務,無關法不溯既往之原則;至交通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結論事項,僅其內部會議紀錄,並未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令規定,其決議事項自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以維法之公平性。

㈦、至原告指稱:「地鐵處進用時,明知其為軍職退休領俸人員,然並未告知前開注意事項暨停俸規定,今將責任歸咎於渠,實屬不公,是否考量由地鐵處及被告分擔應追繳金額云云。」惟查,有關支領退休俸人員自行就任公職,均於前開法令中明確規範,其任職單位及領俸人員應有主動申報之義務,原告所爭乃地鐵處未盡告知義務使其權益受損,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地鐵處負責,似與被告無涉;綜上述,被告追繳其溢領退休俸待遇及撤銷原處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本件係關於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退休俸是否應予繳還之爭議,對持續性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所發生之爭議,而在該期間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關於停發退休俸之法規依據則前後不同。本件係每個月退休俸之給予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是否應適用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規定所為之爭議,應依據每月退休俸發給時之法規,玆分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前後論之:

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前:

㈠、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廢止)第二十七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膽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其附表附註四之㈡之5規定「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雇人員時,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俟離職或解聘(僱)後,自離職或解聘(僱))之下月份起,仍依規定發給。」

㈡、「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其月支待遇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支退除給與者,准補發其差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之各項職務時,應由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㈠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前項第一款人員於同一機關(構)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應按第三點之規定辦理。」(即其月支待遇達到同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文退除給與者,准補發其差額),為行政院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㈢、上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在案。則本件關於「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停發退休俸之規定,亦係執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廢止)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母法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四、比較前後關於停發其退休俸之規定,除由命令提昇為法律位階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上開規定顯係就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有關停發其退休俸之各點規定精簡濃縮,前後條文文義,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減少「前項第一款人員於同一機關(構)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之規定外,其餘均相同。但本件原告已在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有無此一限制,在本件無關重要,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後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貳、本件事實經過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甲○○原係空軍上校,於七十三年間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支領月退休俸後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依法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旋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易晨字第○○九二五號函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規定追繳其溢領俸金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共計新臺幣二、九四九、三八一元。原告向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函轉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易晨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原告於退役後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職務,係屬各該當時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公營事業機構額外或臨時聘僱之職員,並支領公職待遇,應自服務滿一年之日起,按停俸標準辦理(月支待遇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應停發退休俸待遇),所請撤銷追繳溢領俸金一節,依法不合,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訴願決定將被告關於繳還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退休俸部分予以維持,此有各該函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易晨字第○○九二五號函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規定追繳其溢領俸金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共計新臺幣

二、九四九、三八一元。但該公文雖係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但並未送達予原告,應認係機關間之行文,嗣既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易晨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上情,則本件以後函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退休後任職於交通部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擔任該處之工程助理。參照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意旨,原告係該處按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進用之編制外,在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務人員,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退休俸...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原告所任之工程助理,其性質上屬於前揭條文中之技工、工人,依本條文規定自不應停發原告之退休俸,被告遽以追繳原告溢領退休俸,實有違誤。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屬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進用原告之單位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該處係為交通部依「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該規程第二至十條)、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一點:「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係特定性之工程行政臨時機關」,故「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為「行政機關」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非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等,固非可採。

二、經查原告月支待遇為新台幣約參萬餘元,此有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契約人員名單及工作報酬一覽表可稽,顯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已任職達一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原告顯然不合,被告認定原告非屬此第一款所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人員,固屬無誤。

三、惟上開第一款規定係以認定原告為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者為限,此比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足見本款之要件係獨立於前款之要件,而與是否「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無關,亦即只要是機關等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即不停發其退休俸,與第一款規定是否「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無關,此為前引規定之明文,自不容脫離法規文義,再為相異之解釋。被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技工及工友之專業加給,應低於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之規定,辯稱:原告再任地鐵處行政助理職務及所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認原告不論是否為技工或工人,均應停發退休俸暨追回溢領俸金云云,顯係混淆前引兩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要件,自不可採。

四、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略以:「...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原告原係武職人員而非公務人員,就退休俸之給予事項,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之適用。查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說明二」固以:「...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該部雖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金乙節另作成(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六二四三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惟查,銓敘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銓敘之機關,並非武職人員退休俸給與之主管機關,上開銓敘部之函釋係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所為解釋,與原告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二者事件之本質不同,自無拘束本件為是否停發其退休俸爭議,被告引上開銓敘部函釋,抗辯:原告縱為技工或工人,但均屬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亦應受「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則兩造關於原告在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之給與究是否由公庫支給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七四三函檢送「研商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後再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時,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主張其月領工資雖已逾停俸標準,惟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始適用應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云云,亦係交通部就所屬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時所為之函釋,與原告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究屬不同,自亦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函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四號固解釋認上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亦無違憲,但解釋理由書又以「本件聲請人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是本件兩造所爭執:原告所任之「工程助理」是否屬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所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仍應由本院加以判斷。被告誤引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主張不問原告職稱如何,亦即縱係技工或工人仍應受「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七、按判斷是否行政機關雇用之技工或工人,應以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不能以嗣後該人員工作內容反推該進用人員之身分,而否認係屬技工或工人。經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000000000函覆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業已說明有「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附於訴願書附件四);另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又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原證六)更說明:「原告係依據本處八十一年修訂之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進用之編制外,在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於各該工程完工後或該契約期滿即以解雇(約)。上述定期契約人員原稱為點工,嗣於七十四年改為契約工,該契約工原區分為普通工、一般技術工、專業技術工三種。嗣契約工一詞一般社會觀念不易接受,為使受雇者安心工作,經檢討於八十一年六月將定期契約工管理要點修改為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並將契約工改稱為工程助理、行政助理,其為契約工之實質內涵則並無改變。」按進用人員之身分性質,進用之機關知之最詳,原告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進用,則自應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上開函為認定進用原告性質之依據,依上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二函說明意旨,明顯可知原告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契約工,即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

八、再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係以「工程助理」名義僱用原告,此有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僱用人員契約書可稽,而依前開「管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工程助理」屬於該處「定期契約人員」之一,分為㈠專業工程助理及一般工程助理,復依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定期契約人員」係指「該處編制外,在各項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於各該工程完工後,即終止契約。」再依該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係「依據交通部核定工程隊技術工編組表,配合各項工程需要僱用之人員,按工程處性質簽訂不同期間之定期契約,明訂雙方權利與義務事項」,足見原告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需要雇用之技術人員,係屬定期契約工,即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所雇用之技工或工人,自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要件。

肆、綜上所述,原告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符合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標準,原處分以原告應停發其退休俸,而為追繳其溢領俸金之行政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將被告關於繳還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退休俸部分予以維持,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就該不利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