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湖廣藥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代 表 人 法蘭克.J.巴
(財務長)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徐頌雅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海洋公園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墨車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熱狗肉、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蛤肉、魚翅、蟹臂、紅燒鰻、海哲皮、鮑魚、速食海鮮湯、冷凍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九○二○六○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二號商標評定書,就其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部分,認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至主張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十四款部分,未檢附詳細事實理由,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