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原告以關於其父張健二之遺產稅事件,其母黃菊英生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享有生存配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應自遺產中扣除,向被告所屬花蓮分局申請更正遺產稅並請求退稅,經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花縣徵字第九○一一○五四二號函復:「...本案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復請查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就其父張健二之遺產稅事件,前曾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