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 告 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豐榮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代 表 人 賈基‧哈馬萊恩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謝天仁律師周憲文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福氣站HOKIA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五二一四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七八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及參加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