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王再生即和發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黃雍晶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訴字第○九○○○四七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列報折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
幣(以下同)九五四、七六八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七七一、四七一元。原告不服,僅就製造費用─折舊及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超限二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確有固定資產,被告否准認列折舊,又該年度金門縣才實施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查核準則規定就超限之普通收據數額剔除,過於嚴苛,且加徵滯報金,均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金門縣於八十三年度起開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八十三年度起才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設立,設立時金門縣並不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設立時所購買之各項固定資產皆取具普通收據,並無三聯式發票可索取,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請教被告固定資產及其折舊如何申報,被告回覆有何固定資產皆照實登錄申報,原告於申報時其財產目錄日期皆書寫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是會計人員認為八十三年度起開始申報,其日期應為一月一日,此為經驗不足所致,且其所取憑證皆為八十二年之收據,並非虛列固定資產,被告於審查時不查原因,逕自因未取得憑證而將製造費用─折舊全數予以剔除,此舉實令原告難以信服。訴願決定稱原告未取得憑證,茲檢送有關固定資產憑證供核以斷是非。
⒉金門縣自八十三年度才輔導廠商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八十
三年度以前全金門縣並無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因實施課稅時間倉卒,八十三年度全金門縣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並不普遍,大多還是使用普通收據,故原告在金門取具之費用憑證仍以普通收據為主,此現象乃因係環境所造成,並非原告所願意,更何況按澎湖縣剛輔導使用統一發票時根據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一五八號函,澎湖縣無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取得普通收據可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限制,此函釋令於七十九年一樣適用,其間時間長達十二年之久,澎湖縣比金門縣大且商業行為比金門縣發達,尚需如此長的時間輔導調整,何況金門縣才剛開始使用統一發票,便於當年度要求如此嚴苛,實有不公,請鈞院體恤民情,予以較寬之審核。
⒊金門縣離台灣甚遠又有台灣海峽阻隔,故其商業教育較不發達,會計人員素質
不高,由於受上述地理環境之影響,故會計制度較不健全,且開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政府應先以輔導之立場協助廠商,哪有以台灣高標準之嚴格尺度來對待剛開始申報營所稅之落後地區,更何況經訪查台灣五區國稅局查核營所稅,很少查核後純益率達百分之八‧五一之事件,可見被告核定之稅負已超出原告所能負擔。
⒋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查原告確實於八十二年間購入系爭壓路機、舖裝機‧‧‧等固定資產,而無不實申報折舊費之情,僅因八十二年間金門縣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遂未保留相關憑證,被告不察,未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逕行估算,反予全數剔除,嚴重斲傷原告權益,若鈞院認有需要,亦可勘驗系爭固定資產,以維原告權益。
⒌被告稱「查本件製造費用─折舊申報金額一、二八○○、○○○元,被告以其未提示設備購入憑證以證明有購入固定資產之事實,遂予剔除」等語,然查:
⑴「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更係經司法院諸多釋字解釋揭明之憲法原則。查原告設籍金門縣,八十二年原告依法無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更無保留購買固定資產相關憑證之義務,嗣於八十三年間金門縣始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遂無法提供八十二年間之固定資產購買憑證供被告查核,此乃事理之必然,惟被告不察,即逕予剔除原告申報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固定資產折舊費用,未考慮金門縣民依法無保留八十二年間相關購買憑證義務之合理信賴,顯悖於憲法之基本原則。
⑵退步言之,按「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
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於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時,均表明願意提供實物供被告估定價額,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之請求,恝置不顧,即逕予剔除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⑶原告經過再三努力,得知賣方保有原告購買壓路機、舖裝機‧‧等固定資產
之九張收據,並情商取得,總計金額為一○、二四○、○○○元,益徵原告確實於八十二年間購入本件申報折舊之固定資產,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剔除本件折舊數額,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⒍被告固謂「‧‧‧本件原查以原告當年度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限額為二二六、○四二元(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11,302,145元 ×2%),原告當年度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取得普通收據全年累計數四、三三一、三五九元,超過部分四、一○五、三一七元(製造費用剔除數三三二一、○六八元,營業費用剔除數七八四、二四九元),遂予剔除,依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時,原告申明金門縣自八十三年度起開始輔導使用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發票之公司行號並不普遍,大多使用普通收據為多,主張適用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一五八號函釋取據普通收據免受查核準則限制等語。按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僅規定澎湖縣境內營利事業支付澎湖縣內汽車修理、飲食、傢俱等三業之費用,所取得之損費普通收據,始可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所設限制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係設籍於金門縣內,自無前揭財政部釋令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核準則為財政部發布之行政命令,應嚴遵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不得逾越母法進一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查:
①本件當時應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一條固規定「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
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綜觀所得稅法之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從而,查核準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不得有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規定,方屬適法。
②次按,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
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千分之二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額,核定其進貨成本」,易言之,若進貨屬實並依法取得、保存進貨憑證,則無論取得之憑證為普通收據或統一發票,皆可依上開規定申報為進貨成本,從而,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顯然已逾越母法規定,限縮人民申報進貨成本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該規定顯逾越母法之規定而無效。
⑵原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①按憲法上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內涵洵為「相同者為相同待遇,不同者為不同
待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事實為營利事業商業活動之所得,則澎湖縣與金門縣相較商業活動遠為發達,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澎湖縣為全面適用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尚需六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長達十二年之緩衝期,遑論落後許多之金門縣,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金門縣更應予較澎湖縣長之緩衝期以適用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方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②矧且,金門縣雖於八十三年開始使用統一發票,然該地區向屬戰地,經濟
活動未獲充分發展,致商業經營多屬小規模營業,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家,更屈指可數,此有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八十二至八十三年營利事業及使用統一發票家數比例統計表載明「全縣營利事業總加數七八六七戶,使用統一發票加數為四五一戶,比例為百分之五‧三七」暨金門稅捐稽徵處檢陳「查核準則」修正意見說明「金門地區歷經四十餘年軍管時期,目前工商業處初萌芽階段,缺乏大型企業,每月營業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商號,屈指可數,致地區業者各項費用取具統一發票,實有其困難,致八十三年度營所稅開徵後,若依原條文查核超限部分剔除,補稅案件甚多」等語可稽,益徵本件非原告自願取得超出查核準則限額之普通收據,而係肇因於原告不可控制之客觀環境所致。
③從而,被告未察,即拒絕認列相關憑證,顯已牴觸前述之「平等原則」。⒎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文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語,再者,「法規範應以被規範人有『規範可能性』為前提‧‧‧人性尊嚴與個人自由之維護。個人對於無法預見、無力掌握之事情若應負責,則動輒得咎。」,經建會版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甚明文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從而,行政罰之發動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為最低標準,業經學說闡述,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查被告核定本件「未依限申報項」包括製造費用─折舊,及普通收據超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上限部分,並對原告處以一六八、二六八元之滯納金。然原告確實購入相當之固定資產可供查核,並無滯報之情形在,已如前所述;況原告取得超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限額之普通收據實因事實上無法取得足額之統一發票,亦已說明如前,從而,金門縣於八十三年間統一發票之使用情形,應屬原告無法預見、無力掌握之客觀環境,原告對於被告核定未依限申報之項目,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核未該當於當時所得稅法第一○八條第一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率對原告處以滯報金,顯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違法。
⒏另外,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金門服務處持有,八十四年間對於金門地區營利事
業單位召開之會議記錄,其內容略載有:金門地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申報之營利事業單位,於稅捐單位核定通知書送達前補報者,免受滯報金處罰等語:
⑴原告得對於滯報金部分提出不服:
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復查之客體,係以「核定稅捐之處分」而言,查:
①被告核定本件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為一、六八二、八
六七元,並不包括「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滯報金」項,從而,原告僅就其核定處分之基礎(即折舊費及普通收據遭剔除部分),申請復查,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完全相符。
②原告於訴願時係請求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即對於原處分全部不服,當然包
括對於滯報金部分不服,暨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為「請求將訴願之決定、復查之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從而,原告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項中就滯報金部分一併向鈞院說明,以彰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
③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暨第一三三條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上開規定乃因行政訴訟不但攸關公益,且行政訴訟之對造常屬政府機關,不但掌握各種資訊同時有社會資源可供其支配,若仍採辯論主義則訴訟中所謂武器平等無非徒託空言,使人民一方處於不利之地位,故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與行政程序相同,而有別於民事訴訟。原告和發營造廠地處邊陲且彼時尚稱為戰地之金門地區,更有賴鈞院依職權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⑵按「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
求交付或閱覽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查本件發生當時係由被告委託金門稅捐稽徵處代為辦理營利所得稅之徵收事項,因屬金門地區數十年來首次開徵,許多營利事業單位對於相關流程不甚熟悉,不及於原期限內申報,從而,被告遂於八十四年間召開說明會表示,凡營利事業於核課通知送達前完成申報者,免課滯報金(即被告同意延長原告等之申報期間),原告王再生之女王秀慧當時代表原告出席親耳聽聞之,嗣後亦曾請求當時在場之被告人員董梨卿(現為被告金門服務處之人員)出示該次會議記錄以確認之,惟被告人員拒絕王秀慧複印之請求,是以無法將該資料提供鈞院參酌。揆諸上情,原告因信賴被告人員上述延長申報期間之裁量,而於核課通知送達前即積極完成申報手續,乃被告仍逕對於原告處以滯報金,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合法之信賴利益甚鉅,從而,原告為維護法律上保護之信賴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有請求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之權。
⒐再查和發營造廠原為原告王再生之弟王再福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然王再福不
幸於八十二年間去世,為求於金門地區已有相當基礎之事業得以延續,原告王再生遂另行設立同名之和發營造廠續營之,由王再福之繼承人葉碧玉處買受中古之固定資產,並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固定資產再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之規定,就固定資產未使用年數續報折舊費用,除於八十三年度遭被告以原處分剔除此部分之費用外,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均獲認列,猶顯被告亦肯認上開固定資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從而,原處分剔除本件折舊費用,係屬違法而侵害人民權益,已毋庸置語。
⒑最後,就普通收據及滯納金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⑴「‧‧‧①命令與法律是否牴觸之解釋權,並非專屬於大法官會議。‧‧‧
至於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命令與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則屬於法律及命令之解釋,應由各機關自行研究,加以解釋,以確定其違法與否,殊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理由,‧‧‧②法院審查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尚非與本機關或他機關就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不構成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之要件。按命令固為行政機關規律未來一般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但一經發布後即脫離原發布機關之意思,而成為客觀的法,故法官認為命令牴觸法律時,祇是對『命令』本身表示其見解而已,若原發布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法官之此審查意見,見解相左時,始得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故大法官會議的法令統一解釋權,無礙於普通法院法官之法令解釋權以及其命令違法審查權之行使。③按法官為適用法律之專家,故現代法治國家莫不將法令之權威解釋權賦予法院,已如前述。‧‧‧若祇對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與實務經驗之法官,否認其命令違法審查權,不僅與現代法制思潮背道而馳,在法理上亦難自圓其說。」,揆之上開說明,查核準則於法位階上係屬於法規命令,鈞院基於法律專門知識及實務經驗,若認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範圍,對於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且亦與「授權明確性」等憲法原則有悖,顯然牴觸法律時,即可對於其表示意見,行使違法審查權,以正法律體系。
⑵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五○○號解釋一再宣示,次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顯係採取『實質課稅原則』以符公平課稅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應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計算之,即原告和發營造廠八十三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後而定。查本件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係確實支出,且均已提出普通收據證明之,亦經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原告取得之普通收據皆為真正,則按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計算所得額,方屬適法,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憑證恝置不顧,逕予剔除,且額度高達七八四、二四九元,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其處分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嚴重相悖。
⑶再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之理由,乃「因我國推行統一發票制度有年
,憑證自以統一發票為主。但小規模營利事業、肩挑負販、農漁民、個人進貨或支出費用亦所在多有,自得取得一般收據為憑。因收據無法歸戶查證,為防止浮濫開立,查核準則明定對於營利事業支出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千分之二十(現行查核準則已修正為千分之三十)為限。」,綜上可知,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係以「憑證自以統一發票為主」之前提下所適用之規定,然查金門地區之憑證係「以普通收據為主」,業經原告提出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及使用統一發票家數比例統計表為證,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五年間更就此問題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命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表示意見,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則以
(八五)稅工字第一○二三號回覆「金門地區歷經四十餘年軍管時期,目前工商業處萌芽階段,缺乏大型企業,每月營業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商號,屈指可數,致地區業者各項費用取具統一發票,實有其困難,致八十三年度營所稅開徵後,若依原條文超限部分剔除,補稅案件甚多,易引起業者強烈反彈,爰建請增列但書規定,放寬額度。」等語,從而,金門地區之情形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憑證以統一發票為主」之適用前提,已彰彰甚明,若國家於此情形下,仍迫身處以開立普通收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為主之地區之人民,須取得統一發票,否則即無法認列成本,毋寧對於經濟不甚發達地區之人民雪上加霜,不僅違反前揭具憲法位階之租稅原則,甚而有損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益徵原處分多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⑷查被告人員曾於八十四年間召開會議,就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申報
之營利事業單位說明於核課通知送達前完成申報手續者,即得免課滯報金,原告遂依被告所述於核課通知送達前,辦理完成申報手續,乃被告逕仍對於原告課予滯報金,其處分亦有侵害原告信賴利益之不法,請鈞院依職權予以調查之,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製造費用─折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製造費用─折舊申報金額一、二八○、○○○元,被告以未提示設備
購入憑證以證明有購入固定資產事實,遂予剔除。復查時,經依其營業地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示財產取得憑證供核,有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簽收之雙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原告逾期未提示有關憑證,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仍請予維持。
⒉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超限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
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二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澎湖縣境內汽車修理、飲食、傢俱等三業既尚無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則該縣營利事業支付各該業費用所取得之損費普通收據,可免按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所設限制規定辦理。
」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一五八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查以原告當年度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限額為二二六、
○四二元(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 11,302,145 元×2%),原告當年度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取得普通收據全年累計數四、三三一、三五九元,超過部分四、一○五、三一七元(製造費用剔除數三、三二一、○六八元,營業費用剔除數七八四、二四九元),遂予剔除,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時,原告申明金門縣自八十三年度起開始輔導使用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發票之公司行號並不普遍,大多使用普通收據為多,主張適用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一五八號函釋取具普通收據免受查核準則限制等語。按財政部函釋意旨,僅規定澎湖縣境內營利事業支付澎湖縣內汽車修理、飲食、傢俱等三業之費用,所取得之損費普通收據,始可免按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所設限制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係設籍於金門縣境內,自無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以維持。
⒊茲就原告提示機械設備照片是否原告之財產目錄中機械設備,並提供八十四年
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機械設備之查核情形,補充答辯如后:
⑴查本件原告所提示機械設備照片因無其他證明可從照片中明辨為原告所有(
財產目錄中機械設備),故照片中機械設備難認定為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財產目錄中機械設備。(其中一張照片印有和發瀝青字體之機械設備非屬原告所有)。
⑵另有關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機械設備之查
核情形,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部分,原核定時,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供核,遂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部分,原核係依未列選事件,免調帳證查核,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依前開所述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機械設備之查核,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未調帳證查核,併予陳明。
理 由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填記外,其為收據、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二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該查核準則,係屬職權命令,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該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九五四、七六八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七七一、四七一元。原告不服,僅就製造費用─折舊及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超限二項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確有固定資產,被告否准認列折舊,又該年度金門縣才實施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查核準則規定就超限之普通收據數額剔除,過於嚴苛,且加徵滯報金,均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關於折舊部分:
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製造費用折舊一、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設備購入憑證,以證明有購入固定資產事實,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金門縣自八十三年度起始開始實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設立,設立時所購各項固定資產,皆取有收據,並無虛列固定資產等語。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固定資產照片及固定資產收據影本九張附卷為證,又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均有列報固定資產折舊,分別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有各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該二年度所列報固定資產,依卷內資料,又無法證明係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所新購,則被告未准原告八十三年列報製造費用折舊一、二八○、○○○元,認事用法,前後顯欠一貫,原處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關於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超限及加徵滯報金部分:
㈠查原告本年度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中取得普通收據全年累計為四、三三一、三五
九元,超過當年度經被告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千分之二十之限額二二
六、○四二元,被告將超過部分四、一○五、三一七元,予以剔除,揆諸首揭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設址金門縣,從事營造廠業務,核無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一五八號函明文釋示僅適用於澎湖縣境支付汽車修理、飲食、家具等三業之費用,所取得之普通收據,始可免受查核凖則第六十七條限制,況該函釋已未編入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此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加徵原告滯報金一六八、二八六元部分,原告未對之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既未經復查、訴願等程序,原告逕行起訴訴請撤銷,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欠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